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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段时间,有学校问询笔者:该校在办理举办者变更事项时,当地行政审批机关所要求提交的举办者变更申请材料中,还包括继任举办者和学校的房屋产权租赁合同;审批机关给出的理由是,因为学校名下有土地房产,变更举办者后,使用人就变了,所以新的举办者应当和学校签订产权租赁合同。该校对此非常不解,认为新举办者与学校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审批机关这样的要求是否有依据?
对于上述问题,不仅学校无法理解审批机关这样的要求,笔者也无法认同审批机关的这种做法。尤其是在笔者又一次遇到这样的问题时,实在是觉得有必要对此进行一些探讨和厘清。
举办者变更涉及的法律关系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据此可知以下三个要点:
01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为原举办者和继任举办者,这其中并不涉及学校。
02
举办者变更事项中所涉及的法律协议依法只有举办者变更协议,并没有规定还要签订其他协议。
03
如果是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可以约定适当变更收益,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事项依法应提交的法律协议只有原举办者和继任举办者之间所签订的举办者变更协议,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法定协议需要签订或提交。
举办者和学校及其资产之间的法律关系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依据上述规定,至少可以归纳以下要点:
01
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之间是举办和被举办的法律关系,即使发生了新旧举办者的变更,新举办者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会改变,且有办学资质的办学主体只能是学校,而不可能是举办者。
02
举办者投入(出资)到民办学校的财产,一经投入(出资)就成为了学校的法人财产,不仅所有权归属于学校,使用权亦随之归属学校。如果举办者投入(出资)办学的财产是土地和房屋,那么该土地和房屋即成为了学校名下的法人财产,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为学校,而非举办者。即使发生了举办者变更,新举办者也不是学校法人财产的使用者。
综上,笔者倾向于认为,从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其举办的学校及其资产之间的法律关系角度,即使发生了举办者变更,继任举办者也不是学校法人财产的使用者。
租赁关系的法律内涵
《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据此可知,租赁关系是有明确主体和内容的法律关系。租赁关系中的主体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租赁关系的基本内容为出租人要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要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基于上述《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们再来看看本文开篇所提到的行政审批机关所要求提交的继任举办者和学校之间的产权租赁合同会成为一种什么形态。
在此之下,学校就变成了学校土地房屋的出租人,并要将学校名下的土地房屋作为租赁物交付给新举办者,然后由新举办者使用、收益,并由新举办者向学校支付租金。倘若如此,应该不需要笔者再追问,每一个了解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行业的人士都会发现其中的逻辑是错乱的,法律关系是错位的,并且这种法律关系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再结合前述笔者对新旧举办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举办者和其所举办的学校及其资产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就更能清晰的知道,在举办者变更事项中,继任举办者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和学校之间签订所谓的产权租赁合同的。
至此,笔者经过思考和分析,依然坚持认为,本文开篇所提到的某地行政审批机关在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事项中所要求提交的继任举办者和学校之间的产权租赁合同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理应予以纠正。笔者的此一观点,恳切与各位同行、同仁及相关行政部门共商共议。
文源 | 丰乐法苑(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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