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岑溪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寻衅滋事案件。该案中,7名被告人因参与打架斗殴,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分别判处八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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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7月27日晚上22时许,在岑溪市某公园,被告人吴某甲、梁某某等人与黎某某、吴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演变为打架斗殴。后双方打架互殴结束离开后,黎某某、吴某乙见梁某某在某店门口,黎某某、吴某乙等人下车持木棍、铁棍对梁某某实施追逐。经鉴定,吴某甲、梁某某、吴某乙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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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吴某甲、梁某某等7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梁某某等7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吴某甲,吴某乙作为纠纷主要发起者,是罪责较重主犯,其他被告人均为罪责较轻主犯。
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吴某甲、梁某某等7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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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寄语
本案中,吴某甲、梁某某等7人发生口角纠纷后引发打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此案再次为我们敲响警钟:日常生活中遇到矛盾纠纷时,应保持冷静,理性沟通,通过协商或合法途径解决,一旦发生冲突,造成危害后果,轻则涉及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重则涉嫌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无论如何,冲突中没有赢家。望大家能以此案为戒,切勿因一时冲动而付出沉重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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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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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字 :董浩龙
一审一校:刘泳敏
二审二校:欧阳豪 程顺辉
三审三校:陈金明 覃显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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