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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发表代物清偿的含义、特征和构成要件
代物清偿作为民法中债务清偿的一种特殊方式,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从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这一制度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虽未以专章形式规定,但通过第515条关于"标的物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规则,以及第531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金钱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以其他财产抵偿"的规定,确立了其法律基础。从司法实践来看,代物清偿在解决债务纠纷、盘活资产方面具有独特价值,但其适用必须严格符合法定要件,否则可能引发新的法律争议。
代物清偿的核心特征体现在三个层面:首先,它以合意性为基础,必须经债权人债务人协商一致,任何单方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代物清偿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8号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以他物抵债的行为不产生清偿效力。其次,它具有替代性特征,新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属不同种类,如以房屋抵偿货款、以股权抵偿借款等。若新旧给付属同种类(如以人民币偿还美元债务),则属于债的变更而非代物清偿。最后,它具有要因性,必须存在真实有效的原债务关系,实践中常见的"以物抵债协议"若缺乏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可能被认定为虚假诉讼。
构成有效的代物清偿需同时满足四项要件:第一,存在合法有效的原债务。这是代物清偿的前提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43条,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生效要件。2023年河南高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试图通过代物清偿掩盖非法高利贷,法院最终认定该行为无效。第二,须有变更给付标的的合意。这种合意可以是明示的,如签订书面代物清偿协议;也可以是默示的,如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交付的替代物且未提出异议。但需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若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可要求履行原债务。第三,新给付标的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种类。这一要件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新给付须为有体物或财产性权利,单纯的行为(如提供劳务)不能构成代物清偿;另一方面,新旧给付需具有经济价值上的可比性。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345号判决中,法院认定以市场价值严重失衡的房产抵债构成显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销。第四,须现实履行他种给付。这是代物清偿与担保性"以物抵债协议"的本质区别,只有当替代物所有权实际转移时,原债务才归于消灭。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当事人仅签订抵债协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时根据《九民纪要》第44条精神,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物权,而只能依据协议主张违约责任。
代物清偿在实践中衍生出若干特殊类型:即时型代物清偿多见于债务到期后的一次性替代履行;远期型则表现为"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未来某个时点履行替代给付;混合型常与让与担保结合,如债务人为借款将房产过户至债权人名下,约定还款后回购。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明确,这种后让与担保权人只能就标的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此外,破产程序中的代物清偿受到严格限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可能被撤销。
与相似制度相比,代物清偿有其独特法律效果。区别于债的更改,它不创设新债务而是履行方式变更;不同于代位清偿,它不由第三人实施而由债务人自身完成;相较于抵销,它需要双方合意而非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在物权变动效力方面,动产代物清偿自交付时生效,不动产则需完成登记。税务处理上,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40号公告规定,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分解为转让资产和清偿债务两项业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司法实践中代物清偿纠纷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一是效力认定问题,如名为代物清偿实为流质契约的协议无效;二是物权变动争议,尤其是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时的法律后果;三是价值显失公平情形下的撤销权行使;四是与执行程序的冲突,如通过代物清偿规避强制执行;五是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行使边界。针对这些问题,2023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提出,审查以物抵债协议应重点考察基础债权真实性、抵债资产合理性以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
从风险防范角度,债权人接受代物清偿时应当注意:核实债务人提供的替代物权属状况,必要时办理预告登记;对不动产抵债应及时办理过户,动产则应实际占有;评估替代物价值是否与债务金额匹配,偏差过大时可要求补足差价;警惕债务人利用代物清偿转移财产,大宗交易建议公证。对债务人而言,需注意替代物交付后原则上不得撤销,除非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情形;以共有财产抵债须经共有人同意,否则可能面临追偿风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代物清偿在不良资产处置、企业债务重组等领域应用日益广泛。未来立法可能需要进一步明确:电子化动产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作为代物清偿标的时的特殊规则;跨境代物清偿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数字货币等新型财产形态纳入代物清偿范围的可行性。在司法层面,亟待统一价值评估标准,建立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替代物进行公允估值,平衡各方利益。从比较法视角看,德国《民法典》第364条、日本《民法典》第482条均规定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视为清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9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立法经验值得借鉴完善本土规则。
代物清偿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在于把握"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的平衡点。既要尊重当事人对清偿方式的自主选择,又要防范利用形式合法掩盖实质不公平的行为。在"十四五"规划强调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背景下,代物清偿规则的精细化发展,将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生产要素高效流通,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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