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平安鹿城
“我只是不想下楼扔垃圾
没想到闯了这么大祸!”
温州市某小区18楼的金某
将一袋生活垃圾从客厅窗户随手抛下
而这“图一时方便”的行为
付出了沉重代价
日前
鹿城区人民法院以高空抛物罪
判处金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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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9月13日
市民黄先生像往常一样准备驾车出行
却发现自家停车位上的轿车
天窗严重凹陷
玻璃破碎处还堆着一袋狼藉的垃圾
“好端端的车停在这里,怎么会这样?”
惊愕与愤怒之余
黄先生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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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报警后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中山派出所
通过细致排查
迅速锁定了肇事者金某
面对警方的审讯
金某对其高空抛物行为供认不讳
据其交代
当时为图方便
将厨余垃圾从楼上随手抛下
却没考虑垃圾袋中还混有啤酒瓶
结果不偏不倚砸中黄先生的轿车
造成车辆天窗损坏

法院审理认为
金某从建筑物高处抛掷物品
情节严重
且案发时人流较密集
行为造成实际损害
社会危害性较大
已构成高空抛物罪
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头顶大事”,关乎生命
高空抛物
不仅易造成财产损失
更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
它不仅是一种关乎道德的行为
情节严重者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高空抛物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没有达到犯罪标准的高空抛物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或拘留等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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