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作为权利义务的核心载体,其履行稳定性直接影响交易安全。当违约行为发生时,守约方如何有效主张权利以弥补损失,成为实务中的核心问题。尤其在合同已约定违约金条款,而守约方同时存在实际损失(如资金占用利息)的情况下,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主张金额应如何把握,不仅关乎守约方的利益救济,更涉及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的平衡。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从法律性质区别、关系辨析、上限标准三个维度展开分析梳理,并提出实务操作建议。
一、
概念厘清:损害赔偿与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区分
若要梳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主张逻辑,首先需厘清二者的法律性质差异。二者虽同属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在功能定位等方面有所区别。
损害赔偿(或称赔偿损失)本质上属于补偿性责任,具体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减损或利益丧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以使守约方的财产状况恢复至合同如约履行时的状态。
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金钱或其他给付,根据功能不同,具体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的功能与损害赔偿重合,本质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其设立目的在于简化违约发生后的损失举证程序,避免守约方因难以证明损失范围而陷入救济困境;后者则以制裁违约行为、担保合同履行为核心目的,其功能超越了单纯的损失填补,其支付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必要条件,只要存在约定的违约事实,违约方即需支付。
需特别注意的是,若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法院通常默认其为赔偿性违约金。
二、
关系辨析:损害赔偿与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列举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其中明确包含“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并规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从条文表述来看,法律并未禁止二者同时主张,但司法实践中是否支持合并适用,需结合违约金性质,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而判断。
(一)赔偿性违约金
违约金性质为赔偿性的情况下,民事赔偿遵循“填平原则”,即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害为限,当事人不得因违约获利,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指向同一损失的,仅能择一主张。例如二者均针对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等同一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主张,如认为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可请求增加违约金。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指向不同损失的,可同时主张但总额受限。例如违约金针对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而损害赔偿针对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二者指向的损失范围相互独立,不存在重复获利,法院支持同时主张。但即便二者指向不同损失,主张总额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违约方仍有权请求法院对过高部分予以酌减。
(二)惩罚性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的核心功能是制裁违约行为,与损害赔偿的“损失填补”功能相互独立,守约方可同时主张。但惩罚性违约金的“惩罚性”并非绝对,仍受公平原则约束。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一规则旨在防止守约方借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谋取远超损失的不当利益,平衡双方权利义务。
三、
主张限度:损害赔偿与违约金的上限标准
无论是单独主张违约金还是与损害赔偿合并主张,金额的合理性均是司法审查的核心。实践中,法院对二者金额的界定均以“实际损失”为核心基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而定。
(一)损害赔偿中利息的上限标准
利息损失是损害赔偿中的常见内容,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其计算标准有明确的司法指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对于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法院可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这一标准为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利息损失主张提供了明确依据。
(二)违约金的上限标准
1.实务共识:以实际损失为基准,以30%为过高调整标准
正如前述的填平原则,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于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标准都一以贯之地坚持以实际损失为限,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均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现行有效的法律中,《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与第五百八十五条对此有所明确。
《民法典》虽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上限比例,但在司法实践中,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上浮不超过30%的裁判规则是共识,该规则通过历年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得以明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生效后,《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202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均延续了这一标准。具体条文如下: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2021)第11条: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第六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四倍LPR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上限,并非违约金普适上限
四倍LPR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的利率上限标准,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然而,部分守约方在非借贷合同纠纷中,也主张以四倍LPR作为违约金或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0条曾明确: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因此,四倍LPR并非违约金的普适上限,不能直接套用作为非借贷合同关系中的违约金上限标准。
四、
总结与建议
合同违约情形下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主张,核心在于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从法律适用逻辑来看,违约金性质的界定是前提:若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惩罚性,出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法院可能支持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同时主张,但违约方有权就过分高于损失的部分请求调减;若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性质,法院默认其为赔偿性违约金,此时需区分损失指向是否同一,决定择一主张或有限合并主张。
守约方在主张权利时,应理性地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合理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损失金额。盲目主张高额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将导致诉讼标的额虚高,从而增加诉讼成本,不仅超额部分无法获得支持,还需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损失。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金额,实现权利救济与责任承担的平衡,从而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违约救济的填平原则——以 <民法典> 第584条为中心》,载《政法论丛》2025年第1期。
[2]赵蕾,《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用的范畴界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来 源|卓建律师事务所
作者 | 盛季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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