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脉络
2024年6月8日,某旅客坐某航司航班,新加坡飞成都天府,航班号CA404。就餐过程中,旅客发现蔬菜沙拉的菜叶上有小虫。
落地后,旅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航司基于《食品安全法》支付赔偿金1000元。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旅客基于《食品安全法》的诉求主张,而是判决航司违反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退还旅客174元的餐标金额。
旅客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是提起上诉。但最终二审还是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02
旅客为什么要主张《食品安全法》
在一审旅客主张的1000元赔偿金,以及二审上诉中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全部都是基于《食品安全法》。旅客为什么要提这部法呢,因为按这部法赔得多,而如果只是按承运合同违约的话就赔得少。
原因是这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
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属于生产
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
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所以这就是一审时,旅客主张1000元赔偿金的依据来源。
03
法院为什么认定为承运合同违约
一审与二审法院并没有如旅客意愿的以《食品安全法》作为裁判的依据。因为到底能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7条取决两个条件,那就是航司到底是不是食品的生产者,以及如果航司只是食品的经营者时到底是不是在这事里属于“明知”。对此,一审与二审法院有以下判断并拿出了一份司法解释。
1、根据调查,某航司与新加坡某航食公司签了《标准餐饮服务协议》,机上的餐食是航食公司配发上机。所以即使在旅客主张“乘务员参与了餐食分装、容器更换,甚至对食品进行二次加工,故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应当认定为生产者,而非经营者”后,法院还是认定航司仅是机上餐食的经营者,而非生产者。
2、那么在航司在这个案子里被认定为属于食品经营者后,法院接下来要判定的就是航司在这个事情上属不属于可以加重处罚的“明知”状态。对于这个法律事实的判断,法院提到了一份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食品
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
)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
)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
)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
)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
)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因此,根据上面的司法解释,在航司提供了合法货源渠道并且在没有超出标明的保质期的前提下,法院认定航司不属于“明知”,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7条。而是适用承运合同违约进行赔偿。
04
额外的启发
其实这个判例只是类似事件的一种可能判决结果。如果大家有兴趣去看看(2021)川7101民初19号。两件类似的事,法院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这其中的差异主要就取决于法院在判断航司属于食品经营者的前提下,对于这个经营者到底有没有履行足“进货查验义务”的自由裁量问题。
有些法院认为查了保质期就算履行够了查验义务,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只要是肉眼理论上可见的问题如果航司没发现那就是对查验义务没有履行到位。
全文完,如果觉得不错请关注与三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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