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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吡唑醚菌酯是用于农业生产防治多种作物病害的农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规定吡唑醚菌酯在食品最大残留限量为0.14mg/kg,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小台芒中吡唑醚菌酯含量测定为0.14mg/kg,明显高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指标≤0.05mg/kg)。
执法人员未提取到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同批次小台芒产品已经售尽,查明的销售量为抽检用售出的3.42千克,单价39.6元/千克,查明的货值金额135.432元,查明的违法所得135.432元,获利情况无法计算。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小台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农药残留超过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所得少、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同时,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123】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结合个案情况、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兼顾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综合裁量,本局现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35.43元;
二、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装备股(地址: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1号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三楼)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并现场扫码(支付宝、微信、银联)或持《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农商行寿县支行营业网点缴清上述罚没款;也可通过转账方式(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户行: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183323710300000026)缴清上述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4日
来源 :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编 :月月 审核:蓝色海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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