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讯(通讯员 朱君 缪丽娟 记者 严君臣)不少人觉得“印章在手,责任不愁”,如果合同中只有保证人的印章,没有本人签名,发生纠纷真能让他担责吗?12月30日,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日前南通崇川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最终一审判决该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租位于某小区的房屋,并约定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为乙公司担保。合同落款处加盖“张某”的印章,并留有联系电话。后乙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甲公司起诉至崇川法院,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相应的租金。但签订合同时,与甲公司进行接洽的为孙某,而非“张某”,即甲公司从未与“张某”本人沟通、协商过案涉租赁合同及该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事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的成立需基于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张某否认其知晓案涉保证事宜,且甲公司提供的文件中,委托人及担保人处均只加盖“张某”印章而无本人签名。因此甲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与张某就案涉保证事宜协商一致或其属于善意相对人。
虽然甲公司称签署合同时因客观原因,主要通过电话、微信联系,但电话号码与微信号实际号主为孙某。若甲公司无法当面核实身份,可通过线上连线等方式予以进一步核实。甲公司怠于履行上述注意义务、且表明自始至终未见过张某,法院认为甲公司显然不构成善意、无过失。
最终,崇川法院一审判决甲公司与张某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甲公司无权要求张某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保证合同具有单务无偿性,债权人在接受保证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对保证人身份的表面核实,更应包括对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谨慎确认。尤其是在接受保证担保时,不能仅凭印章或第三方的陈述就轻信担保关系的存在,而应采取积极措施核实保证人的身份和真实意愿,以防范交易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