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此规定引起了学界的热烈讨论,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否定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存在共犯违反《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指使逃逸的行为确实存在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处罚,但应以其他罪论处,如故意杀人罪、窝藏罪等;逃逸行为不能成为定罪情节。
二是肯定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存在复杂
罪过,即该罪并不是一个完全的过失犯罪,故而交通肇事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应当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参与起草该解释的人员,对该条的规定作了这样的解释:不可否认,司机肇事引发交通事故是过失的,对肇事行为不存在按照共犯处罚的问题。但是,鉴于《刑法》第133条将这种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他人指使其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当然符合共犯的构成条件。因此,该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孙军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根据该条的规定,成立交通肇事的共犯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方面。交通肇事罪共犯主体应包括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四类人员。
2.客观方面。认定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犯罪行为首先要满足交通肇事罪的三个要件,即犯罪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出现了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这里,重大交通事故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共犯行为人负全责或主责;死亡三人以上,共犯行为人负同责;造成30万元以上的公私财产损失,共犯行为人负全责或主责。在交通肇事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在客观上又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对驾驶员的违法驾驶行为产生直接影响,并最终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比如,驾驶员的主管人员指派驾驶员超速行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通运输任务,迫使驾驶员出现交通违法行为,致使重大交通事故发生。此外,事故发生后,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者、承包人或乘车人向肇事行为人发出逃逸的指令、授意等行为对肇事行为人逃逸有直接影响,加重了交通事故的后果。此时只有在指使后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不能及时获得救助导致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共犯定罪。
3.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指使肇事人逃逸,会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行为人与肇事人有意思的沟通和联络,形成了共同的犯意。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