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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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与承包人常因赶工期、提前投产等需求,协商一致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交付使用。
那么,协商一致交付工程,发包人还属于擅自使用吗?质量问题承包人是否担责?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交付工程的,不构成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擅自使用情形,承包人仍需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应支付相应修复费用。
本案焦点是:发包人接收案涉工程是否构成擅自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某乙厂区建设项目履约验收清单》,双方经协商一致交付案涉工程,且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基本完工,部分工程尚有扫尾工程未完工,亦有部分工程未做。
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的审理情况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交付案涉工程,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形。某甲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对案涉工程应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
同时,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屋质量鉴定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原设计单位制作《建筑修复设计》,某丙有限公司依据《房屋质量鉴定报告》《建筑修复设计》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二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鉴定报告、修复设计、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质量修复的费用进行逐一计算。因某乙公司主张由第三方进行修复,某甲公司承担质量修复费用,一、二审法院考虑双方之间争议较大,已丧失合作的基础,认定由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修复的费用,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故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周军律师提醒,协商一致交付工程与 “擅自使用” 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双方合意,前者不适用 “发包人丧失质量抗辩权” 规则,质量责任按 “法定保留 + 过错分担” 原则处理。若需进一步细化《提前交付使用协议模板》《质量缺陷索赔通知书》,或结合具体案例(如主体结构瑕疵、装修质量纠纷)分析,可补充案件细节,咨询专业律师提供针对性方案,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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