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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避免选择性说理:让每一份判决都彰显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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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彭吉岳

“彭律师,咱们庭审时反复强调的那份证据和客观证据矛盾的问题,判决书上面一个字都没提!”电话那头,被告人家属的声音满是愤怒和焦虑。这不是笔者第一次遇到这种情况——每次庭审前,我都会花费数周时间梳理案卷,针对案件中的主客观证据不符、关键证据存疑等问题反复打磨辩护意见,可到了判决书里,那些足以影响案件走向的核心异议,要么被轻飘飘地略过,要么只换来一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连最基本的反驳理由都没有。

这种“辩方意见被无视”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个例。不少辩护人都有过类似的无奈:明明在庭审中据理力争,拿出了扎实的证据和严谨的逻辑,可判决书却像“选择性失明”,对控方观点大书特书,对辩方异议避而不谈。但事实上,“判决书需回应辩护人意见”并非遥不可及的司法理想,而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法定义务。今天,笔者就从法律规定、司法精神和实践案例三个维度,揭开“判决书必须回应辩护意见”的真相。

一、法律与司法解释:白纸黑字,回应是不可推卸的义务

很多人以为,判决书是否回应辩护意见全凭法官自由裁量,可翻开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就会发现,回应早已被明确写入规范,成为司法裁判必须遵守的刚性要求。

1.《刑事诉讼法》:为回应辩护意见筑牢底层根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清晰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条规定看似只是对庭审流程的规范,实则暗藏对判决书的深层要求——既然法律明确要求法庭必须听取辩方意见,就意味着这些意见不能在庭审结束后石沉大海,必须进入裁判者的考量范围,并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

试想,如果庭审时让辩护人发表意见,判决书却对这些意见视而不见,那庭审中的“调查、辩论”不就成了走过场?被告人的辩护权又如何得到真正保障?从立法初衷来看,《刑事诉讼法》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就是为了让法庭能全面掌握案件信息,而判决书对辩护意见的回应,正是这种“全面考量”的直接体现。

2.专门司法解释:把回应细化到每一个环节

除了《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还通过专门司法解释,将“回应辩护意见”的要求落到实处,甚至细化到了文书撰写的具体规范。

2006年,两高联合出台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直接指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这里的“应当”二字,在法律规范中具有强制性意义,也就是说,只要辩护人依法提出了意见,法院就必须在判决书中记载,并且无论是否采纳,都要说明理由。如果不回应、不说明,就属于程序上的违法。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进一步完善了回应机制:“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这条规定不仅要求回应,还强调了“认真研究”的前置程序,意味着法官不能随意对待辩护意见,必须经过审慎讨论后,再在判决书中给出明确的回应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规定并非只针对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修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时就明确强调,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必须完整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无论是重大案件还是普通案件,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只要辩护人依法提出意见,就应当在判决书中得到回应。这种“全覆盖”的要求,正是为了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在控辩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公正裁判。

二、司法精神与实践逻辑:不回应,就是对程序公正的背离

如果说法律条文是“硬约束”,那么司法精神就是“软指引”。从更深层次的司法原理来看,回应辩护意见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更是维护程序公正、防止权力滥用的关键环节。

1.平衡“控辩审”结构:让裁判不偏不倚

刑事诉讼的核心结构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在这个三角结构中,控方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辩方为被告人维护权益,而法院的职责就是在双方的对抗中,基于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如果判决书只记载控方的指控理由,对辩方的核心异议视而不见,就会打破这种平衡,出现“控审一体”的隐性倾向——裁判文书变成了控方观点的“传声筒”,辩方作为制衡力量的价值被完全消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2021年2月发布的首批全国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中明确指出,这种只谈控方观点、无视辩方意见的做法,破坏了裁判的控辩结构,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属于审判程序违法。毕竟,没有对抗的裁判,就像失去了砝码的天平,很难保证结果的公正。只有判决书对控辩双方的意见都给予充分回应,才能让法院真正站在居中裁判的位置上,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

2.约束自由裁量权:让裁判过程阳光透明

美国法学家沃尔德曾说:“对一个认真的法官来说,撰写一项具有说服力的,阐明一案件结局的意见的责任,就是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深切的抑制因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权力不能是无拘无束的。对辩护意见的回应,本质上就是法官公开自己思维过程的过程——为什么采纳这个辩护观点?为什么不认可那个异议?证据链中的漏洞如何解释?主客观证据不符的矛盾怎么化解?这些问题的回答,能让裁判权的行使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防止权力被滥用。

反之,如果法官对辩护意见不予回应,就相当于拒绝公开自己的裁判逻辑。被告人不知道自己的辩护意见为何不被采纳,公众也无法了解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这样的裁判很容易引发质疑。就像此前笔者办理的一个受贿案中,明明对于一笔几千万元的指控,定罪所依据“客观证据”完全是相关人一面之词所形成的,与其他客观证据也无法印证,这一点辩护人开庭时很细致地向法庭进行解释,结果当庭公诉人没有回应不说,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和合议庭的回应也均没有展示在判决书中。

三、程序制裁:不回应?理论上属于程序违法,案件可能被发回重审

“就算法官不回应辩护意见,又能怎么样呢?”这一疑问,道出了不少辩护人的现实困惑。从司法实践来看,因“不回应辩护意见”直接被发回重审的案例确实鲜见,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无程序约束——从法律逻辑与制度设计而言,其本质涉嫌程序违法,完全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

辩护权是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辩护人提出的“主客观证据不符”“证据链断裂”等意见,是辩护权的具象化体现。判决书对这些关键意见不记载、不回应,绝非简单的文书瑕疵,而是对辩护权的变相架空,破坏了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读,“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属于典型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可裁定发回重审。不回应辩护意见,意味着法院未对核心异议进行审查评判,无法排除“裁判结论未考虑关键辩护观点”的合理怀疑,显然契合这一违法情形。

从制度依据来看,最高法1999年《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2006年“两高”相关规定均明确要求,裁判文书需完整反映辩护意见并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这些“应当”性要求构成程序刚性约束。尽管现实中落地存在偏差,但这一制度设计为纠正“不回应”问题提供了明确路径——将理论上的程序制裁转化为实践中的监督纠正,才能倒逼裁判文书充分说理,让辩护权真正得到尊重。

四、辩护人视角:回应,是对当事人信任的最好回馈

对于辩护人来说,判决书对辩护意见的回应,不仅关乎司法公正,更关乎对当事人信任的回馈。每一位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都会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研究案件——反复查阅案卷、走访证人、搜集证据、梳理证据链、撰写辩护词,只为在庭审中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而当事人选择相信辩护人,也是希望自己的声音能被法庭听到,自己的权益能得到保障。

如果判决书对辩护意见不予回应,辩护人不仅要面对当事人的困惑与质疑,还要承受努力白费的失落。我的当事人经常会问我“彭律师,咱们在法庭上说的那些理由,法官到底听进去了没有?”,也听到有的当事人叹息着跟我说“彭律师,您说的点很专业也说到我心坎里了,但是我知道开庭只是走个程序,我听同监室的人说了那么多,也能想开了。”我看着判决书上空白的部分,真的不知道该怎么回答。这时候,我感觉既对不起当事人的信任,也对现状感到无奈。

相反,如果判决书能对辩护意见给予充分回应,哪怕最终没有采纳,辩护人也能向当事人清晰地解释“为什么不被采纳”,当事人也能感受到自己的意见被重视,从而更理解司法裁判的过程。这种“被尊重”的感觉,往往比判决结果本身更能让当事人接受。

五、每一份判决书都要经得起“回应”的考验

从《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到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从维护程序公正的司法精神,到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实践案例,“判决书必须回应辩护意见”的依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体系。那些对核心异议避而不谈的判决,不仅违背了法律明文规定,更偏离了司法公正的基本方向。而这份“回应”的核心,本质上正是裁判文书说理的关键体现。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刘树德教授在其著作《无理不成“书”——裁判文书说理23讲》中所强调的:“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推进,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无疑将显著增强。”合理解释、合理回应辩护意见,正是裁判文书说理最直接、最核心的实践,它不是对法官的苛求,而是司法文明的必然要求;不是对控方工作的否定,而是对公正的坚定守护。当然,这种改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既需要责任心的增强,也需要专业技能的提升。只有当每一份判决书都以扎实的说理回应每一个核心异议,做到有问必答、有理必说,司法的公信力才能真正扎根人心,法律的尊严才能在每一个案件中得到充分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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