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场资讯
(来源:河北省上市公司协会)
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高管发布增持计划,是向市场传递正面预期的重要举措,备受投资者关注。但实践中,增持计划未完成的情况时有发生,相关主体将面临多重不利后果。
一、增持计划视同“承诺”,未完成构成违约
尽管现行规则未以条文形式直接明确“增持计划等同于承诺”,但从监管实践来看,证监会对增持计划未履行完毕的违规行为,均依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进行处理,本质上已将增持计划认定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开承诺”,未按计划完成增持即构成“违反承诺”,这是相关主体承担后续法律责任的核心前提。
二、未完成增持计划的不利后果
(一)行政监管措施:警示函或者责令改正
根据违规情节轻重不同,证监局对未履行增持承诺的主体采取不同行政监管措施,常见包括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并将相关违规记录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对责任主体的市场信用造成长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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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所纪律处分: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沪深交易所依据《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结合违规情节(如未完成比例、是否多次延期、是否误导市场等),对未履行承诺的主体出具监管函,情节严重的,采取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其中,公开谴责属于较严厉的处分,将对责任主体的市场形象和后续履职产生显著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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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深交所于2025年3月3日对该增持主体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说明】本案例中,增持主体相当于是两次“爽约”,增持股份数量仅占增持计划的3.72%。尽管公司后续做了一些补救措施,在增持期限届满(2024年10月12日)后,又进行了增持,但还是没能完成增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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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赔偿责任:投资者可依法索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承诺是否误导市场”“投资者损失与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因素,判定责任主体的赔偿义务。
案例:上海金融法院关于A公司增持违约的民事赔偿判决
【案情简介】2021年6月,深市A公司披露董事兼总裁袁某、控股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罗某的增持计划,二人拟6个月内分别增持不低于1.5亿元(合计3亿元)。后续公司两次延期(最终延至2022年9月30日),但期限届满后,二人增持金额为0元,完全未履行承诺。此前,上海证监局已对二人出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深交所亦给予公开谴责。
投资者诉讼请求:原告刘某、郑某主张其因上述股份增持承诺购买了上市公司股票,而袁某、罗某未履行承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要求上市公司、袁某、罗某共同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等共计900余万元。
上海金融法院认定:
1.公司并非袁某、罗某公开增持承诺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且已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无需承担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
2.袁某、罗某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中受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所致的部分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袁某、罗某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情况:该案一审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两被告已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向原告全额支付赔偿款项,并愿意通过调解方式化解与其他投资者的纠纷。
司法启示:上海金融法院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司法案例”文中提到:涉及公开增持承诺的法律责任属性以及公开承诺主体的责任认定,强调若公开增持承诺主体主观上不具有履行承诺的真实意愿,增持承诺信息的披露客观上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预期产生严重误导,承诺主体所主张的未能履行的抗辩理由亦明显不合理的,则虚假陈述行为成立且具有重大性,承诺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增持计划的变更、终止
前面提到增持计划视同于“承诺”,按照承诺事项进行管理。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2025年修订)》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豁免承诺的方案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变更、豁免承诺的方案应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承诺人及其关联方应回避表决。
(一)拟延长增持实施期限: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当预计无法如期完成增持时,增持主体可申请延长实施期限,但需履行完整审议程序;若延长后仍未完成,仍需承担前述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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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终止增持计划:需经股东会审议,未通过则需继续履行
若因主观原因申请终止增持,需提交股东会表决;若股东会未通过终止方案,增持主体仍需按原计划履行,否则将构成违规。
案例:股东A终止增持计划未获通过,最终被监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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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殊情形:因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终止增持,审议程序需结合实际判断
若继续增持将导致持股比例触及或超过30%,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需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此时增持主体可能申请终止增持。此类情形下,是否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需结合“未完成比例”“终止理由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情形一:未提交股东会审议(理由充分、完成比例很高)
沪市A公司控股股东一致行动人B公司,2024年10月披露增持计划:拟增持不低于3亿元(其中协议转让28,945万元,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1,055万元,后将集中竞价额度提高至5,000万元)。2025年8月,A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完毕后,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表决权已达29.98%。截至公告日(2025年8月29日),B公司已完成增持计划金额的98.79%,剩余未增持金额仅411.56万元;若继续增持,表决权将超过 30%,触发要约收购义务。
上市公司公告中提到:基于上述客观限制,经慎重考虑,控股股东决定选择终止继续增持公司股份的计划,以避免触发要约收购义务。
【说明】本案例中,增持金额已达到增持计划的98.79%,且确实是为避免触发要约收购,而做出的客观规则限制下的审慎选择。如果继续履行,反倒是将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益。
情形二:提交股东会审议(未完成比例较高、需充分保障股东权益)
深市A公司控股股东 B,2021年2月披露增持计划:拟6个月内增持7,500万-1.5亿元。截至2021年2月,B及其一致行动人邵某合计持股28.93%;同年 3月,二人累计增持4,163.54万元,仅完成下限的54.37%。B及邵某的持股比例达到29.98%。后因公司可转债进入转股期,B及邵某的持股比例稀释至29.66%,若继续增持,持股比例将超30%,触发要约收购义务。
A公司进行风险提示,明确“继续增持可能触发要约收购,导致计划延迟或无法完成”,并将终止增持的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以保障全体股东的决策参与权。
说在最后
“言必行,行必果”。制定增持计划时,增持主体需结合自身资金实力、市场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增持金额、期限。若增持期间有重大变化,需及时调整,并做好风险提示,降低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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