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爆雷后,司法人员往往认为融资性贸易系国企某个人的行为,并非单位行为。 本文需要讨论的是,融资性贸易就算是集体研究,能否阻却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犯罪的认定?
笔者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 《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三辑 中《集体研究是否阻却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认定》一文,通读后得出了结论。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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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自2018年1月起,某公司(系中央企业控股的三级子公司)与陈某实际控制的A 公司(系民营公司)开展化工品二甲苯的境外采购业务。其间,时任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上级公司关于开展赊销业务的规章制度,在未投保赊销信用保险或报上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滥用管理公司经营业务的职权,在公司会议上违规决定由公司开具信用证,向境外供应商采购二甲苯,在未收到 A 公司货款的情况下签发无正本提单放货保函赊货给陈某控制的A公司,相关资金被陈某用于亏损性经营、期货市场投机等,直至信用证到期时才催收货款,致使某公司资金被陈某反复占用。2019年7月,因陈某控制的期货账户爆仓,丧失资金偿还能力,共造成该公司实际经济损失5.27亿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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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问题
国有控股公司经集体研究决定违规开展经营业务,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相关责任人员是否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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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解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项业务系经集体研究决定,国家利益虽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但行为人对这一严重后果并非积极或放任追求,只是主观上存在过失。市场经营行为本身就存在各种风险,不能期待公司每项业务都能盈利既然是集体研究决定,那么参会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进一步弱化了国有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承担不能唯结果论,应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整体和综合评价,张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对国有公司人员行为的评价不能唯结果论,但作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明知上级公司关于开展赊销业务的规章制度,仍在未投保赊销信用保险或报上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违规决定对外开展赊销业务,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作为企业合规经营的第一责任人在决策过程中相较于其他决议人或一般工作人员具有更重要的作用,理应承担更重的责任,故张某某应为其滥用职权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所谓集体研究并不能阻却个人的刑事责任。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理解与适用
国有公司、企业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和保护事关全体民众的共同利益。不断提升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是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职责。针对滥用职权致使国有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999年《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增设了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即“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摄失,教使国家利益造受重大狈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构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此,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正式纳入刑法罪名体系,虽然位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但其本质仍然是一种渎职性犯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核心要素进行分析。
滥用职权
本罪中的职权,是指在国有公司担任一定的职务、具有一定的职责,由此产生相应的权力,这种职权意味着行为人在其职务范围内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的职责和权力,即行为人有能力对公司财产施加实质影响。滥用职权一般理解为:故意不正当地行使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对有关事项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决定或处理;超越行为人职责权限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背离职务要求,胡乱作为以及故意不履职等。
在国有公司经营过程中,不遵守相关规定是滥用职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这里的相关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公司规章制度是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制定的符合公司发展的规范,是公司应对市场风险、保持健康发展的基础,一旦发生偏离,其经营风险将会成倍增加。国有公司的规章制度更是融合了国家战略布局、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公司所在的行业发展趋势和风险判断,也包括历年来国有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和教训。每一个大型国有公司都会有一套成熟稳定且能降低风险的规章制度,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而违规经营恰是无视公司规章制度的表现,这正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而须承担责任的基础。
2.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要表现为国有公司财产遭受损失。根据自2018 年8月30日起施行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本篇法规被《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2025年11月28日发布;2026年1月1日实施)废止,但引用的条文未发生变化)的规定,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需要说明的是,国有公司也是市场经营的主体,经营过程中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属正常。既要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也要注重保护中央企业广大经营管理人员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性,以免不当打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对市场变化和风险所需的及时性和创新性因而在认定国有公司人员相关行为性质和追究责任的时候,应当贯彻落实中央“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不能唯结果论、唯损失论。
(二)集体研究原则上不能阻却个人责任的承担
中央推行“三重一大”事项集体研究机制,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有效防止领导“一言堂”式的家长作风,确保决策最大可能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效益化。在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件中,行为人常会辩解相关项目是集体讨论、评估、决策的结果,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并非他一人所为,这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点。
我们认为,集体研究并不阻却个人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具体理由:
一是集体研究难以避免以“个人意志”代替“集体意志”的情况。某些国有公司领导正是大张旗鼓打着集体研究的旗号,以“开会研究”为幌子以“集体决策”、层层审批作掩护,把个人意志、决断强加于“集体研究之上,摇身一变成为公司领导班子的意见,从而让“个人意志”大行其道。
二是在集体研究的前提下也不能免除个人的责任。正如单位犯罪同样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样,单位犯罪实质上也是一种集体决议,但其背后则体现了公司股东的集体意志,因而相关人员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是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有明确规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这便从司法解释层面确认了对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该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渎职罪作出的规定,但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作为一种实质的渎职犯罪,同样可以参照适用。《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本篇法规被《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2025年11月28日发布;2026年1月1日实施)废止,但引用的条文未发生变化) )第三十条亦规定:“中央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在于决议的方式是个人擅自决定还是集体研究决定,而在于决议是否违反规定以及个人所起的决定性作用从而防止违规作出决定的负责人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如果只追究决议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作出决定的公司负责人不做处理就会造成“抓小放大”,既违背了问责机制的公平要求,也不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
(三)对本案的评析
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公司系中央企业控股的三级子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张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系经上级公司党政领导班子会的集体决定,认定张某某具有国有公司人员身份没有争议。
被告人张某某在该系统工作 20余年,长期担任领导职务,具有丰富的工作经历和经验,熟悉上级公司及本公司的管理规定和业务流程,明知上级公司关于公司开展赊销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在未投保赊销信用保险、未上报上级公司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对A公司签发无正本提单放货保函,开展事实上的先给货后付款的二甲苯赊销业务。尤其在 A公司信用证出现逾期时,并没有停止该项业务,只是在公司会议上决定减少业务量,张某某为完成上级公司的考核指标,放任这种高风险的经营模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具有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义务。张某某作为总经理,全面负责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应勤勉忠诚履职,防范和规避风险。张某某到岗后并没有遵循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对经营模式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在已出现货款支付逾期的情况下仍然放任且不主动上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张某某主观上对其越权、违规行使职权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滥用职权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张某某关于某公司是以“集体研究”形式决定开展二甲苯业务的辩解,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某公司与A公司开展二甲苯境外采购业务是经公司集体讨论决定实施的,但这一决议形式并不能否认张某某个人违规决策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撰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潘庸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段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琳琳)
内容来源:刑在路上 刑在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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