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合同约定以财政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应遵循该约定。
秦小宏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擅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间借贷,建设工程合同/EPC工程总承包,买卖合同,保险合同等民事案件诉讼代理。
某海洋局与某环境建设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某市海堤整治创新示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海洋局将某市海堤整治创新示范工程发包给某环境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第五条和专用条款第33.3条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合同签订后,某环境建设公司进场施工,之后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验收,某海洋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2018年7月2日,某财政评审中心对涉案项目工程出具《某市海堤整治创新示范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0868600元(不含建安劳保费)。某海洋局已先后向某环境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195066.83元。某环境建设公司认为某海洋局仍欠付其工程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海洋局支付工程款8227875.88元及相应利息,并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以《评审报告》还是《评估报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首先,案涉《施工合同》第5条和专用条款第33.3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定为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争议问题的答复意见均明确,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审计部门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以评审报告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其次,案涉工程为某海洋局公开招标的财政投资项目,某环境建设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进行投标并与某海洋局签订《施工合同》,理应知晓并自愿接受财政投资评审制度,即同意案涉工程结算价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
最后,评审过程中,财评中心经三轮对数、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和监理单位现场勘察、多次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其出具的《评审报告》符合客观实际,应当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不宜再另行委托评估鉴定。
本案中,根据《评审报告》的工程造价结论,再按合同约定扣减审核费用29.09万元后,某海洋局应向某环境建设公司支付含建安劳保费在内的工程款1101.05万元(1130.14万元-29.09万元),而双方对于某海洋局已付工程款为11195066.83元均无异议,故某海洋局并不欠付某环境建设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财政部门已作出评审意见或者出具审计报告的,应按约定以财政部门作出的评审意见或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财政投资评审是一项预算管理制度,是加强预算资金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财政资金安全的制度保障。
实务中,政府投资的项目或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的情形并不少见,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作出该约定时,理应知晓并自愿接受财政投资评审制度,即同意案涉工程结算价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在施工过程中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规范施工行为,合理控制预算,避免超预算的风险。
本案在自治区财政部门已经审定作出《评审报告》的前提下,不应再委托其他第三方鉴定机构再行鉴定工程造价,更不能将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评审报告》作为判决依据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一方面有利于预算资金管理、维护财政资金安全,另一方对施工单位规范施工行为、加强预算管理具有示范引导作用。
来源: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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