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那么大家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情况是否了解,对此,记者分别走访了市区内的部分老旧小区和新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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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用来干什么的?怎么交?怎么用?关于这些您了解吗?”
市民:“不太清楚啊!”
市民:“就是可能这些房子哪里(坏了),像电梯这些,可能拿专项维修资金来维修,但是我重来没有接触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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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小区物管工作人员:“一开始维修基金不是强制的,我们这个小区是2000年建成,2001年交的房,就没有向业主收过维修基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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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走访过程中记者发现,老旧小区由于建成交房的年份较早,居民们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情况并不是很清楚,而新小区的住户们则是在接房时都已经缴纳过了这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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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交过的,办产权证的时候直接就交过了。它是按照你的平方数的比例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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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区物管工作人员:“新小区的维修资金,其实基本上都是满缴的,都是按照标准,住宅的话是90元/平,商业的话是60元/平。维修资金的话,我们一般都是5年以后,也就是过了质保期以后,比如说如果有专项的地方需要维修,然后我们都会有专项的一个意见征询,征询了之后,如果有业委会的,肯定要跟业委会汇报、沟通后,征询了意见,然后跟住建局报备了之后才能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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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0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听证会公告,将与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共同举行《昆明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听证稿)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听证会拟定于12月下旬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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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稿围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全流程,提出一系列新举措,旨在破解维修资金使用难、监管弱等长期痛点,为全市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提供制度保障。
昆明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听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和《昆明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围墙、挡土墙、监控系统、给排水系统、供配电系统、弱电系统、空调系统、热源系统、防雷系统、小区大门及门禁系统、小区景观、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原则。
第五条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市级统一管理机制。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及使用管理规章制度;建设全市统一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档案;负责督促、指导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联动;负责指导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配合下共同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监督和指导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业务管理,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指导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移交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前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基础数据进行治理并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优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便民服务举措。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按照全市统一的政策、制度和业务规范,负责做好本县(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经办本县(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业务,防范业务风险,确保合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负责对移交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前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基础数据进行治理并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实现有关数据共享和业务联动;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拨付、退付指令。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措施;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资金管理运营等方面的制度措施;负责全市资金的统一管理运营、防范资金管理的安全风险;配合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拨付、退付工作;在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支持下规范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强化财务核算;做好资金增值效益,统筹利息收益分配。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社区居(村)委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共同做好维修项目现场查勘、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章交存
第七条同一住宅建筑区划内,拥有两个及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禁止开发建设单位私自收取购房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售后公有住房管理主体为公房售房单位。售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商品房住宅(含期房和再次交易房)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时按照现行交存标准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截至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商品房住宅,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售出后,由开发商自行向业主收取。
第九条新建商品住宅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6%交存。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新建商品住宅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但尚未出售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业主大会设立后开发建设单位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开发建设单位限期交存。
旧城改造、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对原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搬迁,且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更新与不动产登记机构互联互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确保商品住宅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信息准确。商品住宅业主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或转移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进行查验。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业主已接房但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按照房屋买受时的交存标准一次性交齐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存在欠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书面通报欠交情况,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催交,也可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催交。
对欠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达到一定期限或者一定金额的业主,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具体期限和欠交金额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购房人未按时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并同步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实现更名。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设立前,或者业主大会已设立但未申请划转自管的,应当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代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本市范围内营业的商业银行,作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
开设的专户,应当按建筑区划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售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售房单位设账,按户设分账,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业主分户账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记载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已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决定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申请划转自管的,应当从我市专户管理银行中择优选择一家银行作为本建筑区划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六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以建筑区划为单位,向业主公布上一年度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及结存情况。
第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市或县(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建筑区划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应当制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专户管理银行选择、专户开设及资金划转;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需要划转至代管账户的情形;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账户核算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账目管理的事项;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
(五)应急使用的情形和流程;
(六)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示范文本拟订本建筑区划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期满后组织业主表决,经本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向业主公示,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已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建筑区划,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前款规定组织业主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建筑区划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专户开设及资金划转手续,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二)设立银行账户相关资料;
(三)业主大会设立或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符合办理条件的,经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约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并告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指令,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及时将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该专户。开设的专户,应当接受市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并通报全体业主。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
(一)已划定的建筑区划范围调整的;
(二)建筑区划名称变更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需变更专户管理银行的,应当经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向业主公示。表决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业主分户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续交涉及的方式、标准等具体事项,由全体业主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中约定;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但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续交方案,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相关业主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拟订续交方案,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
续交方案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业主个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需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2006年4月1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小区,可进行补建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采取现修现筹的方式由业主分摊费用,具体方式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六条本市征地拆迁安置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积极探索多渠道筹措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途径和办法,负责构建交存前的维修保障机制;征地拆迁安置小区补偿安置对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其维修保障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利用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
经营收益及残值补充的比例及具体办法,由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规约中约定;物业管理规约未予约定的,由全体业主依法决定。
第二十八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需经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向业主公示。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等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维修费用。
第三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原则,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单幢或多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幢或多幢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单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单元内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用于两户或两户以上房屋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的车位、车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但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车位、车库除外。
业主分户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该业主补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涉及尚未出售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尚未出售房屋建筑面积分摊费用。
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建筑区划内其他房屋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售后公有住房与其他房屋按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三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二条住宅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和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由投资者负责,相关资金从投资者获得的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
提供第三方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伙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利益。第三方监督服务使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中。
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划转业主委员会自管的建筑区划,业主应当共同制订本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紧急情形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维修的应急使用预案。
房屋已交付使用的建筑区划,已设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制订应急使用预案;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制订应急使用预案。房屋尚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区划,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买受人在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签署是否同意建立本建筑区划应急使用预案的意见。
应急使用预案经本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生效,由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开发建设单位在生效后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应急使用预案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
第三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拟订使用方案。当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公房售房单位或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使用申请人)拟订使用方案,并向分摊列支范围内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将使用方案告知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
(二)业主表决。由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房售房单位组织业主依法表决通过使用方案。表决结果应当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三)使用备案和预算资金拨付。使用申请人持使用方案、使用备案表、费用结算票据等有关资料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备案;其中,涉及动用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还应当取得售房单位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公房售房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符合规定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备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拨付指令,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拨付预算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拨付预算资金。预算资金可在使用备案后拨付,也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拨付。预算资金拨付比例不得高于使用方案确定的总金额的50%。
(四)竣工验收和结算资金拨付。工程竣工后,使用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方案约定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业主公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的,由使用申请人持工程验收意见表、结算报告表、费用结算票据等有关资料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符合拨付条件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拨付指令,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拨付结算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拨付结算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资金支取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完成资金支取。
建筑区划已建立应急使用预案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的,由约定的执行主体作为使用申请人,按照前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未建立应急使用预案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的建筑区划,当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应急情形,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维修的,由使用申请人报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相关规定办理: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三)供水水泵损坏或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四)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危及财产安全的;
(七)供配电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使用申请人在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时,应当书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实地查勘确认。
第三十七条使用申请人在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不得将已拨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虚增维修工程量,不得将已拨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之外的其他维修项目。
使用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备案时应当对使用备案资料是否齐备、内容填报是否规范进行审核。
第三十八条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小区,可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设电梯。鼓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电梯维护保养及电梯责任保险、外墙脱落保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取或足额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或县(市)区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拒不交存或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要求业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追交。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通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虚增维修工程量。
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有前款行为,由市或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或相关业主给予警告。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未将已拨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的,由市或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成员或相关业主予以警告,并责令退回资金。
第四十二条提供第三方监督服务的专业机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市或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行为抄送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听证稿提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原则,构建起全市统一的管理机制。明确了市住建局、市公积金中心、县区相关部门及街道、社区的职责分工,形成多方协同的监管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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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像我们平常不了解这个的,就是有这个听证会,给大家一个了解的渠道吧。”
市民:“这个维修基金透明一点比较好,大家都知道这些是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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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存方面,听证稿提出,商品住宅(含期房和再次交易房)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时,按照现行交存标准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截至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商品房住宅,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售出后,由开发商自行向业主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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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商品住宅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6%交存。购房人未按时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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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管理机制方面,听证稿提出,业主大会设立前,或者业主大会已设立但未申请划转自管的,应当由市公积金中心代管。开设的专户,应当按建筑区划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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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积金中心需每年3月底前向业主公布上一年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确保公开透明。业主大会若决定自管,需制定管理公约,经法定程序表决同意后,并报县区住建局备案,可从市公积金中心确定的银行中选择专户管理银行,实现资金自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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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听证稿提出,2006年4月1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小区,可以进行补建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采取现修现筹的方式由业主分摊维修费用,具体方式由业主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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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更透明了这些东西,然后使用的这些款项,用在什么地方,透明公开,也给老百姓一个交代,专款专用,这个是好的。”
应急维修的资金使用环节是听证稿的亮点所在,听证稿提出“谁受益、谁负担”的分摊原则,根据维修范围由相关业主、相关楼幢或单元业主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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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未建立应急使用预案的小区,听证稿提出,屋面防水严重渗漏、电梯故障危及安全、供水中断、外墙脱落、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专用排水设施功能障碍、供电系统故障等七种应急情形,发生应急情况时可简化流程,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后即可动用资金,切实解决“急修等不起”的难题,保障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基本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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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听证稿提出,鼓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电梯维护保养及电梯责任保险、外墙脱落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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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区物管工作人员:“听证会如果成功的话,后续用维修资金这块,可能会更高效、更便捷,对全体业主来说肯定是更好的,更加透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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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8099999《街头巷尾》
记者:李艳昌 摄像:蒋静
编辑:张艳妮
编审:李菁
终审: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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