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突然的失能,可通过意定监护“未雨绸缪”,但这项制度还缺乏细节。
前段时间,上海46岁单身独居的蒋女士“孤独死”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将我国在监护、法定继承人与遗产管理制度尚存的空白摆至台前。
当独身者在世时,他们如何为人类的终极命运——死亡做好准备?当他们离世后,如果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那些尚存的遗产又该如何处置呢?
法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意定监护、生前预嘱……这些以往不被大众熟知或使用的制度方法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很多关心空巢独居等特殊人群权益保障的业内人士意识到,在此刻,开展关乎死亡的观念普及与意识唤醒工作,或许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重要。
近日,一项由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华遗嘱库项目联合法律、医疗等领域百余家专业机构发起的公益行动在北京正式启动,计划通过公益宣讲等形式,帮助广大老年人和特殊人群提升风险防范意识,提前规划身后事。
在启动仪式之后,第一财经记者专访了民法学者杨立新,他曾全面参与民法典的编纂工作,还参与设计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老年意定监护制度和民法典中的成年监护制度。
独身者如何应对突然的失能?杨立新表示,民法典已经给出了解决途径,那就是签订意定监护协议,通过意定监护解决这个问题,但这项制度迄今仍没有被多数人知晓,且在实践中也缺乏细节,难以落地。
应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
按照民法典,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民法典还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公职遗产管理人,并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
由于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和操作指引,民政部门履职遗产管理人,面临着不少实际操作上的难点。比如,民政局在调查逝者的具体遗产情况时,可能会在银行遇挫,无法调取逝者的账户流水和余额;对于遗产能否用于逝者本人的后事操办,目前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民政部门“无据可依”,后续很有可能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到法院“一事一议”。
“民政部门作为法定的遗产管理人,要承担起责任。”杨立新表示,在清理遗产时,民政部门就是像企业解散时的清算组一样,有权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收取债权、支付债务等,以及将遗产用于处理逝者的后事的支出,比如购买墓地、举办追思会等。对此,任何部门都无权阻止。只有经过清算之后,遗产管理人才能将无人继承的遗产上交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不过,如果要探究上述遗产处置困境出现的根本原因,杨立新认为,当前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过窄,限制了自然人支配自己私人财产的权利。
他告诉第一财经记者,在民法典诞生之前,曾经的继承法关于继承人范围的界定,基本沿袭了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18条的内容,只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法定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如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代位继承人。
而后出台的民法典在第1127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仍然是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第1128条,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作为代位继承人,也属于法定继承人。
除此之外,只增加了一种法定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使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成为代位继承人。至于其他亲属,比如死者的叔叔、伯父、舅舅、姨妈、堂兄、堂弟、表姐、表妹等,均不是法定继承人。
在此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基础上,法定继承顺序只有两个:一是配偶、子女、父母,二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再加上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这种代位继承人。
在被继承人没有设立遗嘱,或者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范围越宽,可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就越多,形成无人继承遗产的可能性就越小,私人财产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的可能性就越小,反之则相反”。杨立新认为,这个道理理解起来并不困难。
因此,他一直主张规定更能够保护自然人私人财产权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倾向于四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都应当是法定继承人,这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此基础上,规定更多的法定继承顺序,比如四个顺序或者五个顺序。
“在长期计划生育政策影响下,我国的独生子女家庭已相当普遍,人的亲属关系日趋简单。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必要的,不然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将越来越多。”杨立新表示,民法典并不是完美的,也不会一成不变,当发现它有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问题时,就应对其进行修订。引发社会强烈反响的上海蒋女士事件,有可能成为一个契机。
那么,采用何种方式修订比较合适呢?他指出,学界提倡使用类似刑法的修订模式——颁布新的刑法修正案,来对民法典进行修订,“更方便,修改工程量也比较小”。
意定监护缺细节,难落地
除了身后遗产处置的困境,独身者在生前如果遭遇突然的失能,还很有可能面临无人替代进行医疗决策与财产调用的僵局。为“未雨绸缪”,人们应该如何为可能到来的死亡做好准备,不至于让自己的真实意愿落空?
在杨立新看来,民法典已经给出了一个很好的解法,那就是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设立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是在2012年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开始的。杨立新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老年人在突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用什么办法能够最快捷地由监护人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体现其选择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设立意定监护的建议,确立了老年意定监护制度。而后民法典建立了完整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
“不过意定监护在当前面临的问题是,缺少细节,还很难实现它的全部功能。”杨立新解释说,如何激活意定监护协议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目前意定监护的协议并非签署即生效,其生效需要当委托人(设立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发生时,而如何界定“丧失行为能力”,通常需要经过法定的鉴定或宣告程序,“法定的激活程序太难了,耗时也长”。
他表示,还可以考虑其他激活方式,例如,约定意定监护时,在协议中写明生效条件,比如委托人住院昏迷不醒就生效,“这样就无需再走法定鉴定的程序”,甚至还可以采用更为大胆的“自动激活”,当一个人明显表现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时,意定监护就可以被启动。
此外,民法典没有特别规定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仍是一个缺憾。杨立新说,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立法者希望借助一般监护监督制度对意定监护人进行监督,没有专门设立意定监护监督制度。
“对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专门监督是十分必要的。”杨立新表示,因为意定被监护人在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委任意定监护人时,如果选任不当,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便不再有能力保护自己,意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中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
目前一些地区正通过出台意见或指引的方式,探索监护监督。比如,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实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指出,上海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为意定监护的设立流程提供规范指引,支持老年人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确定意定监护人、监护监督人。
北京市老龄协会于2023年10月发布的《老年人意定监护服务指引》,也建议在意定监护中设立监护监督人,约定监督人职责内容和监护人的配合义务,通过监护人制定履职报告、财产报告等方式对监护人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监护监督人可以是亲属、朋友、律师等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如专业社会组织。
但上述意见或指引的强制性与指导性还不够强,杨立新认为,更好的方式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意定监护的监督等问题作司法解释,但目前来看,这一议题似乎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当然,意定监护能否发挥它的作用,还要看一个人能不能提前意识到要做意定监护。”杨立新表示,还有太多人特别是老年人并不知道这一制度,“人在还健康的时候,其实就应该考虑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因而,社会各界都应该加大相关的宣传力度,打破“谈身后事不吉利”的传统观念束缚,特别是居委会和村委会应该负起切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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