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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图非AI生成,与内容有关)
作者 | 邹成效
LSP以前办过这样一起案件。
某派出所在办理一起卖淫嫖娼案件的过程中,意外发现失足女青年的住所内存放有多达十万余元的硬币和小面额纸币,失足女称是数月前通过某网络交友APP认识了一名秃头男子,由于男子出手阔绰,双方逐步发展为情人关系。这些硬币和小面额纸币就是由该男子多次赠予她用于消费的款项。
经调查,该秃头男子为附近某寺院的监院兼出纳和尚文某,交给失足女的硬币和小面额纸币一部分是文某利用管理寺庙财产的职务便利从寺院功德箱内私自拿取,另一部分是信徒直接交给文某的资金。。
很显然,和尚文某的行为违背里宗教戒律,违反里《治安管理处罚法》,那么是否涉嫌犯罪呢?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的“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群众团体,管理公益事业的单位、群众自治性组织,如学校、医院、社团、居委会等。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
此外,《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号)中,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山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你总队晋公经[2004]034号《关于净贤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宗教事务局意见,批复如下: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此复。”
和尚职务侵占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两倍(6万)、五倍(100万)执行。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如果能够认定该和尚文某将寺庙财产用于情人消费超过6万元的话,文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犯罪。
但是,如果文某利用的并非是职务便利,而是工作便利的话(例如趁夜间打扫大雄宝殿的时候,私自打开功德箱获取财物),则构成盗窃罪,追诉标准为2000元,多次盗窃的话甚至可以不考虑金额。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文某直接从信众处获取的捐赠财物,还要区分该捐赠财物是“布施”还是“供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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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施”是佛教用语,但在一般的语境中,指的就是信众将钱财捐赠给寺庙等宗教场所,接受“布施”的一般是寺庙(一般通过功德箱,现在也有二维码赛博功德箱),寺庙接受的“布施”财物归寺庙所有。
“供养”则是指由于和尚不事生产,又要钻研佛法,信众便以斋饭、菜茹、水果、衣服、日用品、金钱等赠予和尚,让和尚可以专心研究佛法的资助方式,接受“供养”的一般是和尚个人,“供养”财物归和尚个人所有。
在这起案件中,如果信众将财物交给文某,目的是作为“布施”财产,希望文某转交寺庙,而文某收取后未能转交寺庙而占为己有,文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如果信众确认该捐赠财物是直接对文某的“供养”,由于该财产属于文某所有,文某的行为属于不当运用“供养”财产,不涉嫌职务侵占犯罪。
总之,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但是如果其中有“供养”财产部分,则要进行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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