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在分则部分规定从宽处罚的特例。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被追诉”的时间范围
所谓被追诉,是指被有权机关或个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但“被追诉前”具体所指时间范围,法律或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笔者认为“被追诉”的标志是立案决定的作出。普遍认为立案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期间经过调查取证、审查证据等前置工作,最终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前置工作虽然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但此时对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还不明确,唯有作出立案决定时,才真正进入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考虑到职务犯罪案件属于监委管辖的案件,所以,在行贿案件中,当监察机关对行贿人涉嫌行贿犯罪立案调查时,意味着行贿人开始被追诉。此前,行贿人主动交代其行为的,可依此款从宽处理。
二、行贿罪的从宽要件与总则中的自首和立功规定的区别
行贿罪的从宽要件与自首的主要区别是在投案的时间要件上。《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首时间要件的规定体现为“自动投案”,指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或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有关机关投案。投案时间最迟截止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而行贿罪“被追诉前”的时间范围比“自动投案”小,要求行贿人还未被发现,或虽被发现但在立案决定作出之前。
从宽与立功的主要区别在交代内容及程度上。立功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为必要条件,而行贿罪从宽要件是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犯罪。当行贿行为的交代涉及受贿人的受贿犯罪,交代行贿不能构成揭发他人犯罪从而立功。根据行贿行为的对合性质,行贿对象成为行贿犯罪的必然内容,是交代行贿犯罪的应有之义,而不属揭发他人犯罪,也不属侦破其他案件。受贿案件即使因此得到查证和侦破,行贿人也不能构成立功。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将刑法立功的规定细分成五种情况,除刑法规定的上述两种外,还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这三种行为的内容已超出了“交代行贿”的范围,行贿人如有上述三种行为的,应认定为立功。
可见,行贿罪从宽要件与自首要件是被包含的关系;而与刑法规定的立功要件是交叉关系。当行贿人仅有符合行贿从宽要件的行为时,法律适用就出现了竞合,依据刑法关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应按行贿罪从宽政策处理。当行贿人在交代行贿同时有其他立功行为的,对立功行为仍可适用立功的有关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例如,林某在其走私案审理期间,揭发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有收受其贿赂并帮助走私的行为,后经查证属实。如果林某构成行贿罪,揭发行为转变成交代行贿行为,就符合从宽要件和自首要件,应对其行贿罪依据从宽要件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林某行贿行为不构成行贿罪,那么林某揭发行为构成立功,应根据立功的规定对其走私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行贿罪从宽政策的幅度
《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正因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的特点,法律规定对其的宽宥程度要比一般的自首和立功大。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后如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对行贿罪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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