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可见,“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1979年版《现代汉语词典》对“公务”一词的解释是:“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1989年版《辞海》对“公务”一词的解释是:“公事”。笔者认为,无论从刑法的立法沿革上看,还是从1997年刑法有关规定看,国家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公务”更应严格地限定在国家事务的范畴中。具体来讲,这里所说的公务。是指对国家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1. 管理性,即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它范围很广,涉及国家对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与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这种管理,是从事组织、领导、监督、实施等管理性的职务活动,处于管理主体地位,它不同于直接从事具体的物质生产或社会服务性的劳务活动。
2. 国家代表性,从事公务必须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活动当然具有国家代表性,但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它是以国家机关名义进行的。如果某种行为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即使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能成为公务活动,也就不可能构成职务犯罪。
3. 人员特定性,即公务活动必须是具有一定职务身份的人员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公务活动是国家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管理活动,从事公务的人员为了更好地进行自己的工作,就需要享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因此,国家依一定程序赋予这些人员一定的职务身份,使他们在职务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权力,以利于他们从事活动。
4. 合法性,即公务活动必须在国家赋予的管理权限内(即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超出权限范围进行活动就不是从事公务。
其中,管理性是“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可以说把握住这一特征就把握住了“从事公务”的实质。有关司法解释也佐证了这一观点。如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规定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就是由于对这一特征把握不清导致定性不准的。例如,上面提到的公立医院的收银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药费或者诊疗费的行为,很多办案人员认为构成了贪污罪,但事实上,由于收银员只是对公共财物具有临时的保管义务,不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因此不属于“从事公务”,也就不能构成贪污罪,只能以职务侵占罪认定。同样,医生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药商回扣的案件,由于医生利用的是医学知识和专业技术、技能,不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因此也不属于“从事公务”,只能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而医院专门负责采购的采购员或者其主管领导,利用采购的职责,收受医药器材或者药品销售厂家回扣的,则构成受贿罪,因为采购员的采购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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