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用工管理中,竞业限制几乎已成为涉密岗位劳动合同的“标配”。但在实践中,围绕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争议始终高发:
违约金能不能随便约定?
约定得越高,企业就越安全吗?
随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25年9月发布《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人社厅发〔2025〕40号,以下简称《合规指引》),上述问题有了更为清晰的合规坐标。
本文将以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的专业视角,结合最新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设定及其确认规则进行梳理。
一、竞业限制违约金:可以约定,但并非“自由定价”
《劳动合同法》允许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及相应违约责任,《民法典》亦认可违约金制度的存在。
但竞业限制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其本身涉及劳动者就业择业权的限制,因此在合法性与合理性上均需接受更为严格的审查。
《合规指引》明确提出:竞业限制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更不能变相限制劳动者流动。
二、竞业限制不是“人人适用”,违约金首先要站得住脚
《合规指引》第七条规定,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应限于:
·知悉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劳动者仅掌握行业通用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接触一般经营信息的,不属于竞业限制适用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若劳动者并未实际接触商业秘密,却被约定承担高额竞业限制违约金,法院往往会认为适用基础不足,从而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减甚至不予支持。
三、经济补偿是否合理、是否实际支付,直接影响违约金支持度
《合规指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作出明确规范:
·企业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需支付经济补偿
·月经济补偿一般不低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竞业限制期限超过1年的一般不宜低于50%,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经济补偿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间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
司法裁判中普遍认为:经济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或未实际支付,却主张高额违约金,容易被认定为权利义务失衡,违约金数额往往面临被调减的风险。
四、违约金的确定依据:关注“可能损失”,而非已发生损失
《合规指引》第十四条规定:“违约金的数额要根据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合理确定,一般不宜超过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5倍。”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使用的是“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而非“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
这意味着:
·违约金并不以实际损失发生为前提
·企业无需在约定或主张违约金时事先证明具体损失金额
·但违约金数额需与风险程度、经济补偿水平保持合理比例
该“5倍标准”属于行政合规层面的指导性建议,并非当然适用的法定上限,最终仍需接受司法审查。
五、违约金不排除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并不混同
《合规指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企业可以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标准的,企业可以要求相关方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应当区分理解:
1.“损失”系指已经发生、可以依法举证的实际损失
2.“相关方”通常包括:
·实际违反竞业限制的劳动者
·明知或应知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予以招用的用人单位
因此,竞业限制违约金属于事前约定的责任形式,而损害赔偿责任则建立在实际损失发生的基础之上,二者并不当然重合。
六、实务提示:违约金设计越“克制”,风险反而越可控
从《合规指引》的整体设计可以看出,竞业限制已从“模板化约定”,转向必要性评估、比例控制与过程合规。
对企业而言,高额违约金并非风险最小化方案,合理范围、合理补偿、合理比例,才更具稳定性。
结语
竞业限制制度的价值,不在于“限制得多严”,而在于是否真正服务于商业秘密保护这一目的。在最新合规指引框架下,违约金不是惩罚工具,而是风险平衡机制。只有在商业安全与劳动者权利之间找到合理边界,竞业限制制度才能真正落地、可持续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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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指尖新闻
作者:蔡逸丰
编辑: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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