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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从而获取赔偿,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利用享有的路权优先原则故意碰擦被害人变道车辆,且造成系被害人的过错所引起的交通事故的假象,并以此要挟,致使被害人迫于无奈而交付赔款,故犯罪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动机是从获取的赔款中牟取差额。客观上,其在交通要道上实施了用自己车辆碰擦不特定变道车辆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这种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因此,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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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却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该事故按照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并按照有关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法规进行调处,被害人因此支付给犯罪行为人车辆修理费。犯罪行为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诉讼诈骗"。所谓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或以虚假之陈述,或提出伪造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而达到其不法诈财之目的,从而强制处分被害人的财产。犯罪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受骗,从而认定被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都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这种调解是在公安部门认定被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下,带有强制性的"调解",并且有的被害人还同时被公安交警部门处以罚款、参加学习班等,故被害人是不自愿将赔款支付给犯罪行为人的,而自愿将赔款交付犯罪行为人又是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之一。因此,该行为有类似于"诉讼诈骗"的情况,而对"诉讼诈骗",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故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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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是何种性质行为造成的?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由此可见,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所调整的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犯罪行为人驾驶车辆趁前方车辆变道时,采用不减速或加速行驶的方法故意碰擦前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并非出于过失。因此,这样的"交通事故"本不应该按道路管理法规、规章来调整。
其次,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犯罪行为人利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根据这一路权优先原则,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从而获取赔款并从中牟利。因此,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
最后,从犯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看,在正常驾车行驶中,驾驶员只要注意与前后车辆保持一定的车距并在警示标志许可的情况下就可以变道。而犯罪行为人利用晚间道路上来往人员稀少,事发后难以找到目击证人,在看见前方车辆欲变道时而故意不减速或加速,造成是前方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变道中碰擦车辆的局面,并隐瞒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在现场勘察中只能凭借现场状况认定被害人违章变道因而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犯罪行为人不仅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而且,还有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犯罪行为人欺骗了对方驾驶员,还欺骗了公安交警部门,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故意制造的事故按照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对待,并按交通事故处理的正常程序进行调解,被害人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接受了调解并支付赔款,而犯罪行为人以此骗取了对方财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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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取得的赔偿都是通过公安交警部门调处的,犯罪行为人没有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如果本案认定为敲诈勒索,那么公安交警部门在本案中处于什么位置,难道是敲诈勒索帮助犯、被利用的工具?显然从法理上和情理上都难以说通。故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3.关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所选择的碰擦对象,表面上看是不特定的,实质上,犯罪行为人是专门选择外地来的正在变道的货车,其碰擦对象是相对特定的,又从其碰擦所造成的后果看,由于碰擦是犯罪行为人故意制造的,其控制和掌握了碰擦可能会造成的后果。所以造成损坏的是其自己驾驶的车辆,并没有造成对方车辆的损坏。另外,犯罪行为人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关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诉讼诈骗"。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从形式上看,还是符合自愿将钱款交付犯罪行为人这一诈骗构成要件特征。至于有的被害人当时确实是不自愿接受调解或给付钱款,在公安交警部门的强制力下无奈接受调解并支付赔款,即使出现了"诉讼诈骗"的情况,是否还能以诈骗罪定罪?郑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认为,仍应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在诈骗案件中,可区分直接诈骗和间接诈骗两种情况。直接诈骗系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实施诈骗,被害人因被蒙蔽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在间接诈骗中,犯罪行为人是对财物管理者和国家机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上述人员和国家机关被犯罪行为人所蒙蔽,而错误处分自己管理的被害人财产或依职权强制处分被害人的财产,而此时对被害人来说实际上是不自愿地将财产交付给了犯罪行为人。如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捡到信用卡,冒充信用卡主人身份到银行取款,银行被骗错误地处分了信用卡主人的钱款,这时被害人其实就是不自愿地将钱款交付给了犯罪行为人。
其次,从间接诈骗(包括诉讼诈骗)案件来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诈骗的行为,其主客观要件已被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包容。所以,笔者认为被害人是否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构成。故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即使属于"诉讼诈骗",也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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