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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观点】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因病需请假的,应当提供市级医院(不包含诊所)开具的证明。
员工请病假过程中并未提交符合要求的医院证明,在请假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连续三天未到岗上班,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视为旷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民申12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临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某(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3民终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惠州公司员工手册》、某(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司考勤管理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告张某甲。
《惠州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因病需请假的,应当提供市级医院(不包含诊所)开具的证明。
张某甲在某(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病假过程中并未提交符合要求的医院证明,张某甲在请假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连续三天未到岗上班,某(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某(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视张某甲旷工,在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后,张某甲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一、二审法院认某(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司合法解除张某甲的劳动关系,张某甲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张某甲申请再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金锦城
审判员:强 弘
审判员:陈慧峰
二O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银苑
林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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