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在EPC总价合同项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初步拟定桩基直径为300毫米,后经现场地质勘察确认,采用250毫米直径桩基即可满足国家规范及结构力学承载力要求,设计单位据此优化调整并实施。工程竣工后,审计单位以“桩基直径减小”为由单方扣减相应工程费用。该审计扣减行为是否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在EPC总价包干模式下,承包人基于技术优化所作的设计变更,在满足安全与功能前提下减少工程量,是否应导致合同价款调减?
在EPC总价合同框架下,审计单位以桩基直径由300毫米优化为250毫米为由单方扣减工程费用,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
本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项目也应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且总价合同除约定可调情形外一般不予调整。本案中,桩基直径的调整系基于现场地质勘察结果所作的技术优化,属于承包人在设计责任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非发包人提出的设计变更或工程范围调整,亦未改变《发包人要求》所载明的功能性标准与安全性能指标。因此,该优化行为本身不构成合同价款调整的法定或约定事由。
《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第13.3.3.1条明确变更估价原则的前提是“发包人发出变更指示”或发生合同约定的调整情形。而本案中的桩径优化,系承包人为实现结构安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而在其设计权限内主动实施的技术措施,既未突破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也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反而体现了EPC模式下“设计—施工一体化”的核心优势。若因承包人通过技术手段合理节省成本即被强制调减合同价款,将严重违背“风险自担、收益自享”的市场原则,亦有损合同严守精神。
从法律效力层面,《民法典》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非依法律规定或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享有监督权,但其职能限于审查建设单位资金使用的合规性与真实性,无权直接否定或变更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民事约定。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指出,审计结论不影响承发包双方合同效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抗合同约定。即便审计认为工程量减少应予核减,亦需回归合同条款判断是否具备调价条件,而非直接以行政监督权干预民事合同关系。
此外,桩基直径由300毫米调整为250毫米,虽导致部分材料用量减少,但该调整系建立在满足国家规范及承载力要求基础上的技术优化成果,其节省的成本本应归属于完成优化的一方——即总承包单位。正如工业项目中常见的“设计优化奖励机制”,此类优化行为不仅不应被扣费,反而应在合同中予以鼓励。若允许审计机构仅因工程量减少即单方扣款,将实质上剥夺承包人通过技术创新获取合理利润的空间,违背公平原则与契约自由精神。
综上,审计单位单方扣减行为既不符合EPC总价合同的本质特征,亦无现行有效法律条文支持,更与司法实践确立的“合同优先于审计”的裁判规则相悖。该行为本质上是以行政监督之名行干预民事合同之实,不具备合法性基础。
承包人有权主张维持原合同总价不变,审计机关如坚持扣减,应提供合同中明确约定“凡工程量减少即自动调减价款”的条款,或证明该优化行为已实质性偏离《发包人要求》并构成违约。否则,其扣费决定不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一、核心法律与规范依据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第十六条: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
2、《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第13.3.3.1条 变更估价原则
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
(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
(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注: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发包人发出变更指示”或发生合同约定的调整情形,承包人主动的技术优化不属于该范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观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如(2017)最高法民申1190号)中明确指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因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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