文:邹玉杰律师; 做一辈子刑辩,防一万人失足……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2023年9月12日晚,江某在酒吧邂逅了刚结束饮酒的女子陈某。两人相谈甚欢后,一同前往宾馆开房,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陈某因疲惫而熟睡。
江某趁陈某熟睡之际,给好友王某发送微信:"我这里有个女人,要不要过来玩?"
王某收到消息后立即打车前往宾馆。
江某将宾馆房卡交给王某,并特别嘱咐:"你进去后不开灯,如果要开灯,也要马上关掉,使房间保持黑暗状态。"
王某按照江某的指示进入房间,在黑暗环境中与正在熟睡的陈某发生了性关系。
事后,陈某发现躺在自己身边的人并非江某,立即报警处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
1.江某和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2.如果构成,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如何认定?
3.江某作为教唆者,是否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二、王某行为的法律定性
王某趁陈某熟睡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完全违背了陈某的意志,构成强奸罪。
根据《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王某利用陈某处于熟睡状态、不知反抗的客观条件实施奸淫,属于"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情形。
陈某与江某发生性关系是基于双方自愿,但这并不意味着陈某同意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性自主权具有特定性,陈某的同意仅限于与江某发生性关系,不能当然推定为同意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王某在明知陈某处于熟睡状态、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实施奸淫,主观上具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奸淫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三、江某行为的法律定性
江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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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主动联系王某,提供房卡并具体指示作案方式,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江某明知王某进入房间后可能与陈某发生性关系,仍积极促成这一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人。
江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明确表达"我这里有个女人,快点过来玩"的意图,并具体指示作案方式,完全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共同犯罪的认定
江某与王某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本案中,江某与王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利用陈某熟睡之机实施奸淫;客观上实施了相互配合的犯罪行为,江某提供作案地点和条件,王某直接实施奸淫行为,两人行为相互配合,共同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在共同犯罪中,江某为教唆犯,王某为实行犯。教唆犯与实行犯的区分是根据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而划分的,这与主犯、从犯的区分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
教唆犯完全可能因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被认定为主犯。
五、主犯与从犯的区分
江某应当认定为主犯,而非从犯。
根据《刑法》第26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本案中,江某主动发起犯罪意图,联系王某实施强奸,提供作案地点(宾馆房间)和作案条件(房卡),并具体指示作案方式(不开灯、保持黑暗状态),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虽然江某未直接实施奸淫行为,但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组织、策划、指挥地位,是犯罪的主要发起者和推动者。
王某作为直接实施奸淫行为的实行犯,同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应认定为主犯。
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主要刑事责任。
六、量刑分析
根据《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江某和王某均构成强奸罪的主犯,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具体量刑时,法院会综合考虑以下情节:犯罪手段(利用熟睡状态实施奸淫)、犯罪后果(对被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犯罪后的表现(是否认罪悔罪、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因素。
如果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等从宽情节,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七、法律启示
本案警示我们,性自主权是妇女的基本权利,任何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都可能构成强奸罪。
教唆他人犯罪同样要承担刑事责任,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公民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尊重他人性自主权,切勿因一时冲动而触犯法律底线。
作者:邹玉杰律师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
亳州律协刑委会主任,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谯城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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