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伪造货币数额的计算较为复杂,具体情况不同,计算方式不同。
1.对于尚未完成全部印制工序的伪造货币,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
2.对于伪造境外货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将货币犯罪中的“货币”限定为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未能对国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的换算问题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第2款对此作出修改和完善,规定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3.伪造假纪念币特别是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计算,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对于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计算认定标准有三种不同意见,分别是币面金额、初始发售价格和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采取了初始发售价格的计算标准,规定“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就发行而言,普通纪念币等值兑换;就流通性这一货币基本功能而言,普通纪念币与一般人民币完全一样;就市场行情而言,普通纪念币有涨有跌,以票面金额计算,可以确保普通纪念币作为人民币的严肃性和确定性。
4.对于制造、提供货币版样的数额认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实践中适用该规定时需要注意区分行为人事前是否与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通谋。对于事前与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应以伪造货币罪的共犯论处,并根据伪造货币的数额、情节确定其刑事责任;对于事前没有通谋的,则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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