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撤出多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参考案例释放什么信号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近日,笔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检索是否有新增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参考案例,却发现原有的几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参考案例却检索不到了。
这些参考案例有: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广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陆某、伍某添、滕某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有关合规);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有关合规)。其中,赵某某案、夏某案都是在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第三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最后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裁判要旨提到:“抵扣税款的前提是进项已缴纳税款。对于虽有实际交易、但没有缴税的业务,因其购买环节没有缴纳税款,因此其也无权抵扣;被告人若从第三方购买发票进行抵扣,本质上就是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被告人购买发票的‘开票费’等支出,卖票方不会作为税款上缴国家,对国家而言损失的是被告人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犯罪数额中不能扣除‘开票费’。”
在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裁判要旨提到:“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人开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
这两个案例的观点都认为:虽然有实际交易,但在真实交易环节没有缴纳税款,不具有税款的抵扣权,从第三方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但是,这样的观点与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中“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的观点相冲突。
在郭某、刘某逃税案中,郭某、刘某在与四川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郭某、刘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法院却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郭某、刘某系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该行为导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最终改判郭某、刘某犯逃税罪。
郭某、刘某逃税案中裁判观点,与滕伟等四位法官发表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的观点是一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我们认为,第一,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近日,网上流传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法办函〔2025〕1595号)也重申了这个观点: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抵进项税额”,进而实现不缴,少缴税款,即为逃税目的而虚开的,因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逃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没有征收到,即应征税款流失,而不是造成国家既有财产损失,因此应不同于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逃税的特征,因此我们认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以逃税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和参考案例的目的,是为了可以起到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同样是从第三方获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赵某某案、夏某案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郭某、刘某案却认定为逃税罪,裁判观点的相互冲突,不仅无法统一裁判标准,也会造成适用的混乱,让人无法适从。
从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的发表,到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的公布,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似乎都在积极地推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司法实践观念的转变,即: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以逃税罪论处。
此次人民法院案例库撤出了与典型案例中观点相冲突的参考案例,这可能也预示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裁判逻辑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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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专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重大疑难涉税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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