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孙海波(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2025年第1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
内容提要:在我国成文法体系下,以案例或类案解决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案例群是通过类型化形成的类案集群,具有超越个案的功能和优势,案例群背后的哲学基础是类似案件应类似处理。根据法律的具体化程度,可以形成不同门类、若干层次的案例群。后案法官应重视案例群规则,这些规则是通过类型化和比较的方式归纳出来,具有事实约束力。在具体运用过程中,解释型案例群规则能够快捷地帮助法官推导结论,但不宜替代法律作为裁判依据。相比之下,造法型案例群规则通过二阶证成帮助法官突破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困境,可作为裁判根据。以动态和体系的眼光协调案例群规则内部与外部法律规范的冲突,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类案同判的司法理想。
关键词:案例群;类型化;相似性判断;案例群规则;类案同判
目次 一、案例群统一裁判尺度的功能定位 二、案例群的类型化建构方法 三、案例群规则的生成及其规范性 四、通过案例群实现类案同判的方法论 五、结语
单个案例聚集成类案,经由类案再编织成一张案例之网,实现从点到线再到面的联动。我们将针对某一个法律问题形成的若干类案称为“案例群”(Fallgruppe)。案例群在数量上要求存在至少两个案例,这些案例形成的裁判要点或规则既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会产生冲突。可以说,一致是理想状态,冲突是现实常态。将案例群方法引入司法实践,尤其是放置在案例制度建设的背景之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是近年来在案例制度方面的改革已经在稳步推进。案例一方面是成文法适用的结果,另一方面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从性质上看,案例群是案例按照一定标准分门别类形成的类案群。从案例来源上看,它同样是成文法适用的产物,可以视为广义的案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下文的讨论中,我们能够更加清晰地看到它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补充和发展成文法。本文聚焦案例群的建构,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它的运用方法。主要依循如下讨论思路:首先,在统一裁判尺度方面,描述案例群相较一般个案具有哪些重要功能;其次,揭示案例群形成依赖的类型化逻辑,它并不是自动产生,而是需要通过类型化的思维进行建构,针对某个争议问题形成若干次层次和类型的案例群;再次,以归纳方式发掘案例群规则,这是案例群中最重要的元素,透视案例群规则的规范性效力来源;最后,从广义上讲,案例群规则已经进入了方法的层面,案例群的最终适用需要更加细致的方法保障,虽然解释型案例群和续造型案例群功能有所不同,在适用方法上略有差异,但是合理运用它们有助于解决类案不同判的实践难题。
一
案例群统一裁判尺度的功能定位
案例在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确立的直接目的是“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最终是为了尽量消解“同案不同判”带来的巨大压力。普通法历来重视案例的作用,认为案例确立的要点可以确保人们在未来案件中获得确定性、保护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合理信赖、实现类似情况的平等对待、提高司法审判效率、通过运用“实践经验”回应新问题以及对法官个人的限制等。如果没有十分充足的理由,并且经过缜密的论证,那么法官不得背离相关先例,否则将被视为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一)案例群的基本定位
在法学方法论中,案例群最初是用来解决一般条款具体化问题的重要方法。一般条款包含不确定的语义空间,在适用的过程中需要通过不同类型的案例进行示范,随着案例实践的发展和案件数量的积累,法官在一般条款上的适用空间被不断压缩,直至案例群发展出严密的案例群规则体系后,不确定的一般条款才变得确定。当然,实现一般条款具体化的方法多种多样,案例群只是其中一种最常见的方法。一般条款具体化虽与本文主题有一定联系,但不是我们重点关注的内容。
案例群具有超越一般条款具体化的功能和价值,可将其普遍化为一种一般性的法律方法。理由在于:其一,案例群自身兼具规范性和描述性。案例群建立在个案裁判的基础上,取材于经验性的裁判文本,描述在同一类系列案件中法官的行为。但个案同时包含法官对法律应如何与事实相对应的规范性判断,这种规范性判断的一致最终塑造了案例群规则,它作为一项裁判规则兼具规范与事实要素。其二,案例群根据其内部案例的来源,规范性有强弱之别,指导性案例或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建构的案例群本身有较强的权威性,规范性色彩更强,由其他案例组成的案例群的规范性较弱,规范性力量来自案例本身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其三,案例群作为一种方法,即便是用来解决一般条款具体化的问题,仍然是在规范意义上讨论的,它在一般意义上能够增进人们对法律的正确认识,帮助人们获得一个好的裁判结果。
鉴于以上理由,我们在一般意义或规范意义上使用案例群这个概念。从法律方法论的构造来看,可以将案例群作为对法律推理前提的论证。最高人民法院有意或无意地在朝着发展案例群的方向努力,越来越注重“专题式”案例的发布,如围绕“消费欺诈”发布了数个指导性案例。作为一种理论探讨和实践摸索,或许不用特别纠结案例群的身份定位问题,从实用主义的眼光出发,只要它能够帮助我们通过案例将成文法规范细致化,并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难题,就已经发挥了和将一般条款具体化一样的功能了。总之,案例群及其方法是探讨案例制度发展的一个有益方向。
(二)案例群的重要功能
我们不应把眼界局限于案例群对一般条款的意义,而是应从更广阔视角审视案例群可能具有多种功能和价值。案例群既具有一般案例所具有的功能,又具有超越一般案例的特别功能。概括而言,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案例群可以供给一般性的案例群规则。这是案例群的最基本功能,是其有别于一般司法案例的特色功能。普通案例通过个案裁判从一些典型案例中可以凝练或升华出裁判规则,裁判规则构成了对相应法律规范的解释。当然,不是从任何案例中都能凝练出裁判规则,通常只有在对法律作出解释或具体化的案件中才有可能。个案的裁判规则在普遍化方面较弱,很难发挥超越个案的规范效力。案例群则有所不同,它通过持续的案例积累,不断强化对某个规则或裁判思路的运用,由此形成的案例群规则具有较强的一般性,有相对更强的可普遍化能力,能够运用于未来可归属于该案例群的类似案件。
第二,案例群续造规范,推动法律的发展变迁。法律续造是普通案件难以具备的功能,简单个案的功能重在解释和具体化法律规范。只有在极个别的案件中,法官才可以通过灵活运用法律方法续造法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指导性案例就发挥了这方面的功能。从个案到案例群,经历了实质上跨越式的发展。案例群成为一种法律续造的重要方法,得到了学者的广泛认同。例如,德国学者齐佩利乌斯认为,案例群通过类型化的案例比较,可以达到填补法律漏洞的目的。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或者立法出现不周延、不圆满之处,法官填补漏洞的方式是多样的。在这方面案例群是一种十分便捷、高效的法律续造方式。通过在数个案中反复、持续适用抽象出的规则,案例群可以极大地扩充和延展原有的法体系内容。举例而言,在一起平等就业案件中,用人单位以闫某某系××省人为由拒绝招录。我国《就业促进法》第3条第2款仅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并未明确将“地域”纳入其中,显然出现了法律漏洞。法院依照平等原则,在个案中对平等就业规范进行法律续造,将地域歧视纳入该条款的规范范围。围绕理解“平等就业”的规范内涵的问题,就会形成相应的案例群。该案例群通过持续化的实践不断稳固案例群规则,充实和延展原有的法律规范内容,实际上是在续造法律。但是,案例群的法律解释功能和法律续造功能并不存在清晰的界限,二者常常交织在一起,需要细致的标准来加以界分。
第三,确立裁判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如前文所述,普通案例作为司法活动的产物,虽然有时代表一种裁判观点,指明某种裁判方向,但这方面的功能相对微弱。以个案之智慧和力量,通常难以把控法律适用的大局。相较之下,案例群通过经验的沉淀和司法智慧的积累,能够对某个争议问题或法律规范的解释形成持续和稳固的见解。从经验上看,案例群的数量越多,案例群规则对相关法律规范的解释就越具体和细致,如此一来,案例群能够发挥规模或集群效应,对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建构出具体标准,这无疑能够以强有力的形式统一裁判尺度,实现司法的平等对待。通常来说,案例群确立的规范越具体、越稳固,对法官裁量权的限制越严格。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注重发布“专题式”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的工作,就是想通过案例群的规模性达到治理裁判不统一乱象的目的。
第四,案例群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律适用的论证负担。这是一个附带性的外在功能,也是案例群的特色之一。如果一个单一案例确立了某种裁判要点或裁判思路,后案的法官可以找到很多理由区分或规避它。只要认为法律在该个案中的适用并不完全准确,就足以排除对该先例的适用。如果在多个案例中,某一类具有相当数量规模的案例都适用并表达同一个观点或见解,那么这种案例群沉淀的裁判规则的实质合理性程度就很高,既然已经被反复践行和适用,那么后案法官偏离或背离它的难度更大。正如阿列克西强调的那样,“谁想偏离某个先例,则承受论证负担”。如果后案法官预偏离一个成熟的案例群规则,那么就必须有十分充足的理由,并且经过精细的论证。与经过解释形成的法教义学命题类似,如果没有实质争议,那么就无须对案例群规则进行重新检验,而可以直接在司法过程中予以参照。这种减轻论证负担的功能,能够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缓解我国案多人少的紧张局面。
当然,无论案例群具有多大的吸引力,也不能过度将其神化,应认识到案例群自身存在的局限及其面临的批评:一是案例群不足以应付实践中出现的一切新问题、难点问题,它不是在任何场合都能奏效的。二是案例群规则是在实证判决的基础上提炼和建构出来的,它的规范性基础是什么?在多大意义上能够普遍化,从而指导未来类似案件?三是通过案例群造法违反民主和分权原则,使所造之法缺乏基本的合法性。四是案例群规则会架空乃至取代一般法规范,实质上具备“代替性构成要件”的功能,“实质的裁判逻辑是直接用从以往个案中提取的抽象法律准则进行裁判,这使新案件不再被涵摄到概括条款之下,而是被归位到人为提炼的法律准则之下”。此外,案例群本来意在统一裁判尺度,随着案例数量的增加和裁判的多样性,是否会让法官获得更大的裁量空间,加剧类案不同判的严峻局面?
二
案例群的类型化建构方法
案例群的形成依赖一种类型化的比较思维,其背后运作的逻辑哲学基础是“比较正义”(comparative justice),相似的事物被以近乎一致的方式平等对待,相反,不同的情况应作出差异性处理。本部分主要处理案例群建构的类型化基础,以及案例群在建构过程中依赖的“比较—归入”的基本方法。
(一)案例群建构的类型化基础
若干案例因为共享某种相似性特征而汇聚成案例群。伯顿将案例的这种集群属性称为“案例的家族式关系”,“就像一家人彼此是相似的一样,落入同一法律类别的案件也是相似的”。一家人不是因为外在长相相似,而是因为拥有某种共同的血缘关系被当作一家人。案例不会平白无故汇集成群,案例群的划分或形成并非任意的。虽然划分与形成案例群不可避免地会掺杂案例编纂者的主观意志,但能否放入同一案例类别范畴,更多要看案例的自身属性,以及对相关法律规范解释和具体化的情况。
1.法的存在及适用离不开类比
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是高度类型化的。立法者往往想通过一般的法律规范调整未来生活中的诸多事项,为该事项设定一个一般标准、范例或情形,这通常表现为若干事实要件的排列组合。一旦生活中出现相关或相类似的案件,只需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加以比较。如果二者能够相互符合,那么可将法律规范演绎适用至待决案件。立法和司法在这方面是相通的。法官也会尝试以一般性的法律规范解决现实中的同类案件,并尽力确保同类案件避免出现较大的差异对待。由此观之,类比或类型化是法律思维的基本形式,是我们认识、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逻辑思维起点。
尽管传统法学方法论通常仅将类比与法官造法勾连,认为类比思维的出现以法官填补法律漏洞为必要前提。但事实上,即便在解释不触及漏洞概念的前提下,类比问题的讨论依旧可能且富有意义,类比思维的存在及功用比我们想象的更加普遍和广泛。依照考夫曼的说法,法本身就是一种类型的存在,是应为与当为的对应,“‘在法之中,当为与存在既非同一亦非相异,而是类似地(对应地)联系在一起’——可以说法的现实性本身是根基于一种类推,因此法律认识一直是类推性的认识。法原本即带有类推的性质”。考夫曼所说的“类推”其实是一种类比思维,主要是在本体论或规范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用以解决认识论和存在的符合问题。它直指关系的对应性,借助此种思维可将应为与当为沟通和对应起来。这与作为具体方法的类推(类比推理),如我们常说的刑法实践中禁止类推,作为方法的类推涉及的是法律的具体运用问题。
案例的存在最终服务于法律的适用,案例群存在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实现法律的具体化。案例群通过案例的形式固定法律规范中的要点,并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扩充其含义。久而久之,每一种案例群都会针对特定类型的要件事实确立一个或数个案例群规则,为法律适用统一标准和指明方向。
2.类型化是案例群形成的基础
传统的概念思维是一种单一的线性思维,类型化分析工具是一种动态的体系性思维。类型比概念更加具体,概念可以通过列举和描述的方式进行定义;相比之下,类型是无法定义和简单描述的,只能通过一连串具有不同归类强度的个别特征加以限定。概念思维自身的局限导致问题层出不穷,对此,类型思维可作为一种重要且有益的补充,“当人们借助抽象——普遍的概念及其逻辑体系都不足以清晰明白地把握某生活现象或者某种意义脉络时,首先想到的是求助于‘类型(Typen)’的思维方式”。与概念思维不同,类型思维是一种十分强有力的分析工具。当我们对法律进行类型思考时,实际上是在进行比较和体系性的研究。
以类型化来看待法律,符合法律内在的体系性特征。例如,以类型化的方法解释法律,进而以类型化的方式在个案中适用法律。类型化是建构案例群的重要基础,对案例的类别划分应当建立在经验观察和归纳的基础上。此间,“必须立足于规范性的观点形成类型并进行类型归属,充分考察其经验性和规范性因素”。案例群本身是一个“类型”,这个类型范畴是经验性要素与规范性要素的统一。经验性体现为,它建立在对一定数量判决的描述、观察、归纳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规范性体现为,案例群的建构始终围绕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本身。案例群指示在以往类案中法官是如何裁判的,以及在未来出现类似争议问题时法官应当如何继续坚持和贯彻类似的法律适用方案。
在普通法系国家,类型思维要求法官遵循先例。当事人或代理律师会从其各自角度尽其所能向法官提交先例类案,要求法官参照先例类案裁判。在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努力下,案例群自然而然就建立起来了。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案例群的数量越来越多,案例的内容越来越精细。在成文法体系下,案例也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法律适用存在分歧及法律规范较为概括的场合,需要针对不同的规范要件事实建构不同案例类型,进而确立不同的案例群规则。这种类型化的努力,既可以帮助法官解决疑难问题,又能在节约成本的前提下实现裁判正义。
3.平等对待为案例群形成奠定哲学根基
“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是形式正义最朴素的表达,类似的案件应类似处理,几乎成为当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法律的适用依赖专门的法律方法,包括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及法律论证等。普通人最擅长比较案件的结果,如果通过案件比较发现自己的案件与其他看上去类似的案件结果有明显差异,那么普通人便会倾向于认为自己没有受到公平对待。在互联网时代,这种案例比较无疑变得更便捷、直观。卡恩在研究不正义感时指出,人们的不正义感会厌恶一切形式的不平等对待。就司法而言,“不管这种个别的处理究竟如何,由恣意而生的不平等无疑会引发一种不正义之感,因为平等地对待那些与法庭上所审理的案件情形相似的问题,是法律秩序所隐含的一个深层期待”。平等对待表达了一种形式正义,而在案例比较中可以实现比较正义。
应注意到,平等对待除了在积极方面要求类案同判之外,在消极方面要求对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处理。两个案件有时看起来类似,但某个事实要点的微妙差异足以让二者存在根本不同。例如,在前述平等就业案中,当事人可能因为学历或特定职称条件遭到就业歧视。这种微妙事实的变化是否违背标准情形中的平等就业就另当别论了。平等对待要兼顾相似点与不同点,综合平衡作出分析和决断,“一方面要确定被比较之案例类型之间的一致要素,另一方面要确定这些案例之间的不同之处。然后要秉着对实质上相同的案例同等对待,对实质上不同的案例不同对待的原则进行权衡比较”。因此,在案件比较的过程中,对于实质上相似且同时能被同一个法规范调整的案件,可以归为同一个案例群,这些具体的案例共同支撑着某个或某些裁判规范。
(二)案例群建构的“比较—归入”法
比较理想的情况是,针对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有相应的案例群作为具体化范例。这种案例群不仅为规范的适用指明具体的方向,而且能最大限度收缩法官的裁量空间。在现实中,常规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存在疑难,案件裁判结果通常不会产生太大分歧。对此,尽管能够形成无以计数的案例,但在此基础上型构案例群的价值大打折扣。仅当法律适用存在疑难时,案例群的建构才会凸显其具体化和发展法律的重要意义。尤其是诸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之类的概括性条款,需要依靠案例群不断把抽象规范具体化。具体化的程度越高,案例群的层次就越多,案例的内容及其催生的规则就越精细。
案例群的形成是一回事,产生具有一定规模、层次和质量的案例群是另一回事。这有赖于几方面的因素:一是有比较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学者们专注研究案例及撰写案例评注,律师和法官重视实践中对案例的选择适用,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有较强的案例意识。二是司法机关尤其是作为法律适用者的法官应注重培育案例,重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推理和说理,以类型化的思维清晰地概括案件的要件事实,并以法律规范为参照在个案中编纂和凝练裁判规则。三是离开了案例和具体的判决,案例群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优质的案例群建立在相当数量优质判决的基础上。因此,判决的公开、公布十分重要。司法信息化和人工智能的发展,判决书上网和专业案例数据库的建立,为案例群的形成夯实了物质基础。
每一个案例不会自动贴着标签,告诉人们它是哪一类,不会自然而然地形成案例群。案例群是人们通过归纳和评价建构起来的。此间运用的是一种“比较—归入”的方法。这种方法不是演绎的,而是建立在对经验裁判描述和归纳的基础上。通过案件的相似性比较,“比较—归入”的方法决定了是否将数个案例归为一个集群。
1.案例比较
能否将两个或数个案例划归至一个案例群,取决于这些案例是否相似。因此,案件比较在很大程度上转换成了案件相似性判断问题。通过案例比较的方法,将已决案件依照一定标准进行系统的排序和分类,就会形成与争议案件相关的案例群。案件比较进一步成了案件相似性的比较。在以往研究中,学者们也尝试从各个角度讨论个案的相似性比较。案例群建构的过程,本身就是案例比较,然后点点滴滴汇聚成案例海洋。与个案比较有微妙不同,案例群建构中的比较往往需要在多个案例之间进行,比较难度会更大。在比较过程中,要有整体的和体系性的眼光,同时充分发挥“案例群规则”这个替代性构成要件的参照角色。目前关于个案相似性判断的研究相对薄弱,因为它本身是个复杂的问题。学者们各有论说,尚未有定论。笔者结合自己在类案相似性判断研究的前期基础上,简要勾勒出案例群建构过程中的案例比较方法应注意的几个要点。
第一,案例比较须以法律规范和案例群规则为线索。如果数个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那么它们很难成为相似案件,也不会成为同一个案例群的成员。当我们说两个案件属于相似案件时,很多时候指它们相对于某个法律规范来说是相似的,“相似或不相似是相对于某个评价标准而言的,这个一般性的评价标准就是法律规范”。与待比较案件首先比较的对象不是案例,而是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或者说,是法律规范要件事实展示的标准案件情形或标准案件实例。如果待比较案件经过比较后相符,那么则属于规范要件事实的一个子类别。在此情形下,可将规范逻辑推演至该待比较案件,多个诸如此类的待比较案件就构成了一个案例群。
在实践中情形颇为复杂,一个法律规范对应一个大的案例群。在这个大的案例群之下,有一部分案例与规范要件事实或规范要件事实型构的标准事例正好对应,这类案例可称为“基准案例类型”或“基准型案例群”。它们是落在法律规范可能语义范畴内的标准事例,“那些被认为毫无疑问可以归入有关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的案例类型”。法律规范的含义不是一成不变,而是在适用过程中通过解释可不断延展其含义边界。由此,在基准案例类型基础上会发展出新的案例群。它们不属于法律规范指向的标准类型,而是落在法律规范的边缘或模糊之处。例如,通过案例比较后将规范类推适用产生的新案例类型,我们称之为“拓展型案例群”。
基准型案例群的主要功能是解释法律规范,拓展型案例群的主要功能是发展和续造法律规范。在最初建立案例群时,案件的数量比较少,案件比较主要在个案间进行,如果在案例群数量发展到一定规模的情况下,那么一个备选案件不可能和案例群中的所有案例都进行比较,因为成本高且不现实,此时除了参考法律规范之外,还可以发挥案例群规则作为替代性构成要件的角色作用,它既有事实要素又具备规范要素。从简化论证和效率角度看,可以将备选案件与基准型案例群规则比较,如果二者符合,那么具备归入的可能性。如果不符合,那么要考虑基准型案例群之外的案例群规则,如是否符合某个拓展型案例群规则,根据符合情况决定是否能够将其进一步归入。
第二,案例比较应选择合适的比较点。任何两个事物在某些方面都有相似之处,同时在另外一些方面又有所不同。两个事物相似与否,主要取决于观察事物的视角。比较显然不是全方面的比较,而是依靠比较点侧重某个方面对比。这些比较点称为“比较中项”,这对于比较而言必不可少,“如果某些人认为,可以在进行个案比较时放弃比较点,由此来规避不受欢迎的类比,那么这肯定是不对的。缺少比较的中项,缺乏一个一般性规范(类比)是行不通的”。如果能够将单个案例汇集成案例群,那么证明它们在某些方面或某些要点上是高度相似的。反过来说,如果数个案例在关键比较点上不同或缺失相关比较点,那么很难被判定为相似性案件,因而难以归入同一个案例群。
在案例群建构过程中,案例比较点应当既包括法律上的内容,又包括事实上的内容,能够同时沟通法律与事实两方面内容的比较。比较点的数量过多或过少都不合适,比较点过多将会导致比较错失重点,同时会降低相似性的比率。比较点过少可能作出以偏概全的不当判断,将两个看似相似但实质不相似的案件归为一类。综合考量之下,笔者倾向将法律规范(法律适用)、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作为比较相似性的基本比较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似案件的界定也主要是从这三个方面着手的。概括来说,如果两个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同一,同时它们在关键事实上保持一致,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具有同一性,那么这两个案件可同属于一个案例群。
第三,案例比较应兼顾形式相似性与实质相似性。两个人不会因为长得相像,而被人当作一家人。作为一家人的实质理由在于基因、血缘或遗传学上有共同属性。兄弟俩尽管长相悬殊,但不妨碍他们属于同一个家庭。对于案例群中的案例成员来说的问题是,它们须具备何种程度或何种性质的相似性,才能确切地把它们归为一个案例群?形式相似性只是一种表面上的相似性,是相似性的一种初步性的显现。这种相似性可能被进一步的论证而推翻。如果经过深入比较,两个案件在实质层面不相似,那么就进入了一种深层次相似性的认定问题。如果形式相似性主要聚焦于重要事实的观察和归纳,那么深层相似性更多的是对待比较案例之间相似点与不同点何者更占压倒性地位的价值判断。 只有数个案例通过了实质相似性门槛的检验之后,才能进入同一个案例群。
以指导性案例24号为例,交通事故侵权中受害人具有骨质疏松的特殊体质,因机动车驾驶者,即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伤害。该案疑难之处在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受伤结果加重的部分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此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确立了一个裁判要点: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不构成过错,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该案对交通事故侵权中的“过错”作了进一步的具体化例证。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心脏病,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外伤导致情绪波动、休息不好,诱发心脏病死亡。显然,后案中虽然受害人无过错,也有先天疾病,但是案件事实和结果与指导性案例24号不同。此时需要深入分析案件事实、侵权行为与伤害结果的因果联系,从实质上判断两案能否划归同一个案例群。
2.案例的归入与案例群的动态体系
在案例群建构过程中,比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在完成案件相似性的比较之后,下一步要做的工作是“归入”,即将与标准类型相一致或相似的案件归入到同一个案例群中。随着审判的持续和案例的积累,案例群的正常发展逻辑是数量越来越多、内容越来越丰富、裁判规则越来越精细。
在归入过程中,可能出现前文提及的一个问题,即针对同一个规范可能会形成多种类型的案例群。最典型的是概括条款或一般条款,诸如公序良俗原则,在个案裁判中对公序良俗的界定依赖于通过案例的类型化和具体化,该原则在不同的领域的具体含义有明显差异。梅迪库斯反对通过抽象概念界定公序良俗原则,主张“我们大概必须放弃对善良风俗作统一定义的尝试,而应当满足于描述同样类型的、可以认定违反善良风俗性的案例”。学者们对公序良俗具体化的情形有不同的概括,如诺伊勒认为违反公序良俗至少包括以下类型:一是不利于自己的悖俗行为;二是不利于相对人的行为;三是不利于第三人的悖俗行为;四是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等。布洛克斯和瓦尔克归纳了七种情形:一是内容悖俗;二是束缚性合同;三是过度滥用支配地位;四是违反婚姻秩序和家庭秩序;五是违反性道德;六是以可责难的意图造成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价障碍;七是造成穷人的过度负债等。不同的类型化说明,公序良俗这一规范会建构出层次不同的案例群。另外一种情况是法律规范较为模糊,存在不确定性,在实践中难以通过一刀切方式处理。为此,需要针对不同的解释方案建构案例群,代表不同裁判观点和裁判方向的案例群能够并存。例如,针对实践中频繁发生的职业打假人索赔案,认定“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可能需要进一步具体化。在食品药品领域,为保障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可以放宽标准,将知假买假者视为消费者;在其他领域,为整顿市场风气,打击通过“职业打假”牟取暴利的行为,可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出消费者之列。如此一来,针对同一个法律规范形成了若干不同的案例群。
正确看待比较中的差异或不相似,重点要看不相似的程度或性质如何。案例比较过程中出现不一致是正常现象,应正确看待这一点,“在这种比较中也有可能会发现不一致之处,对立的原则以及多样化的核心要素”。充分相似的案例可归入同一个案例群,与标准案例类型不相似的案例,可考虑作为一种新的案例类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有必要在标准案例类型之外建立一种新的案例群。
就此而言,“归入”不是简单的合并同类项,而是应考虑法律规范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未来发展,以一种动态的、发展的眼光来对待“归入”,如此建构的案例群才具有生命力。齐佩利乌斯敏锐地指出了这一点,“这种‘归入—比较’方法使规范性的案例类型具有了某种‘开放性’和进一步发展的可能”。对类型比较涉及的法律规范做持续的具体化,就会逐步衍生出一系列的类案集群,形成逻辑嵌套、内涵丰富并且层次多维的案例群。
从宏观视角来看,案例群的“归入”可以朝着正、反两个方向同步进行,两个方向都以类推为基础。正向是一种积极的类型化评价,通过类型化的比较对个案作出同等评价,对于个案间的某些不同或不相似要素加以忽略,将它们评价为严格意义上的类案,在此基础上建构基准型案例群。同时,对于扩展规范的案例,尽管与基准案例有所不同,但基于类推和发展规范的考量,可将其作为一种新案例类型,另行组建拓展型案例群。与之相对,反向对案件的类型化给出了否定性评价。某些形式上相似的案件,由于彼此之间存在重要的不同点,导致它们在实质上不相似,因此将被当作异案来处理,无法进入同一个类案群。无论是正向还是反向建构案例群,都是围绕基础性法律规范而言的,基于形式正义的积极评价,可以将多个案例都归入到一个一般性规范的适用范围之下;相比之下,反向利用区分技术更像是一种过滤机制,将不具有案例群家族相似性特征的案例过滤或排除掉,同时排除该一般性规则对当前案件的适用。这种双向的归入或排除,会赋予案例群一种动态的生命力。
案例群的形成体现建构者的主观意志。想要形成多大规模数量和多少层级的案例群,想要通过案例群在实践中发挥何种功能,如何评价案例之间的相似性,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建构者的主观评价。每次的案例比较和归入,都会不断考虑各种新因素,从而决定是扩大还是缩小案例群,这体现了案例群自身的弹性。总而言之,正是这种开放性、弹性及动态体系性,赋予了案例群推动一般法律规范不断贴近复杂实践生活世界的生命力。
三
案例群规则的生成及其规范性
在法律实践中,形成一定规模数量和不同层次类型的案例群,主要是为法律规范适用提供具体方案。尤其是通过案例群对较为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加以具体化,能为后案法官处理类似案件提供裁判指引。于是问题又转向了案例群的司法适用,我们需要进一步回答:案例群蕴含的规则是如何具体形成的?案例群规则的数量是否越多越好?案例群规则对后案的法官有无拘束力?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拘束力还是事实上的拘束力?案例群规则的规范性基础源自什么地方?这些问题能否得到解决,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案例群实践功能的发挥。
(一)案例群规则的生成
笔者注意到,有学者使用“案例群规范”这个概念。例如,刘亚东教授指出,案例群通过充实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缺乏的要件事实特征,发挥着一种准规范制定的功能。德国学者使用的是“Fallgruppenorm”,直译过来是“案例群规范”。由于考虑到案例群存在的重要基础是要实现法律规范不同程度的具体化,因此案例群形成的规范类型更确切说应当是“规则”。
案例群规则是一种特殊的裁判规则,这体现为:其一,它是在被类型化且归属于同一个案例群中的多个案例共同生成的,而普通的裁判规则仅仅依存于个案或个体裁判。其二,案例群规则的理性化程度更高,它的产生依赖于持续且稳固的案例运用实践,案例群规则经过长期、反复检验和完善,从经验上看它的合理性成分比单纯个案更高一些。其三,从效力来看,案例群规则发挥替代性构成要件的作用,兼具解释与续造法律的功能,在适用上优先于个案裁判规则,且它在效力指向上的可普遍化能力也更强一些。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案例群规则的产生及发展。
作为案例中生成的规则,案例群规则自身不是法律规则,不具有法律规则的效力和地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案例群规则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具体化形式,在个案中体现为一种具体的法律适用方案。在法律存在漏洞或缺陷的场合,它还可以通过法律续造填补法律的缝隙,起到补充和发展法律的作用。虽然案例群规则承担的任务是在个案中解释法规范,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在性质和地位上有所不同,更多是一般法官在个案中作出的学理解释。即便是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生成的案例群规则,仍然和司法解释存在严格的界限。
案例群规则的形成主要依靠解释和归纳。就解释而言,案例群规则以个案判决为直接载体,是从案例群中个案判决中抽取出来的。个案判决本身是一般性的法律规范与个案事实相对应的结果。如果将法体系中的法律规范当作一阶规则,那么针对该规范的进一步解释和证成属于二阶规则。在形成作为二阶规则的案例群规则时,可结合个案事实和判决理由,根据个案情境及需要,妥当运用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形成一种关于一般法律规范的具体解释方案。这其间要注意协调各种不同甚至相互竞争的解释方向,还要仔细辨别哪些案例群是在解释和具体化法律规范,哪些案例群是在续造法律,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例群类型,在具体形成和表达案例群规则时也会有所差异。
类型化的形成本身依赖于比较和归纳,“有意义的类型化,一定是包含了归纳的步骤”。可以说,归纳和比较穿插在一起,同步进行。归纳的参照物或参照对象是法律规范,因此法官要不停地在法律规范与个案判决之间往返盼顾。对于案例群规则的归纳,要把握一些基本要点。
第一,在基准型案例群中,案例群规则的任务是解释和具体化,其表达不得超出原有法律规范的内容范围。相对地,在拓展型案例群中,案例群规则构成了对既有法律规范的延展甚至续造,实质上是通过案例群造法,此时案例群规则要关照法律规范目的,不得超越整体的法秩序框架。
第二,以个案判决的事实为基础进行裁剪,形塑案例群规则的事实要件。把案件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与事实要素糅合到一起,再通过规范的语言以一种具体命题的形式表达出来。对已经存在裁判要点或裁判要旨的案例群来说,就在该裁判要点或要旨的基础上提炼案例群规则。
第三,通过上述方式抽取的案例群规则作为对既有法律规范的解释或续造,是否恰当和明确。“恰当”要求案例群规则应合乎法律精神,能切实解决问题和完善法律。“明确”意味着案例群规则在内容上要清晰和确定,不能含糊其词、指向不明。这是一个检验性的步骤,用以判断案例群规则的妥适性。
第四,以动态或开放性的眼光来提炼案例群规则。这是由类型化和案例群的开放性要求的。如上文强调的那样,案例群规则不宜过于具体或过于抽象,而应有一定的超越个案的可普遍化特征,能够适用于未来类似案件的裁判。根据变迁的社会现实,案例群规则的建构要不断把一些新情况归入进来,或者把一些类型从待解释规范的适用范围中排除出去。通过对案例群的动态调整,案例群规则的发展变化也直接决定了法律规范本身适用范围的扩展或限缩。
第五,案例群规则的提炼要把握体系性要求,使其形成的案例群规则尽可能与法体系中的其他规范融贯一致。就像围绕公序良俗原则产生的案例群一样,不同类型的案例群会形成不同的案例群规则,即便在同一个案例群之下,又可能形成一级、二级等不同层级的规则,我们要努力让这些规则形成内在一致的体系。笔者赞同拉伦茨的观点,即“建构类型和类型序列的价值更多在于认识不同规则集合体‘内在’的意义脉络关系”,不仅从外在形式还要从内在价值脉络把握各案例群规则的一致性。此外,案例群规则应与法律体系中法律原则、一般规范乃至法律的价值保持一致,因为一旦冲突,必将大大削弱案例群功能的发挥。
(二)案例群规则的规范性
通过归纳和比较的方法,我们初步了解案例群规则建构方法及其在具体提炼过程中应注意的细节。当法官及法律实务工作者置身于卷帙浩繁的案例海洋中时,会在错综复杂的案例中很快会迷失方向,而案例群构成了航线,案例群规则就是漆黑夜海中的灯塔,为法律之船的航行指明方向。虽然法官和法律实务者倚重案例,但他们更期望能够从多种复杂类型的案例中提炼出规则,“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官只有将脚下的小船停泊在制定法的港湾时才会有安全感”。 找到通过案例群具体化的规则,就等于找到了案件的解决方案。通过对比法律规范与案例群规则,可以演绎或类比的逻辑方法得出裁判结论。
严格说来,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除了广义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外,裁判规则或案例群规则不是正式法源的类型。它们更多是一种学理或实践中约定俗成的称呼,性质上是一种通过案例对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解释。可以肯定的是,案例群规则不具有法律上的规范拘束力,只具有一种事实上的说服力,这种说服力仍然可以对后案法官产生一定的规范性影响。指导性案例在中国是一种独特的案例类型,由于是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特定程序遴选和发布的,故而相较一般案例具有一定的制度权威性。但是指导性案例毕竟不是法律,学界对其效力基本达成共识,它并不具备法源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而是发挥着一种事实上的指导性效力。举重以明轻,其他类型案例的效力充其量只能停留在事实说服力层面。
一些学者将案例群规则称为经由代替性构成要件形成的“一般结论”,仅具有初显性的约束力或推定的约束力,“待决的案件所具有的新情况与‘中间结论’相比也可以使已经形成的‘中间结论’变得不合适”。随着新情况的出现或未来案件裁判的现实需要,中间结论的推定效力可能会被取消或推翻。这种推定的效力更多是一种说服性的,是一种推定的正确性,其推定正确性会随着个别案件数量的增加而增加。某一个类型的案例群数量越多,就会形成越来越稳固的“一致性见解”,相应提炼的案例群规则或中间结论越能经得起推敲。
法律规范是一种应然与实然的统一,其中有关于事实要件的描述性规定,也有关于法律评价的规范性内容。从案例群规则生成的逻辑来看,它是建立在对一系列类似案件的经验描述基础上,通过事实比较和归纳最终提炼、概括出来的一种东西。从这个角度说,案例群方法并非规范性方法,而是经验性地分析一般法规范是如何实际应用的。它们总是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基础,通过在其他案件中的实际可重复性,由此建构案例群和案例群规则。这种经验性的逻辑面向,决定了案例群规则与真正的法律规范是根本不同的,“案例群方法准确地阐明了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在实务中适用的‘实然情形’,但是并没有对其适用的‘应然情形’作出任何说明”。这是制约案例群规则效力的问题所在,纯粹经验或事实描述难以跨越实然与应然之间的鸿沟。
德国学者韦伯也指出案例群规则存在的问题,认为案例群准确地描述了现在的事实,司法裁判参照一般条款所发生的情况,但这本身并不能提供一个可以在法治和方法论方面承认的理由,即这种存在是否也是法律,以及为什么是法律。而且这种对“是什么”的陈述本身是否一定正确也存疑。这就划清了案例群与法律规范的界限,决定了案例群规则的效力范围更多地局限于作为一种实质性理由而非权威性理由。当然,案例群规则发展的最终归宿是转化为成文法。假设未来条件成熟,立法者将某一类案例群规则吸收至法律体系中,此时它就获得了法律的身份,其效力自然而然也变成了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做一个简要的总结,案例群规则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不代表它没有任何效力或影响力。同样地,案例群规则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也不意味着这种影响力可有可无、忽略不计。作为一种实质性的理由,案例群规则的规范性基础建立在个案判决自身的正确性及说理的充分性之上,同时建立在归属的案例群形成的裁判观点是否持久、一致和稳固的情况之上。法律的规范性立基于权威,而案例群规则的规范性“建立在理性基础上、以说服力为特征”。一个具有相当数量规模、成熟持续的案例群可以形成一条稳固、持续且一致的案例群规则,该规则能得到充分的说理和理性的证立,对未来类似案件的裁判产生的实际影响力不亚于正式的法律规范。
四
通过案例群实现类案同判的方法论
从功能目标来看,案例群的最主要功能是解释和具体化法律,限缩法律适用者的裁量空间,为不同的案件类型设定不同的案例群规则,从而减少法律适用分歧,最大限度地实现类案同判。续造法律只是案例群的辅助性或边缘性功能,体现在一些新类型或极其复杂疑难的案件,通过拓展型案例群延展或续造既有的法律规范,实现法律体系的不断自我更新和自我发展。通过上文的讨论,我们基本上明晰了案例群的来龙去脉,明确了案例群规则的产生逻辑,并理解为何案例群规则的效力是一种推定的约束力。案例群规则以理由为规范性基础,故只有事实上的约束力。紧跟这些问题,我们继续深入探究案例群的适用方法问题。
(一)案例群适用的方法论前提
同案不同判或类案不同判是司法实践中的顽疾,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公信。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在成文法的背景下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不断强化案例在法律统一适用方面的功能。法学教育重视案例教学,法律学者重视案例研究,法律实务工作者重视案例的运用,相关机关重视案例的编纂和发布,科技公司和法律信息公司注重研发各种案例数据库平台,这些为案例群的形成及理想功能的发挥奠定了扎实的物质基础。从观念上来说,人们只有正确认识案例及案例群的性质和意义,才能真正激活案例在实践中的生命力。
在讨论案例群适用方法的问题上,我们须明确两点:一方面,案例群的适用与普通个案的适用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另一方面,案例群及其所生成的案例群规则,作为一种特殊的替代性构成要件,它的适用与普通类案的适用有很大的不同。以下,笔者会简单地介绍,案例群与普通个案在适用上有何差异,以及案例群与具有特殊身份的指导性案例在适用上又存在哪些不同。在此基础上,探讨案例群适用应依循何种方法论。
通常在实践中很难直接参照适用一般的个案(个案裁判规则),其几乎没有任何形式上的权威性,参照意义十分弱。普通个案的裁判规则很难具有超越个案的一般性。如果在实践中,法官能够积极高效地参照普通个案裁判,那需要我们的案例法治发展到相当的水平,这一点在判例法体系下可以做到,因为先例或个案本身就是法律,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在普通法中一般个案与案例群的适用方式差异不会这么明显。但是,在我国成文法的背景下,单个案例与案例群的适用的区别还是十分明显的。
与单个的案例不同,案例群是同类或类似案件通过比较、归纳和类型化的方式汇集成的一个案例集群,具有规模和数量上的优势。经由多个案例的判决理由保证的案例群规则,尽管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具有的实质理性力量优于单个案例的裁判规则。所以,就方法论而言,案例群规则的适用与一般的个案或类案规则适用有明显的共通之处。同时,作为“中间结论”,案例群规则有自己的优势和独特性。
有学者纠结于案例群规则的效力,认为它不是法律,不具有规范性,无法取得法源地位,因而在实践中就很难加以适用。对此,他提出了两种相应的改造方案:一种是将案例群中的先前裁判遴选为指导性案例,以解决先前裁判的拘束力和案例群规则的规范性;另一种是将案例群规则转化为习惯法,从而取得法律上的规范性。这两种方案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问题。如果案例群都要转化为指导性案例才能参照适用,那么案例群的存在就变得冗余了,况且能够满足条件、成功转化为指导性案例的个案数量极其有限,即便是转化为指导性案例,当前指导性案例也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而仅具有事实约束力,它的规范性比之于一般的案例有较弱的形式权威性与实质理性的双重保证。另外,案例群规则转化为习惯法之后,法官适用的是法律本身,而不是所谓的案例群规则。这两种看待案例群的间接适用路径,成本高、效率低、难度大,会贬损或抑制案例群自身的价值意义。
指导性案例在我国具有特殊地位,是一种最特殊的案例类型,它是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特定程序选编和发布的。虽然在效力上不及法律,但是具有接近或准法源的功能,能够对审判实践产生重要影响。指导性案例虽然体现为个案,但它的裁判要点是最高人民法院事先确立好的裁判规则,后案法官在适用时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裁判理由加以参照。鉴于指导性案例数量极其有限,一般案例很难获得这种身份地位,因此借助案例群或许是发挥案例实践指导作用的一种恰当的方式。
(二)案例群适用的具体方法构造
案例群能够进入法官裁判的视野,在多数时候作为法律规范背后的理由或基础,在个别情况下亦可扮演裁判根据的角色,只不过会受到严格的限制和审查。就方法论的建构而言,案例群的适用应遵循相应的逻辑论证规则,不得随意使用,更不得滥用,否则难以实现类案同判之效果。
首先,判例待决案件是否属于基准型或拓展型案例群范畴。从整体上看,应将案例群的适用严格限定在疑难案件领域。这属于适用前提和范围的论证,这一点和指导性案例相似。在简单案件中,法律通常具体明确,其适用过程和结果不会存在根本分歧,法官能够比较好地掌握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简单案件对应的法律规范不需要解释和具体化。尽管针对该规范会累积大量的个案,甚至也可以通过归纳和比较形成案例群,但是法官只需适用法律规范,无须参照案例群规则裁判。因此,只有当出现疑难案件时,才有必要适用案例群及其规则。
疑难案件比较复杂,主要是法律适用不确定。从其存在类型看,既可能是法律不确定型疑难案件,也可能是法律理由冲突型疑难案件,还可能是法律空缺型疑难案件。前两种类型通过解释的进路即可解决,在纳入案例群时,首先要考虑待决案件是否属于以解释为导向的基准型案例群,如果属于则参照此类案例群规则进行裁判。一旦法律出现空缺,就出现了我们常说的法律漏洞,此时需要发挥拓展型案例群续造法律的功能,通过论证分析是否可以将待决案件归入拓展型案例群的范畴,如果答案是可以的,那么将参照的重心投向续造法律的案例群规则。
其次,解释性案例群规则作为裁判理由运用。绝大多数案例群规则扮演这种角色,旨在通过案例群不断具体化和实例化相关法律规范。与前一点紧密相连,如果可以将待决案件归入基准型案例群,那么要探讨如何具体运用这种案例群及其规则。在此种情形下,案例群规则本身没有突破原有法律规范的可能文义空间,只不过把法律规范的内容充实了和细化了。案例群规则尽管不是司法解释,但具有类似的功用,其实可以将案例群规则看作对法律规范所作的一种具体解释方案。与单纯个案中的裁判规则不同,案例群规则经过长期法律实践的沉淀和检验,凝结了很多审判经验和智慧,经验具有较高概率的正确性,因而获得了较为丰厚的实质合理性。
在具体运用过程中,法官在检验案例群规则与法律规范保持一致的前提下,为了减轻论证负担,就像法教义学形成的一般命题不必每次使用时都需重新检验和论证一样,可以直接类比参照案例群规则,作为一种形成裁判结论的思维形式。后案法官可以直接涵摄代替性构成要件形成的中间结论,“对于之后的待决案件,仅与具有‘代替性构成要件特征’的类型做比较即可,而不必再像第一步那样进行个案裁判的获取”。案例群规则毕竟只具有推定的正确性,如果有足够的理由推翻案例群规则,那么不得直接再通过涵摄得出结论。与法教义学类似,案例群规则形成的法律命题类似于一套可以快捷操作的“口诀”。还须强调的是,法官尽管参照案例群规则形成裁判结论,但判决根据仍然是原有的法律规范。
再次,运用法律续造型案例群规则进行二次证成。在法律体系出现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性时,就会出现我们常说的法律漏洞。除了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类推等常规的法律续造方式之外,案例群也是一种十分稳妥的法律续造方法。通过案例群的持续积累和锤炼,“会形成一种判例链条,即一种法院和法律实践都以之为导向的判例法”。在出现法律漏洞的疑难案件中,法官没有现成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这时,在具体逻辑演绎或涵摄法律规则之前,需要通过法律论证活动来证成或填补法律规范。换言之,这能够为下一步的法律推理提供一个完整的或完备的大前提。
案例群对法律的续造除了具体化,还依赖于类型或类比思维工具,这一点已在前文中反复强调过。由此形成的案例群规则作为一种二阶规则,通过填补漏洞续造法律,使原有的法律规范得到进一步的证立和完善。这大概起到了外部证成的作用,归属或定性为一种二阶法律方法的运用。可能的是,法官无法可依或者无法直接适用有价值缺陷的法规范,而案例群规则本身就是该法律规范的完备形式。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可将案例群规则作为裁判形成的基本依据,通过涵摄或演绎适用该案例群规则得出裁判结论。这既不会逃逸法律体系,也不会违背依法裁判的教义要求。
最后,参照或背离案例群规则的论证责任。类案同判是司法追求的重要目标。在普通法系的语境中,遵循先例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类案同判对法官而言是一项不可随意放弃的法律义务,故而案例群规则本身就是法律,无论是参照还是背离某个案例群规则都要进行严格的说理和论证。在我国成文法为法源体系的背景下,情况有很大不同。成文法的演绎适用是法律推理的基本形式,法官很难放弃法律,直接依案例推理裁判案件。类案同判更多是一种司法政策或道德层面的要求。这个判断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约束力,以及普通案例群规则的推定正确性约束力是内在一致的。尽管如此,案例群规则是由理性和经验共同保证的规则,具有较强的实质合理性和说服力。法官如果要背离实践中已经被案例群沉淀、固化和成熟的案例群规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论证理由。
案例群规则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同时包括积极的参照和消极的背离,这符合类案同判的双重要求。就像案例群的建立基于类型化一样,案例群的适用同样依赖类型或类比的思维。就像旺克形象地描述的那样,案例比较是建立一个刻度尺,两端都是典型的案例群,一端非常符合规范目的,另一端根据规范目的应坚决予以排除,然后判断待决案件与哪一端的案例群更类似,应归入哪一端。例如,在公序良俗规范统摄的案件中,后案法官需要明确待决案件可归属于公序良俗规范之下哪一种类型的案例群,将待决案件与该案例群中的典型案件进行相似性比较。如果通过相似性的论证,那么可决定参照案例群规则裁判。如果经过比较发现待决案件不符合该案例群的典型特征,那么将继续比较,看其是否可能属于其他类型的案例群规则,穷尽比较之后可作出背离的决定。还有一种情况,即便证成待决案件与某个案例群相似,但该案例群规则存在明显的缺陷。此时仍应果断作出背离那一案例群的决定,通过个案裁判为该规范设计新的案例群规则。
五
结语
对于判例的持续关注和研究、良好的司法案例公开环境,以及官方对案例编撰和评注的重视从根本上决定案例群的发展状况,进而制约着案例群在具体化法律和实现类案同判方面功能的发挥。通过持续的类案沉淀和固化某种法律解释方案,久而久之,同一类型的个案就会汇集成群,从中凝练出持续一致且稳固的裁判规则。这些裁判规则对未来类似案件的审理能够发挥一种事实上的参考效力。案例群规则未来在时机成熟之时,既可以通过习惯法或法官法的方式转化,也可以经由立法机关直接被吸纳入法律体系,自此便可通过法律规范的身份发挥更强有力的规范作用。
类案不同判是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痛点,依靠单纯的个案不足以统一裁判尺度。尤其是目前指导性案例面临着供应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法律实践对案例的需求十分之大。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与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开的案例,培育案例群和发掘案例群规则,或许能够成为解决类案不同判难题的重要突破口。通过对案例群自身产生过程的认识,我们探讨了案例群规则的形成逻辑及其背后的规范性基础,在此基础上摸索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案例群。概括而言,我们主要能够得出这样几个基本的观点作为本文的基本结论。
第一,案例群源于个案又超越个案。案例群不是个案简单的大杂烩,而是以比较和类型化的方式将具有同类属性的案例汇集起来,形成一个具有规模和数量优势的案例集群,因此在功能和优势上远超于个案。除了限制法官裁量和确保法律的可预测性之外,案例群更重要的功能在于为司法实践供给具体的裁判规则,从而促进类似案件以类似的方式得到解决,实现形式正义的重要司法目标。经由类型化建构成的案例群,拓展了案例的存在形式,丰富了既有法律体系的内容。案例群的形成和发展,与法律体系的发展是如影相随、一脉相承的。
第二,案例群背后的哲学基础是平等对待。类似的案件聚集成一个案例群,落在同一个案例群中的案件都应当以类似的方式被处理,这从根本上是由平等对待的形式正义原则决定的。在建构案例群的过程中,具体使用的是“比较—归入”方法。将个案事实与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进行比较,如果具有实质相似性则可建立基准型案例群,后续的案例能否归入此案例群,仍需进一步的相似性比较。在基准型案例群之外,为了适应新情况或复杂疑难案件,难以归入基准案例群的个案,可以根据同样的比较方法归入一个新的案例群,新的拓展型案例群在一定程度上续造了法律。案例群既不是封闭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一个动态发展的体系,一直处于流变之中。新的案例会不断被吸纳进来,旧有的、有问题的案例会适时从案例群中被排除出去。
第三,案例群更多是一个载体,其中真正重要的是案例群规则,这些规则对于后案法官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要学会从案例群中发掘出规则性要素,凝练案例群规则,它们是案例群的精髓。案例群规则的提炼同样遵循类型化的思路,通过解释和归纳,从个案判决中抽取出若干要素,再排列组合后通过规范的形式表达出来。按照对法律规范的具体化程度,案例群规则分为解释型规则与造法型规则两大类,解释型规则旨在解释或具体化法律,造法型规则重点是延展、补充和发展现有的法律。案例群规则毕竟不是法律,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它发挥的更多是一种事实上的约束力,这建立在事实描述和归纳的基础上,其规范性力量更多来自理性而非权威。此种效力是一种推定的正确性,这种正确性并不具有终局性,可能会被更强的理由所凌驾或废止。在这一点上,案例群规则在经验上经过多个类似案件裁判的检验、总结和凝练,其效力的可靠性通常要远远强于个案裁判。
第四,我们应以妥当、规范的方法运用案例群,尤其是适用案例群规则。只有在实践中参照案例群,才能实现其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功能。不必执念于案例群规则的效力,它是不是法律,或者如何才能发挥法律上的约束力,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也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指导性案例之外的一般案例型构的案例群,在法律实践中仍然大有可为。案例群规则集中适用于疑难案件,应区分解释型案例群规则与造法型案例群规则。虽然法官可直接参照解释型案例群规则得出结论,但裁判依据必须是相对应的原有法律规范。续造型案例群规则通过二次证成完备了法律规范,在某些场合法官可直接将其作为裁判根据使用,以解决疑难案件无法可依的难题。
总之,我们要以动态和体系的眼光审视案例群的发展逻辑,以开放和包容的姿态不断推陈出新,让案例群及其孕育的规则获得源源不断的生命力。同时,应注意不同层次的案例群和不同性质的案例群凝练的规则,解决在规则内部体系出现的冲突,协调与外部规范的关系,立基于我国以成文法为主要渊源形式的背景,切实提升以案例群解决类案不同判问题的实效性。
-向上滑动,查看完整目录-
《法学》2025年第12期目录
1.案例群的类型建构与规则塑造
孙海波
2.论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
黄泽敏
3.全过程人民民主视野下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宪法功能
温泽彬
4.治安违法记录封存和查询制度的逻辑展开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6条评介
崔梦雪
5.企业产权同等化保护的刑法要义
孙万怀
6.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实行行为界分及竞合关系认定
王奕琛
7.婚外有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悖俗规则的体系检视
——基于法释〔2025〕1号第7条第1款展开
姚明斌
8.保险法对价平衡原则之证立与裁判功能定位
张力毅
9.“疗愈型”专门法庭的理论诠释与类型化改革
彭何利
10.论数字民生权及其法律救济
宋保振
11.信息重大性“一价定律”与内幕信息形成时点
邢会强
《法学》是华东政法大学主办的中文法学类期刊,也是全国为数不多的法学理论类月刊,创刊于1956年。本刊已逐步形成“紧贴现实发展、冲击法学前沿、反对无病呻吟、彰显学理深度、论证严谨规范、文字清新易懂”的用稿特色。
点击进入下方小程序
获取专属解决方案~
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本文声明 | 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