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来,随着家事案件类型日趋多元、法律关系日益复杂,依法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始终高度重视妇女权益司法保护工作。前期,上海一中院基于2019年至2025年6月期间的审判实践和数据情况发布白皮书,梳理此类案件基本情况、总结案件趋势成因与司法应对。现将白皮书案例详情陆续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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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女)、毕某(男)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毕甲。2016年8月,因毕甲至美国求学,李某一同前往美国生活。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李某于2022年提起离婚诉讼。毕某长期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理财,李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毕某自其名下证券账户及多个银行账户大额取现、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毕某在短时期内多次实施财产转移行为,情节恶劣,故判决对毕某少分财产。毕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毕某的相关转账、消费发生于双方离婚诉讼后,且金额较高,并非用于家庭事务,毕某也无法作出较为合理之解释说明,在分割财产时毕某应当少分。上海一中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财产分割比例,在扣除重复计算的部分财产后,依法作出支持毕某少分共同财产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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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审慎查明夫妻双方在离婚前一段时间内的财产变化状况,夫妻一方对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的大额资金转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可以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李某陪同女儿在国外居住,不实际掌控国内的家庭财产。李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毕某在短期内大额转移共同财产,严重侵犯了李某的夫妻财产权利,在财产分配时,应当予以少分。
司法实践中,财产转移常伴随着对照顾家庭贡献较大一方的权益侵害。本案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少分财产,有助于保护婚姻中诚信一方的合法利益,维护弱势群体的财产权益,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责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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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男)与杜某(女)于2017年12月登记结婚。杜某怀孕后至张某的老家生活,期间未再工作,于2018年6月生育一子张甲。张甲出生后一直由杜某抚养照顾,后在张某的要求下,杜某来沪与张某团聚共同生活,并全职在家照顾孩子及家人。后因双方感情不睦,杜某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取得离婚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怀孕及生育子女后,为照顾家庭全职在家多年,特别是到上海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更是承担了主要家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支付杜某离婚经济补偿。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杜某怀孕生子后在家全职照顾子女,负担较多义务,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一审法院根据杜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投入家务的时间、强度,为家庭做出的贡献,张某获益的大小及其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等因素,酌定张某需支付杜某的经济补偿款金额是合理的。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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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每个家庭成员都在家庭中得到立足社会的基本物质和精神支持。女性无偿提供家务劳动的行为,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受益。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本案中,杜某长期全职在家照顾家庭成员,负担了较多义务,应当对其长期为家庭的付出予以肯定评价,并在离婚时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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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女)与周某(男)原系夫妻,后协议离婚。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因赌球向他人借款,后无力还款。周某未与常某协商,伪造常某的签名及印章,购买其与常某共同分配的某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周某,并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大额贷款用以归还赌债。后周某向徐某(曾与周某共同参与赌球)借款以归还银行贷款。因周某无力向徐某还款,徐某起诉要求常某与周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因赌球借款无力偿还而进行举债,上述钱款未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根据周某因赌球负债未清偿、伪造常某签名及印章购房并将房屋抵押贷款等案件事实,有合理理由认定系争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系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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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日益普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遵循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原则。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能够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
本案中,对于因男方赌球产生、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债权人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认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避免了女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不合理的债务,保障了女方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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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陈某系夫妻,生育沈甲(女)、沈乙、陈丙三名子女。上海市某宅基地房屋1991年5月的《宅基地审核表》上登记立基人口为沈某、陈某、沈甲、陈丙、张某(系沈甲之子)等七人。后该宅基地房屋动迁(陈某在动迁时已死亡),取得动迁款若干及三套安置房屋。
因当事人对安置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沈甲及张某诉至法院。沈某等人辩称,沈甲系出嫁女,虽是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但依当地乡约民规,沈甲无权享有相应安置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沈甲是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口之一,有权获得含宅基地补偿利益在内的动迁利益。一审法院判决沈甲及张某取得补偿款及一套安置房屋。沈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沈甲出嫁后,其户籍并未迁出,亦未在他处获得新的宅基地,沈某等人称沈甲系出嫁女无权享有宅基地动迁利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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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否认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排除其依法享有的土地征收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甚至出现以乡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等形式排除出嫁女权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关系到自然人能否参与集体土地承包、申请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参与被征用土地分配等农村集体经济内部重要的财产利益分配,关乎出嫁女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自2025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明确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沈甲虽已出嫁,但其作为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及动迁安置人,依法享有动迁安置利益。对沈甲的权利进行保护,彰显了法律对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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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女)与金某(男)于1999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金某与陶某在2015年左右发展成婚外情人关系,金某并向陶某赠与了大额财产。金某于2022年5月死亡。
沈某及子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金某对陶某的赠与行为无效,陶某返还受赠款1900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无效,陶某应全额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扣除陶某向金某转回的540万余元后,判决金某向陶某的赠与行为无效,陶某向沈某返还1400万余元。陶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金某在与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陶某大量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金某与陶某存在婚外情人关系,该赠与行为既侵犯了沈某的财产权益,又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相应的款项应由陶某全额返还。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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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沈某与金某对夫妻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金某向陶某赠与大额财产,远超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且从未征得沈某的同意或追认,其赠与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沈某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受赠人陶某系金某的婚外情对象,金某赠与陶某财产的行为也有悖公序良俗。从维护公序良俗原则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应认定赠与行为整体无效。公序良俗是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人民法院通过否认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的效力,保护配偶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道德底线。
值班编辑: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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