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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法律评论》2025年第6期要目
【专题聚焦:涉外民事诉讼问题与争议】
1.欧盟平行诉讼和关联诉讼的二元体系及对中国的启示
何其生、杨冰冰
2.涉外民事诉讼中适当联系原则的再观察:实践检视与适用调适
郭镇源
3.涉外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域内送达:立场之争与中国方案
刘桂强
4.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的跨国司法沟通研究
张心颜
【经贸热点】
5.备用信用证欺诈止付与不当拒付损害赔偿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澳新银行案裁判逻辑的审视
王建福、王金根
【学科前沿】
6.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缔约过失”担保论
刘骏
7.论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效力
陈萱
8.轻罪时代前科制度的负面效应及其应对
——兼论“前科封存”与“前科消灭”的二元体系建构
刘树德、成功
9.利益法学之“起源利益论”与类型
杨旭
【专题聚焦:涉外民事诉讼问题与争议】
1.欧盟平行诉讼和关联诉讼的二元体系及对中国的启示
作者:何其生、杨冰冰(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欧盟布鲁塞尔体系中,平行诉讼和关联诉讼分别受“判决的自由流动”和“司法的和谐运作”两大司法理念指导,旨在避免判决冲突和判决不一致这两种判决不可调和的风险。平行诉讼的认定坚持实质标准,采用三要素逐一判断,要求两个诉讼的当事人、诉因、诉讼目的均相同,其中诉讼目的的认定须经请求事项、诉讼请求、诉讼目的、核心争点四个步骤。关联诉讼的认定秉持宽松解释立场,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过程,要求两个诉讼存在共同争点。对于中外并行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仅用“同一纠纷”等来模糊指代,并没有明确区分平行诉讼和关联诉讼。未来我国法院可以考虑对并行诉讼进行类型化处理,并借鉴要素识别路径和风险判定路径来分别认定平行诉讼和关联诉讼。
关键词:平行诉讼;未决诉讼;关联诉讼;布鲁塞尔条例;同一纠纷
2.涉外民事诉讼中适当联系原则的再观察:实践检视与适用调适
作者:郭镇源(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涉外法治学院)
内容提要: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中,适当联系原则的加入有利于维护中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障中国企业、公民的海外利益,是中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重要一步。适当联系原则的立法目的是扩张中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但作为兜底性条款,其适用应以谦抑性为基本原则是立法者和学界的共识。实践中,由于缺少明确的适用标准,该条款在现有案例中的适用并未体现出谦抑性要求,存在滥用的可能性,为此,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对其适用标准作进一步释明。首先,应明确其兜底适用的方式,并采取报核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其在个案的适用;其次,可以设置客观管辖权连结因素作为判断管辖权行使的依据;再次,应提高纠纷涉及中国利益程度的要求;最后,应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本国原告诉讼权利提供可能性。
关键词: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适当联系原则;过度管辖;适用调适
3.涉外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域内送达:立场之争与中国方案
作者:刘桂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2023年我国《民事诉讼法》显著扩张了人民法院开展域内送达的制度空间,体现出我国在破解“送达难”问题上的积极探索。不过,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域内送达的适用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主要有“开放适用”和“排除适用”两种立场。前者以程序效率和司法便利为导向,后者则以主权原则和国际礼让为遵循。从政策功能的视角观察,两种立场各有利弊。开放适用模式在提升诉讼效率、增强本国司法制度竞争力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其在保障受送达人知情权、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方面存在隐患。相比之下,排除适用模式虽有助于维护程序正当性、促进国际司法合作,但在诉讼效率方面存在不足。基于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的现实需求,我国宜采取审慎开放的立场,并着重从以下两方面对域内送达制度予以完善:其一,在规则制定层面,通过司法解释提升域内送达规则的合理性,包括建立受送达人救济机制、明确送达语言要求等;其二,在司法适用层面,人民法院应加强个案审查,主动评估域内送达对象与境外受送达人的实际联系,并且避免在域内送达中采用公告送达,以实现诉讼效率与程序正当性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域内送达;域外送达;送达难;海牙送达公约;代理关系
4.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的跨国司法沟通研究
作者:张心颜(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本质上是传递和共享信息的司法合作形态,是不同于“司法协助”“司法对话”等概念的独立范畴;“传信”和“交谈”支撑起其基本构造,分别服务于国际司法合作的“知悉”和“协调”需求。管辖权冲突中的跨国司法沟通不抵触当今的主权和私权观念,有正当存在的空间,其实现机制分为间接和直接两种;其中,以当事人为天然媒介和专设中央机关等媒介的间接机制虽有“传信”的基本功能,但存在奏效条件严格、中立性和专业性欠缺、繁琐耗时、难以支持“交谈”等不足;直接机制则更为便捷高效、支持“交谈”、针对性强,虽处于起步阶段,但富有潜力和运用前景。在海牙管辖权项目“平行诉讼与关联诉讼公约”的法院间沟通规则下,一般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的跨国司法沟通及其实现机制均有望取得实质性突破;各方宜在理性认识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基础上推动该规则在后续谈判中的完善,并务实思考本国可接受的实现机制、对沟通过程安全性和公正性的防护。对中国而言,管辖权冲突中跨国司法沟通的既有实现机制均不乏可采性,但也应关注相关防护措施;现阶段可考虑在司法解释性文件中设置较为灵活的条文,以引导人民法院适当开展与外国法院的沟通。
关键词:跨国司法沟通;管辖权冲突;平行诉讼;关联诉讼;中央机关
【经贸热点】
5.备用信用证欺诈止付与不当拒付损害赔偿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澳新银行案裁判逻辑的审视
作者:王建福、王金根(泉州师范学院陈守仁商学院)
内容提要:备用信用证是开证人对受益人出具的附条件支付承诺。只要受益人严格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规定提交了相符单据,开证人就应付款,否则便构成不当拒付,除非开证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实施了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在澳新银行案中基于功能等同理论确认备用信用证欺诈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从而否认了基于同名同源理论适用《信用证司法解释》的主张,由此也就导致备用信用证的实务操作规则和欺诈例外的适用法律规则的割裂。就此缺陷,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将来制定一部涵盖商业信用证、备用信用证与独立保函等为一体的全新“信用证司法解释”。在具体判定备用信用证欺诈时,法院必须考虑受益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时间点因素。只有受益人交单之时明知其“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或“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在备用信用证下提出索款请求的,方才构成备用信用证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在澳新银行案中将《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12条第4项和第5项中认定受益人是否构成欺诈的判断时间节点进行人为区分的理由并不充分。欺诈中止支付的效果仅在于暂时停止付款,而非终止付款。因此,一旦法院判决受益人欺诈不成立,备用信用证开证人即应对受益人承担不当拒付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备用信用证“特殊合同”的性质,受益人可主张的赔偿范围受《民法典》违约损害全面赔偿、可预见性和减损规则以及备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限制。在澳新银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尽管在不当拒付损害赔偿范围认定上遵循了上述精神,但却未能直接点明不当拒付损害赔偿的适用法律依据。
关键词:备用信用证;澳新银行案;功能等同理论;欺诈例外;不当拒付损害赔偿
【学科前沿】
6.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缔约过失”担保论
作者:刘骏(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内容提要:主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引起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原则上应继续担保债务人返还之债,当事人约定保证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亦属有效且不当然构成独立担保。保证人明知或应知主合同存在效力瑕疵仍提供担保的,不应排除其可负担保责任,除非保证合同本身效力存在瑕疵或债权人主张担保权存续违反诚信原则。在保证人通过提供担保协助或指使债务人骗取信贷等时,债权人可选择主张担保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相比保证人负保证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担保责任路径避免了追偿权、代位权和保证期间适用悖论。
关键词:主合同无效;赔偿责任;从属性;保证期间;追偿权
7.论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效力
作者:陈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内容提要:《公司法》引入公司登记信息公示、公司自主公示制度,其法律效力有待明晰。就《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而言,登记信息的公示效力来源于登记制度而非公示制度,公示仅是实现登记公示效力的工具。若登记信息与公示信息不一致,法律应保护相对人对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赖。就《公司法》第40条而言,应当承认公司自主公示制度具有公信效力,但因缺乏行政公定力的介入,其公信效力的理论支撑为禁反言规则。考虑相对人的交易成本与规则缺位的法律障碍,原则上自主公示制度仅是法律为外部人提供的单方权利保护手段,相对人并不负有查阅公示信息的法定义务。然而,为平衡各方利益并防止权利滥用,应承认自主公示信息具有一种防御性的“弱对抗力”。该效力并非为相对人课加审查义务,而是赋予公司对抗相对人的实体抗辩权,以切断不合理的因果关系,阻却不合理信赖的成立。
关键词:登记信息公示;自主信息公示;公信效力;对抗效力
8.轻罪时代前科制度的负面效应及其应对
——兼论“前科封存”与“前科消灭”的二元体系建构
作者:刘树德、成功[湘潭大学法学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急管理大学(筹)应急法治与国家安全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中国近十多年来犯罪结构已呈现出轻罪化趋势。基于既有前科制度的存在与运行,轻罪主体及其家属承担各类显性或隐性的惩罚,进而表现为“轻罪不轻”的局面。对此,理论上形成三种改进方案,但均无法全面、体系性地因应与克服前科制度的弊端。立足于前科制度的“规范性”与“非规范性”负面效应,提出了构建“前科封存”与“前科消灭”并存二元体系的命题。这种构建思路具有现实、制度与理论上的合理性。在立法进路方面,采取“专门立法+实体法”方案,针对轻罪主体设计一般框架,待条件成熟后,再覆盖全体犯罪人。在条文修改方面,宜在《刑法》第100条中增设前科定义、封存、消灭等内容,并协调吸收累犯、未成年人封存等制度的相关内容。在有效运行方面,控制前科立法的规模,清理“资格刑”性质的前科规范,并建立统一的犯罪记录管理平台,明确差异化的封存方式。
关键词:轻罪;犯罪治理;前科封存;前科消灭;犯罪记录
9.利益法学之“起源利益论”与类型
作者:杨旭(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现代类型理论之下,类型与抽象概念在制定法规范的创设过程中均具有重要意义。于此方面,基于利益法学的学说发展史颇有启发性。海克的“起源利益论”已蕴含类型思想萌芽,沃尔夫继而确立类型理论的基本框架,科勒则将类型化作为立法之方法,由此实现类型理论与利益法学的融合。利益法学的主要缺陷在于未能严格区分评价对象与评价标准,但在概念形式本身的问题上已实现自我完善。甚为可惜的是,海克的学说为制定法规范创设的全部可能路径留有空间,但后续学说却在不同程度上有所忽略。正因为如此,即便从利益法学转向评价法学,这段学说史依然可以为类型理论的发展指明方向。
关键词:类型;抽象概念;起源利益论;利益法学;私法方法
《经贸法律评论》系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正式批准创办的法学理论期刊。本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主办,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经贸法律评论》编辑部编辑。本刊为双月刊,逢双月18日出版,国内外公开发行。
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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