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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谈安徽非法经营罪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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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苏义飞:参考《(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2021年12月31日之后,非法经营成品油的定罪处罚,逐渐由非法经营罪向危险作业罪转变。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第17条规定:“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据此,对无证经营成品油的行为能否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争议很大。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092页: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即使在某种意义上属于非法经营,也不得认定为本罪。

第1093页:不能忽略“扰乱市场秩序”这一结果要件。虽然这一要件难以判断,但司法人员要善于观察社会生活事实,善于进行法益衡量,不能将形式上符合法条的字面含义实际上有利于社会的行为或者危害不大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2018年)指导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2025年)黄某等非法经营准许撤回起诉案-成品油市场管理制度改革背景下无证经营成品油行为的定性与处理:行为人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行为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审批而未取得,但在案发时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明确取消相应资格审批要求,成品油不再属于限制买卖物品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2023年)通某气体有限公司、李某、谢某全、谢某祥非法经营案-无证经营合格药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施行后,无证经营合格药品的行为不应当纳入《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进行法律评价。

(2024年)林某业等走私普通货物、非法经营案-以自有外币换汇后自用行为的性质认定: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以自用为目的,将自有外币进行非法换汇,依法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024年)周某兵非法经营准许撤回起诉案-未经许可经营保安服务行为的定性: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是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当结合非法经营数额及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等情节进行实质判断。

(2018)粤01刑终994号二审裁定书:《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买卖、出租、出借、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由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并未规定持证人必须亲自经营,在实践中通过合作投资或者出租、出借等方式持有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常经营的情形大量存在,对于该种情形应通过行政法律法规调控和处理,不属于刑法制裁范围。

(2023年)代客炒股并场外配资行为性质及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吸引他人投资并配资,扰乱市场秩序,属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489号】超越经营范围向社会公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否构成犯罪:擅自代理销售非上市公司的股票违反了证券法,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

(2024年)林某立非法经营案-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定性: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公众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023年)以从事非法证券业务场外配资为目的又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择一重罪论处投资者的炒股损失不宜在刑事判决中判令由配资人承担全部退赔责任: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他人买卖证券提供融资业务即为他人提供场外配资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

为筹集从事非法场外配资资金而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擅自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手段存在牵连关系,在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应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应择一重罪论处。

(2023年)韦某乙等非法经营案-购买含有非洲猪瘟病毒的猪进行私下屠宰后贩卖行为的定性:购买含有非洲猪瘟病毒的生猪私下屠宰后贩卖,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23年)未经许可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并牟利的定性:行为人以散发广告等形式大量招揽客户,收取单个投稿人少量稿费,且按照约定组稿并出版、发行假杂志,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通过经营行为牟利而非骗取投稿人的财产,侵犯客体为出版市场秩序的稳定性而非投稿人的财产权益;且投稿人基于行为人发稿流程、发刊速度、印刷质量、是否校审、版面费数额、能否退款及换刊等情况能够判断行为人系假冒正规出版单位期刊仍然投稿的,即使行为人在非法出版、发行过程中采用假冒正规出版社编辑名称等欺骗行为,也主要是为了吸引投稿,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应认定投稿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不能认定诈骗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2023年)未经许可从事长途客运经营的行为定性: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023年)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马多的定性:未经许可,合伙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曲马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2024年)陶某党非法经营案-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涉案烟草制品价值估算结果的司法审查和认定:虽能够查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销售价格区间,但据此难以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的具体数额,而结合涉案烟草专卖品质量检测结果和销售价格区间等证据,按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估算价值认定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又明显过高的,可按照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量等其他标准,综合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程度,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2024年)李某、葛某梦非法经营罪-利用信息网络有偿发布虚假信息行为性质的认定:冒充客服、虚构相关网站工作人员的身份,接受他人委托,在相关网站上发布帖文、推广,采用操控软件的方式,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虚假评论、制造虚假浏览量等服务,获取利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2023年)上海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睿某工贸有限公司、倪某钢非法经营案-将工业用牛羊油销售给食用油生产企业的行为定性: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油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用油生产、销售的进口工业用牛羊油等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25年)万某园等非法经营案-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变相买卖外汇行为的定性: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的价值转换的,属于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实施上述变相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1336号]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制品行为的定性:将烟花爆竹制品列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会扩大打击面,与普通民众的认识观念、传统习俗不符。

烟花爆竹和烟花爆竹制品不属于限制买卖物品,因为个人如果不是以经营为目的, 而是为了满足燃放、娱乐需要, 完全可以自由买卖烟花爆竹或者烟花爆竹制品。

烟花爆竹制品不属于专营专卖物品和限制买卖物品, 因此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行为只能根据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四)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2025年)张甲等人非法经营案-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中营利目的的认定:营利目的意味着行为人有意图通过非法经营获取一定利益回报之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在非法经营中最终获利,以及盈利是否达到预期等,不影响主观上营利目的的认定。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一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失效)

(一)非法经营罪

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严重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依法打击非法证券活动

(三)关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应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代理的非上市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犯论处。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

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2004年)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六、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准运证,而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制品,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的数额,个人达不到5万元,单位达不到50万元,但与尚未经营的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4)查获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个人2000条以上不满5000条,单位5000条以上不满10000条的;

(5)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查获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个人在5000条以上,单位在10000条以上的;

(4)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七、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运输烟草专用机械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准运证而运输烟草专用机械(含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按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数额标准适用法律。

八、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以及非法拼装烟草专用机械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问题

单位犯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实施犯罪的;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打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4)个人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企业;

(5)国家、集体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分配的企业;

(6)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或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

(7)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在违法经营的企业。

十、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十一、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五、关于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经营数额)的计算问题

本《意见》所称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意见》所称货值金额(经营数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合格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同期市场批发价格计算的价值。

上述金额(数额)的具体计算,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难以确定的,委托估价机构确定。

十六、关于烟草制品、伪劣烟草制品、假冒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意见》所称伪劣烟草制品是指使用霉烂烟叶或者烟叶以外的替代物,以及使用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生产的烟草制品;使用低等次烟叶冒充高等次烟叶生产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以及其他不符合烟草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的烟草制品。

本《意见》所称假冒烟草制品是指未经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生产的烟草制品。

本《意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十七、关于鉴定问题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进行清点,并按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工商管理部门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假冒烟草制品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清点并鉴定。

十九、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的。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列案件,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上级机关可以按规定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对非法倒卖陈化粮行为定性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刘××、向××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倒卖陈化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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