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经济发展较好的沿海地区已多年开展个人破产相关实践,典型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案件及浙江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中,成功清理案件中债务人“良好行为期”内出现的新问题如何解决,如债务人清偿情况未达预期,债务人信用修复障碍及进展,实务界已有相关的做法经验可供参考。本文拟就债务人“良好行为期”内新问题产生原因,具体解决办法,总结实践经验,反馈个人破产制度构建。
一、两地实践情况
(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重整案件实践情况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出台以来,深圳地区的个人破产案件类型主要是个人破产重整案件,清算与和解案件数量较少。“截至2023年年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共收到个人破产申请2273件,依法立案审查819件,裁定受理227件,其中适用破产重整217件、破产和解4件、破产清算6件。其中批准重整计划116件。”[1]深圳中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批准重整计划后,债务人需按照深圳中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执行,正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所以根据债务人收入负债情况,重整计划执行多在3-5年时间,如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件,债务人偿债能力下降,可延长不超过两年的执行期。
债务人每月支付清偿款,管理人每3个月进行一次清偿,债务人需保证每月偿债金额的稳定性,如特定时期未满足该条件,需申请延长执行期,如偿债能力丧失,则终止重整程序,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务人与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至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状态,管辖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债务利息、违约金等按照债务人与各债权人原约定或者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继续计算。在债务人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进行的财产处置、费用支付有效。各债权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笔者经办的7件个人破产重整案件中,4件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只有3个案件的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正常履行清偿义务。该比例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第四调研组关于个人破产案件调查情况中进入重整计划的案件比例类似。债权人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的前提是债务人可以本金清偿,不能本金清偿的需提供第三方保证或其他增信措施,否则,债务人只能申请结案。
(二)浙江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实践情况
浙江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中,根据债权人表决通过,法院裁定的《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内容,如全体债权人同意不设置行为考察期的,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中方不设置行为考察期,否则,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中原则性的设置行为考察期,从实践情况看,行为考察期原则上为5年,行为考察期缩短的案例较少,相关规定中已无根据债务人清偿情况缩短行为考察期的条文。即理论上债务人需在5年行为考察期内接受债权人,管理人,法院对其收支情况,经济活动的强制监管,其中部分债务人不需要额外承担清偿责任,进行按期(一般以年为单位)前往管理人处接受访谈,提供收支情况,以便管理人核查其是否存在大额收入,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清偿等不诚信行为;剩余部分债务人还需要承担特定金额的清偿责任,一般以年为单位提供偿债资金,部分案件是以5年为单位提供,债务人向管理人账户支付不低于特定金额的清偿款,由管理人进行追加分配。
笔者团队目前经办的71个浙江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中,25个案件清理成功,其中23个案件设置行为考察期,18个债务人在行为考察期内负有定期提供清偿款的义务。实证数据显示:浙江法院2021年受理个债清理案件610件,成功清理141件,成功率约四分之一;[2]2022年受理个债清理案件835件,成功清理216件,成功率约四分之一;[3]2023年受理个债清理案件1275件,成功清理352件,成功率约三分之一;[4]2024年受理个债清理案件1975件,成功清理445件,成功率约四分之一。[5]
从两地案件办理成功率看,深圳经济特区以其立法优势,设立破产事务管理署,建立申请前辅导机制,规范的程序运行机制,在债务人识别,分类适用程序,全流程信息公开等方面保障个人破产程序运行,但因个人破产案件由深圳中院集中管辖,单一法院受理个人破产案件数量受人员配置,办案经验等因素影响案件受理数量上限较低。浙江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基于现行的制度体系,在衔接已有的执行程序中,衍生出的具有个人破产制度功能,但性质上是执行程序中进行个人债务清理的审理机制,在全省范围内试点案件数量可观。
二、两地实践差异原因
两地实践中案件办理的差异原因受以下因素影响:
(一)债务人群体
两地案件申请人均为有一定工作能力或资产,能够从银行获得授信但是遭遇财务失败的各类主体。其中:
1.深圳经济特区的债务人多为外来人口,当前城市化进程中,陌生人社会里的个体呈现“原子化”趋势,对宗族,家庭,亲朋关系愈发淡化的时代,深圳债务人寻求外部经济援助的意愿较小,实际寻求到的援助力度也较小。有恒产者有恒心,而深圳经济特区受理的个人破产重整案件债务人多无“恒产”,无住宅等生产生活资料信息,在社会中多处于“浮萍”状态,债务人随时可以抛下拥有的东西离开深圳。因为债务人自身拥有的资产不多,拥有的债务却很多。实践情况,进入个人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经过前置程序的严格筛选,从正式申请到正式受理的债务人比例约10%,对适格债务人筛选严格,如计算正式申请前已剔除部分不适格的债务人数量,该比例可能更低;
2.浙江地区的债务人主要是户籍地为浙江籍或者长期居住在浙江,已在当地处于扎根或深耕多年的状态。此外债务人进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隐形成本较高。债务人申请前需要了解清楚其涉及的执行案件管辖法院是否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债务人主动申请或管辖法院联系后,债务人有意愿配合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通过提交符合申请的材料,经法院审查后受理。从实际情况看,法院受理与否的不确定性较大。
3.两地债务人群体职业最典型区别在于:公开的浙江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中部分债务人是公务员、事业单位、医生,教师等编制内群体;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公开案件中,债务人职业无相应办理记录。从该特征中可初步判断出两地实践中针对债务人群体的适用范围。该特征与笔者经办两地的案件债务人画像高度契合。另在笔者与深圳破产事务管理署工作人员沟通中获悉:基于多重考虑,深圳个人破产程序目前暂未对深圳经济特区行政范围内的公务员、事业单位、教师、医生等群体开放,也就是相应职业的债务人群体被排除在个人破产程序适格债务人群体外。
(二)债权人群体
无论是债权人数量占比,还是债权金额占比,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重整案件债权人群体以金融机构为主,自然人债权人数量较少。而浙江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中,实践初期,不少管辖法院受理案件债权人群体中不乏金融机构债权人身影,但伴随实践深入,金融机构“表决难”,“豁免难”的制度困境凸显,影响管辖法院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审理质效,部分法院倾向办理不存在金融机构债权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目前浙江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中,债权人均为自然人,不存在金融机构的案件占比逐渐增大,事实上金融机构已被排除在部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外。
(三)清偿比例
因深圳个人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多为金融机构,债权本金不得豁免的隐形规定,导致目前深圳个人破产重整案件中,绝大多数表决通过,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的清偿方案为清偿债权本金,清偿债权本息的案件亦不少见。即深圳经济特区的个人破产重整案件重整计划中清偿率下限是清偿债权本金,上限是清偿全部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维权费用等)。金融机构对个人破产程序的严苛要求,造成个人破产重整方案中越来越多适用本息全部清偿方案。
浙江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性质为执行和解程序,遵循执行中的常规操作,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的偿债上限为本金清偿,特殊情况里偿债下限可以是债务完全豁免。浙江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成功办结的案件与其债权人多为自然人,且对债务人资产情况,债权清偿率高低等一系列案件相关事项经过漫长诉讼执行期间后,债权人对相关债权的心理预期有所降低有关。
(四)制度价值取向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社会边缘群体构建社会保障的“安全网”。在“重整和解优先”的指导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重整案件更多体现个人破产的社会拯救价值,为债务人生活兜底,避免发生社会悲剧的。而浙江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实践则主要针对有一定经济积累,社会资源的社会中间群体,为债务人解决债务困境,更多是鼓励创新创业,改善微观营商环境等经济考量。
三、实践中出现的新现象
从深圳个人破产案件信息网登记的公告情况来看,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债务人履行情况欠佳,终止重整计划的公告频繁出现。
(一)清偿期内债务人清偿能力降低
个债充分激发债务人寻求制度救助的动力,从深圳个人破产办理情况看,现在部分的债务人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后,法院终结重整程序后,在执行期内降低了自己的偿债能力,或者说是有躺平的这个倾向。债务人以为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就可以不遵照相关清偿方案,甚至部分债务人刻意追求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从5年变为7年,最大限度的利用条例规定的期限。此外,在满足特定清偿比例后,如债务人遇到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无法执行的,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豁免未清偿债务。也就是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本金清偿的方案后,债务人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特定情况下,债务人只需清偿本金75%后即可以申请结案。这导致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内的部分债务人产生可以更低成本化债的可能,制度设计本身是给困境债务人兜底,但易引导债务人变项逃债。
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重整案件的执行期情况相类似,浙江的个债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对比两地适格债务人申请条件来看,浙江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中相当部分的债务人是不符合深圳个人破产申请的相关条件的。因为很多债务人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进入个人债务集中情况程序,即债务人未归还或未全部归还清偿的情况下,即债务人在执行程序进行中有过不配合甚至不诚信行为,仍可对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进行集中清理。浙江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行为考察期内绝大部分的债务人是有很强烈的清债意愿。
当然,也不排除有个别案例,比如债务人受不可抗力影响,生病或者受经济行情影响裁员,债务人收入减少,偿债能力降低。但因为浙江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作为执行和解程序延伸的程序,债务人偿债必须要满足特定的清偿比例才能实现与债权人和解。因此债务人出现偿债能力降低的情形时,管理人如何防范逃债的同时,充分保证债务人按期偿债,保障债权人权益?
(二)债务人信用修复功能发挥甚微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要求管理人履职过程中,监督债务人全面履行《条例》规定的义务,债务人有关不良信用记录依法可以修复的,管理人依法指导其修复。但从实践情况看,部分已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的债务人,在取得深圳中院免除剩余未清偿债务的裁定书后,金融机构仍无法为债务人完成信贷领域相关的信用修复,金融机构和社会大众如何面对和处理个人破产记录、执行完毕的信用修复,仍任重道远。
目前浙江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中,针对债务人信用修复的举措主要集中在司法领域,即债务清理方案表决通过后,债权人同意解除债务人的失信限高措施,但在债务人信贷相关的信用修复方面并无进展。笔者团队在部分案件中,沟通债权人,协商法院对债务人开展定项的信用修复措施,但信用修复措施是否进行,最终的决定权仍在司法机关。
四、实务操作建议
针对两地个人破产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期和个债行为考察期内出现的问题,笔者有以下操作建议供参考:
(一)区别对待清偿期债务人期限利益
两地的个人破产实践确实帮助部分陷入债务困境的债务人,但个人破产实践绝不是鼓励逃债。如果部分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或个债行为考察期内,刻意的降低自己的重整行为,重整还款能力,不满足已经表决通过的相关债务清理方案。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利用债务清理程序逃避债务人已承诺清偿的部分债务,应该予以坚决打击,个人破产程序作为正式程序,债务人需明确知晓其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达成重整计划明确的还款目标才能达成实现相应的债务豁免效果。债务人如果无法满足的,管理人应向法院申请终结个人破产程序,恢复执行程序或者恢复原来的债务性债务状况。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要求债务人每月提供清偿款,管理人每3个月进行清偿的操作模式,对债务人的工作能力和经济实力,抗风险能力要求极高,需要管理人在方案制定阶段综合考虑债务人的还款能力,有无第三人保证或担保,设置债务人还款的弹性条款,在债务人仍无法满足的情况,应申请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即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偿债能力不足,符合终结程序条件的,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期任一时间节点产生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终结的法律效果。
浙江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中行为考察期对债务人的监督不是短期切片式的考核,是长期综合性的监督。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作为非正式程序,虽有法院文书确认,在管理人主持下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债务清理方案,仍需明确其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非强制性。债务人5年行为考察期内清偿金额固定,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解的大前提。如债务人短期收入波动,只需5年内补足偿债总额即可,对债务人偿债情况的最终确认应在行为考察期结束后。如5年行为考察期因债务人偿债能力不足,个人债务清理方案未能达成的,还需明确债务人偿债不足的原因后,再管辖法院决定是否对债务人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无论行为考察期内债务人偿债能力波动多少,只能在行为考察期结束后对债务人偿债情况进行评价,再确定是否实现个人债务清理方案。
(二)信用修复功能需要得到强化
无论是个人破产程序,还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相关个人破产实践中信用修复功能的发挥,仍需要来自最顶层的制度重构支撑。但这一过程耗时实多。需两地个人破产实践对债务人信用修复发挥各自优势。深圳经济特区是有立法上的独特优势,《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自身即是全国人大授权深圳提供特区立法权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创新,属于现行法律框架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而制定的法规”。在债务人信用修复的问题上,深圳需补全条例实施过程产生信用修复问题的相关“补丁”,发挥自身立法优势是最稳妥也是最有效的解决办法。而浙江地区则更多的需要发挥“府院联动”职能,协调金融机构积极参加而非排斥金融机构个债程序,金融机构亦需突破债务本金无法豁免的桎梏,配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信用修复。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第四调研组:《关于个人破产审判试点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报告暨十大典型案例》。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报告暨十大典型案例》。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报告暨十大典型案例》。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报告暨十大典型案例》。
![]()
蔡军良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个人破产相关实务理论研究,代表性论著有《创新创业宽容机制法治保障研究》(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浙江省法学会2023年度法学研究重点课题),《服务保障浙江营商环境高质量发展——“企业家人才队伍”法治保障制度研究》(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浙江省法学会2024年度法学研究重点课题),《从个债实践探析个人破产制度改革的推进思路》发表在《深圳法治评论》第17期个人破产改革专刊(主办单位:深圳市依法治市办、深圳市司法局)。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