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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认定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又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318条第2款的规定,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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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把握如下几个问题:
1."等犯罪行为"的理解。
这里的"等犯罪为"应当符合如下两个特征:①与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密切相关的犯罪。②未列入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犯罪构成。非法拘禁、妨害公务等犯罪虽然与组织偷越国(边)境密切相关,但是由于列入了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犯罪构成、不能对这些犯罪数罪并罚,以免出现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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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杀害、伤害"的理解。
对该款中的"杀害、伤害"应当作统一理解,只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情形。《刑法》第318条之所以要对一些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主要是考虑到被组织人杀害、伤害、强奸、拐卖或者对检查人员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而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即使将其规定为结果加重情节,也不足以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难以为组织偷越国(边)境的加重犯罪构成所涵盖,而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能够为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犯罪构成所评价。对检查人员的过失致人死亡、重伤虽然未明确被列为组织偷越国(边)境的加重犯罪构成,但是可以解释为加重犯罪构成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一兜底条款,不会存在处罚上的漏洞,不会出现打击不力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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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出于拐卖目的而组织妇女、儿童偷越国(边)境的条款的理解问题。
有学者认为,在《刑法》第240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中,对于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已经明确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如果对此实行数罪并罚,必然产生对同一行为适用不同法条重复评价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看法确有道理,因此要合理确定《刑法》第318条第2款对被组织人拐卖情形的范围,以免出现刑法第318条第2款的规定与《刑法》第240条的规定相矛盾的情况。在《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犯罪构成中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的情形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拐卖妇女、儿童卖往境外。为了实现这一犯罪目的,行为人在拐卖过程中自然可能实施组织被拐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由于此种情形已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犯罪构成所评价,对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不再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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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刑法》第318条第2款中"对被组织人拐卖"情形,是指组织妇女、儿童偷越国(边)境,在妇女、儿童偷越国(边)境成功后,再对妇女、儿童实施的拐卖行为。在此种情形下,根据《刑法》第318条第2款的规定,应以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并罚。【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可以为羁押在焦作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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