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无锡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1、已达退休年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主张误工损失案
➤2、个体经营者因交通事故主张误工费案
➤3、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溜车事故致自身损害案
➤4、顺风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主张停运损失案
➤5、机动车所有人出租车辆时未尽审查义务致交通事故案
➤6、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疾病不考虑参与度案
➤7、外卖骑手履职致害保险竞合案
➤8、违规使用远光灯发生交通事故案
案例一:已达退休年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主张误工损失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能充分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害前通过劳动获取固定收入来源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某、杨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金某某的误工期为270日。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在内的相关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某发生事故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金某某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与雇主的微信聊天记录、雇主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金某某受伤前从事保姆工作,雇主每月通过微信向金某某支付固定金额的报酬,应按照该固定金额作为认定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案例意义
老年人参加生产活动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随着我国逐步进入老龄社会,国家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再就业、再上岗。现实生活中,已达退休年龄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况很多。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误工费求偿权,故受害人只要因侵权行为遭受了劳动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主张误工费。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通过劳动获取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其能够举证证明其具体固定的收入标准的情况下,应以其举证的收入标准确认其误工损失。
一审法院:江阴法院
二审法院:无锡中院
案例二:个体经营者因交通事故主张误工费案
裁判要旨
个体经营者是否存在误工损失,不能仅以个体工商户收入有无减少予以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个体工商户收入没有减少,但存在替代性用工等支出却不能充分举证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应按照相应受害人从事行业的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顾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康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康某右足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无责任。经鉴定,康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康某在事故发生前与妻子共同承揽经营某快递站点的取派件业务,由相应快递公司定期向其发放款项。康某受伤前后,快递公司支付给康某的款项金额未发生变化。康某主张其在该快递站点从事快递运输、装卸、配送等工作,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无法继续工作,故聘请了司机和装卸货劳务人员代替其完成工作。
法院经审理认为,快递公司向康某发放的款项并非康某的个人收入,而是其承揽经营的某快递站点的整体营运收入,不能以该收入是否减少来认定康某是否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康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提供劳动,故聘请他人提供劳动并产生替代性用工支出,该支出属于康某的误工损失。因康某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替代性用工支出的具体金额,故法院酌定参照受害人从事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案例意义
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等群体的营运收入不能等同于其经营者的个人劳动收入。简单以组织整体营运收入状况来衡量经营者个人误工损失,将严重损害广大受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养伤期间因雇用他人以维持组织正常经营而陷入既无法获得误工费赔偿,又额外支出劳务费的困境。认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误工损失应将经营者为维持经营而支出的替代性用工损失纳入误工费赔偿范围,但个体经营者应举证证明该替代性用工损失的具体金额,否则应按照行业标准支持误工费。
一审法院:锡山法院
二审法院:无锡中院
案例三: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溜车事故致自身损害案
裁判要旨
车辆驾驶人离开车辆后,若车辆仍处于其操作延续状态且未失去实际控制,其身份不转化为“第三者”,无权主张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
案情简介
沙某与万某因情感问题发生纠纷,沙某未经允许擅自启动万某名下车辆并倒车。万某发现后打开车门将沙某拉出驾驶室,导致沙某倒地并被溜车碾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沙某无责任。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审理认为,沙某未经万某允许擅自驾驶万某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处于其操作延续状态,其对车辆的控制义务未转移,不符合车辆“第三者”身份特征。同时,沙某作为驾驶人未采取制动措施防止危险,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案例意义
车辆“第三者”身份认定核心在于对车辆的“控制力”而非物理位置。驾驶人因自身操控行为引发风险后,即便临时脱离车辆,其身份仍具特殊性和主动性,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向本车保险索赔。案件强调驾驶人需对车辆操作全程负责,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存在多重法律风险,同时引导保险赔付回归“保障不特定第三方”的立法本意,避免将驾驶人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惠山法院
二审法院:无锡中院
案例四:顺风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主张停运损失案
裁判要旨
顺风车驾驶人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的,因车辆无相应营运资质,故不应支持停运损失。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沈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裴某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驾驶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转非且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裴某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某不负事故责任。后裴某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维修完毕后诉至法院,要求沈某赔偿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裴某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转非,故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无相应营运资质。且裴某亦主张利用该车辆开展顺风车业务,通常来说顺风车系不以盈利为目的,车主在接单后向乘客收取部分费用主要为分摊出行成本等,与网约车通过提供运输服务赚取收入存在本质区别,故裴某驾驶的车辆性质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其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意义
近年来,乘坐网约车、顺风车代步出行的交通方式愈发普及,网约车、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在不断增加。从收案占比看,主张停运损失的案件占法院新收交通事故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能否支持停运损失的核心在于审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资质及受损车辆的营运资质。顺风车案件中,顺风车驾驶人不同于网约车专职驾驶人,其经营行为缺乏职业性、连续性,故无论从经济性补偿角度还是车辆营运资质角度而言,都不宜在此类案件中支持停运损失。
一审法院:锡山法院
二审法院:无锡中院
案例五:机动车所有人出租车辆时未尽审查义务致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电动摩托车所有人出租车辆时未告知承租人车辆属性,导致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苏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向吴某某经营的电动车经营部租赁了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实际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苏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王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苏某某、吴某某、经营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三方承担60%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营部对外出租车辆,未尽到审核并告知车辆属性和选择具备相应驾驶资格承租人的义务,客观上导致不符合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增加了行车风险,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法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苏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由经营部在18%(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比例60%×经营部过错比例30%)范围内与苏某某共同承担责任。
案例意义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租赁市场蓬勃发展,但部分经营者为追求商业利益而忽视安全管理,在未告知车辆属性、审查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出租车辆,导致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电动摩托车或超标电动车上路引发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客观上增加了道路交通风险,与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比例应与车辆所有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在直接侵权人赔偿责任范围内,综合考虑车辆所有人的具体过错情节,区分故意隐瞒或疏于履行审核义务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其应共同承担的责任比例。该裁判思路明确了作为专业经营者的审慎管理义务,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实现。
一审法院:新吴法院
二审法院:无锡中院
案例六: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疾病不考虑参与度案
裁判要旨
损害后果是事故直接造成,受害人自身疾病等体质因素即使从医学角度评价存在一定参与度,但不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胡某某于2024年9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当日经送医后予以保守治疗,当月27日再次就诊,10月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事故前患有多种慢性疾病且心肺疾病较严重,但在事故前具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行动能力,能够驾驶电动自行车。鉴定意见认为交通事故损伤与胡某某自身心肺疾病两因素共同作用、相互影响、难分主次,原因力为同等作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害后果是事故直接造成,受害人自身疾病即使从医学角度评价存在一定参与度,但不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胡某某虽患有多种慢性疾病,但外伤前没有病情急性发作恶化的因素。综合胡某某死亡距离事故发生仅13天、历时较短等因素,案涉事故伤害与受害人胡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无法认定事故伤害对受害人胡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为次要或轻微因素的情况下,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自负相应责任。
案例意义
受害人特殊体质参与度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应以案情与该案例属同类型为前提。该指导案例中,受害人骨质疏松的特殊体质尚未导致其出现骨折的损害后果,骨折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属于法律上的一因一果,由于受害人特殊体质不能被评价为过错,故侵权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践中,对于受害人患有自身慢性疾病,损害后果是事故直接造成,无证据表明事故伤害对损害后果为次要或轻微因素的,体质因素即使从医学角度评价存在一定参与度,但其自身疾病不足以独立导致损害后果,不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无锡中院
案例七:外卖骑手履职致害保险竞合案
裁判要旨
平台外卖骑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平台为骑手投保雇主责任险附加三者险,车辆所有公司为车辆投保非机动车责任险,在两种保险均可以赔付伤者,且关于赔偿顺位、比例等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重复保险的有关规定,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杨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车时,与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车辆所有公司为案涉电动二轮车在某金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责任保险,保单约定:主险部分每车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平台为杨某在某洋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附加三者险,约定配送员每人每次事故限额5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侵权人陈某享有两份保险利益,在两份保险合同均没有就赔偿顺位、比例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重复保险有关规定,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两份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均为50万,故对于陈某损失由两家保险公司各半承担。
案例意义
随着外卖、快递行业的快速发展,其用工模式与车辆管理模式日趋多元,骑手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日益增多。而在此类案件中,用人单位、车辆所属公司往往分别为“人”“车”投保不同种类的责任保险,形成保险竞合。本案的审理明确了此类保险竞合的处理规则,即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类推适用重复保险的比例赔偿原则。既充分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因保险责任划分争议陷入维权困境,也为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提供了清晰指引,平衡了各方主体的利益。
一审法院:滨湖法院
案例八:违规使用远光灯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驾驶人违规使用远光灯引发交通事故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熊某雨天超速驾驶小型轿车与对向一直打着远光灯的李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会车后,与在该路段熊某驾驶车辆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蒋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蒋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查,熊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蒋某家属已经和熊某就熊某责任承担部分达成全部赔偿。李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针对李某赔偿部分,蒋某家属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某雨天驾驶车辆超速驾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李某驾驶车辆和熊某驾驶车辆交会前后远光灯一直处于打开状态,该行为导致熊某交汇时存在视野盲区无法及时发现前方行人而导致事故发生,故李某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熊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蒋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确认熊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李某和蒋某分别承担17.5%的赔偿责任。
案例意义
远光灯是汽车上重要的功能装置,对于夜间驾驶人的视线有很大的帮助。但目前滥用远光灯的现象比较严重,错误的时间、地点使用远光灯不仅不会提高行车安全,反而会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关于“机动车在夜间照明状况良好路段,距同向行使的前方机动车间距不超过一百米,或者与对向行使的车辆、行人交汇时,不得使用远光灯”的规定,李某应当对自己违规使用远光灯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养成合理使用远光灯的习惯,学会在特定场合交替使用远近光灯,可以有效避免不应发生的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宜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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