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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9月,赵某、李某甲、李某乙将位于盘州市部分劳务口头协议后分包给代某、何某甲进行施工。 2022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李某乙应付何某甲劳务费共7261380元。 同日,赵某、李某乙、李某甲向何某甲、代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某甲、代某修建尚某甲(蓝山—品)B1栋劳务部分的工程款人民币大写:柒佰贰拾陆万壹仟叁佰捌拾元整,小写:7261380元。 具体工程量为16820平方米,单价为459元每平方米。 减扣我公司代何某甲、代某支付的相应的工程款和未完成工程量后,尚欠:2333905元(大写:贰佰叁拾叁万叁仟玖佰零伍元整)。 以上欠款金额属实,欠款人定于2023年1月19日之前支付大写:壹佰肆拾万零叁佰肆拾叁元整(1400343元),剩余大写:玖拾叁万叁仟伍佰陆拾贰元整(933562元)于2023年6月30日全部付清。 备注:双方约定此工程款如未按时支付,欠款人自愿将尚某甲B1栋的合法住房,以物抵所欠款,以此栋楼住房开盘单价少每平方400元作为抵价。 付款支付方式:何某甲所欠款70%,代某所欠款30%。 共同欠款人:赵某李某乙李某甲欠款人单位:尚某乙城B1栋项目注明:若欠款人未按以上约定期限付款或未能以房抵款,债权人何某甲、代某有权在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 赵某、李某乙、李某甲在该欠条上签字,贵州某有限公司尚某乙城B1栋项目部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单位处盖印。
2023年2月20日,赵某作为甲方与何某甲、代某作为乙方签订《抵偿协议书》,约定:一、鉴于:乙方承建甲方尚某乙城B1栋楼部分工程款(工程量为:15820平方米,单价为459元每平方米)柒佰贰拾陆万壹仟叁佰捌拾元(小写:7261380元),扣除甲方代乙方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和未完成工程量后,尚欠乙方贰佰叁拾叁万叁仟玖佰零伍元整(小写:2333905元),乙方明确该款何某甲占比70%(即:1633733.5元)、代某占比30%(即:700171.5元)。 对此,就上述款项的相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抵偿协议:二、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实确认,本协议所述的款项甲方应付乙方到期债务贰佰叁拾叁万叁仟玖佰零伍元整(小写:2333905元)。 三、甲、乙双方协商自愿将甲方在“尚某乙城”项目已经抵偿获取人B1栋楼30-2号、30-3号、30-4号、30-5号四套合法住房,共计396平方米的住房按40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抵偿乙方工程款,共计1584000元,抵偿结算后,甲方最终尚欠乙方何某甲1633733.5-1584000=49733.5元,大写:肆万玖仟柒佰叁拾叁点伍元,欠乙方代某700171.5-220000=480171.5(甲方将自己一台丰田霸道以220000元作为工程款抵偿给代某),甲方欠乙方的款项待条件成熟时双方约定按前述方式处理,乙方民工问题自行处理。 四、甲、乙双方均完全明确和知悉标的房屋的实际情况,不存在其他问题和瑕疵,无欺骗行为。 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标的房屋由乙方自行处置,乙方并指定备案在何某甲、钱某、徐某、何某乙的名下,同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乙方基于本协议取得标的房屋所产生的税和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五、乙方将其抵偿取得的标的房屋转让给第三方的,乙方与第三方基于标的房屋转让的相关事宜由乙方与第三方自行协商,乙方与第三方之间因标的房屋转让产生的所有经济和矛盾纠纷由乙方与第三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 六、本协议签订生效时起,甲方下欠乙方对应的款项即视支付完毕,乙方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途径向甲方对应的抵偿房屋的款项进行权利主张。 现上述房屋已经登记备案到徐某、何某甲、何某乙、钱某名下。
2022年12月2日,某有限公司代何某甲、代某向李某丙支付人工工资6000元。 2023年11月8日,赵某向何某甲、代某的工人李某丙支付人工工资17888元。 2023年11月23日,赵某向何某甲、代某的工人杨某支付人工工资35000元。 2023年11月9日,赵某向何某甲、代某的工人王某支付人工工资1000元。 2023年11月3日,赵某向何某甲、代某的工人敖某支付人工工资3800元。 2024年1月19日,赵某支付代某50000元。 2024年2月6日,盘州市某局代赵某、李某乙、李某甲支付代某94000元。 2024年3月30日,赵某向何某甲、代某的工人王某支付人工工资8960元。 合计已支付6948123元,尚欠313257元未支付。 2024年10月29日,李某乙代某(2023年8月30日,何某甲出具债权转移确认书,同意下欠的债权由代某向赵某、李某乙、李某甲主张)与何某甲赵某、李某乙、李某甲、贵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立案后,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2024)民初99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由何某甲赵某、李某乙、李某甲支付李某乙劳务款313257元,此款于2025年1月2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5年7月1日前支付163257元。 如何某甲赵某、李某乙、李某甲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何某甲赵某、李某乙、李某甲应从2025年7月1日起至全部劳务款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劳务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李某乙代某并可就未支付的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二、何某甲贵州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3269元(李某乙代某已预交),由何某甲赵某、李某乙、李某甲于2025年1月20日前支付给李某乙代某。 四、申请保全费2266元,由何某甲赵某、李某乙、李某甲于2024年11月25日前支付给李某乙代某,李某乙代某在收到该费用后于当日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何某甲赵某、李某乙、李某甲、贵州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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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赵某、李某甲、李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代某、何某甲向赵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金额为7261380元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案件受理费由何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代某、何某甲是否应向赵某、李某甲、李某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李某乙在庭审上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务分包系达成的口头协议,代某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贵州某有限公司尚某丙项目部与高某乙、韩某、邓某签订,赵某仅是作为贵州某有限公司尚某丙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原何某甲双方均认可系赵某、李某甲、李某乙将位于六盘水市某地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代某、何某甲进行施工,并在另案的调解过程中同意贵州某有限公司对双方案涉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且双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贵州某有限公司与原何某甲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存在合同关系,故何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未包含税费的依据。 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工程款税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发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本案中,何某甲收取了李某乙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收取款项的一方,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何某甲应当向李某乙开具发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税费。 代某辩解李某乙支付的工程款属不含税的价款,应当由李某乙支付税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开具发票的金额,双方对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并不持异议,李某乙通过各种方式向何某甲支付了工程款7261380元,何某甲应当向李某乙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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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代某、何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某、李某甲、李某乙开具票面金额为72613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代某、何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需承担开票义务。 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予以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在起诉状中自认案涉项目于2020年9月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上诉人代某、何某甲进行施工,该时间与《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完全一致,在该合同中被上诉人赵某也进行了签字确认。 结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4)民初9956号案件达成的调解内容及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案外人韩某、高某甲、邓某所出具的《声明》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变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否则在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4)民初9956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也不会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还明确贵州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当日,上诉人保留了部分视频,视频中可以清晰体现《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存在,事实上双方的结算单价也是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单价。 在民事诉讼中,当双方均无法证明相应事实的唯一性、排他性时,证据仅需达到高度盖然性便能成为案件定案依据。 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的是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明确了案涉项目的税费承担主体为发包方,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仅负责提供劳务,不承担开具发票及税费缴纳义务。 3.从交易习惯而言,在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4)民初9956号案件中,各方既然明确了具体付款时间,具体付款金额但却不提及税票抵扣问题,结合上述1、2点上诉理由,也可以推定上诉人无需承担开票义务。 本案交易性质为个人劳务分包,不适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本案也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 一是上诉人系自然人,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属个人劳务行为,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一审判决要求自然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法律依据,违背税收征管实践。 二是案涉项目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4)民初9956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案件现正处于执行程序中。 另外,被上诉人未履行其付款义务之前,其主张上诉人开具发票也不具备条件。 综上所述,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所称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原件,并不能保证该合同的真实客观性。 同时,该合同中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主体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达成的欠条主体不一致,单价也不一致。 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仅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另外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收办法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任何收入均应当向付款方提供发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代某、何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视频4段及照片1张,拟证明:二上诉人系该工程的实际相对人及施工人,同时还能证明该合同结算单价以及一审当中出示的《声明》所涉合同的原件在被上诉人手中的事实,在结算时被被上诉人收回。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该组证据并没有体现具体的内容,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的主体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原件,合同的单价是450元/平方米,而本案结算的单价是459元/平方米,以上均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没有提交原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声明》当中并未有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对三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照片当中也并没有三被上诉人的签字部分,同样对三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综合视频内容、上诉人的陈述及《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25日,贵州某有限公司尚某甲项目部(甲方)与案外人高某丙、韩某、邓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B1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约定,基本单价执行450元/平方,绩效10元/平方,如乙方满足奖励条件,执行460元/平方,单价及总价均不含税,如需提供发票,费用据实另计。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贵州某有限公司尚某甲项目部”字样印章,赵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上述《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故结算劳务款不含税。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劳务款不含税是否成立。
经审查,第一,被上诉人陈述于2020年9月将尚某甲B1栋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双方结算单价实际为459元/平方,经与《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核对,在分包时间、分包的劳务范围、单价上与《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相吻合;第二,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4份视频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结算时,《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放在现场桌面上的;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2年4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抵偿协议书》以及(2024)民初9956号民事调解过程中,均未涉及开具发票或者税票抵扣的问题。 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按照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来履行,合同约定结算的劳务费单价并不含税,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 在双方对劳务费以不含税单价结算已有约定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开具相关发票,缺乏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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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代某、何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因代某、何某甲二审补充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相关事实后,予以改判。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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