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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自述其于2013年11月27日入职长安分局,岗位为辅警,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于2017年11月27日离职。
2025年7月16日,李某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李某、长安分局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某不服,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因此,确认劳动关系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李某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8年11月27日前提出请求保护其权利。现李某起诉要求确认李某、长安分局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依法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李某自认其于2017年11月27日离职,而其于2025年7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长安分局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长安分局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判决据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号:(2025)陕01民终22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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