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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东方主义的迷雾中,国内一些学者将欧美法律体系奉为圭臬,却对自己悠久的法律传统视而不见,这种观念的自我矮化正阻碍着中国法治建设的自主思考。
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个被西方奉为司法审查制度奠基石的案例中,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运用法律技巧,一方面确认了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另一方面又以“无权审理”为由将案件推得一干二净。
这种“借壳上市”式的法律操作,却成为不少国内学者心中法治精神的完美体现。
01 法律神话的解构
欧美法律体系常被描绘成理性与正义的化身,然而真实情况远非如此完美。以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为例,这一被视为现代法治基石的制度,其确立过程充满偶然与权谋。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法官马歇尔并未真正解决案件纠纷,而是借此机会“确认了宪法并无明确条文规定的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这种操作手法被形容为“借壳上市”,与清代绍兴刑名师爷断案的技巧有异曲同工之妙。
欧洲国际私法的法典化被描述为“建构理性”的体现,强调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而美国则通过冲突法重述的方式,体现“演进理性”和实用主义哲学。这两种不同路径反映了各自的法哲学基础,但都不应被简单奉为普世标准。
普通法系内部也存在显著差异。英国法更具形式性,坚持严格遵循先例;美国法则更具实质性,法官享有更大裁量权。这种差异源于不同的法律观念:美国人持实用主义法律观,英国人则持有高度形式化的法律观念。
02 盲目崇拜的现象与根源
在国内法学界,部分学者对欧美法律的崇拜已形成一种“自我东方主义”倾向。他们“以西方中心主义优越论的立场来看待和认识中国传统法”,导致“观念上的自我矮化”和“体系上的全盘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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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法律东方主义”——欧美社会想象与误读中国法的结果,表现为欧美学者以西方法治标准来理解和检验中国法。令人担忧的是,这种西方视角已内化为部分中国学者的思维方式。
他们“在西方价值体系的背景下,看待自身法律传统时,在文献当中无法找到直接对应的描述和制度、知识信息,从而遗忘了先人的知识体系”。这种知识遗忘使他们在面对中国法律问题时,习惯性地转向西方寻求答案。
法律信仰方面,国内一些学者盲目引用伯尔曼“法律必须被信仰”的名言,却忽略其产生的特定宗教文化背景。在中国缺乏宗教传统的语境下,这种呼吁往往流于形式,无法真正深入人心。
03 中国法律传统的独特价值
被部分学者忽视的是,中国拥有悠久而独特的法律传统。早在汉代以前,中国就出现了法观念,无论是儒家的礼,还是法家的法,都是人们行为的范式。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鲜明特色:礼、法、刑的渊源存在于自然之中;法律由公共权威演变为行为规范的公共力量;法的目的是指导人们行为,创造和谐的社会秩序。
中国传统的“天命”、“天志”、“天道”等概念,实际上构成了中国式的自然法观念。这些观念融入了“忠”、“孝”等基本原则,表达了寻求最高和永恒法律渊源的愿望。
中国传统法律中的“例”(先例)与“律”(成文法)并行,类似于英国普通法和制定法之间的关系。这种制度设计展示了中国古人在法律适用上的智慧。
值得关注的是,中国传统的村社自治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共同责任概念之上,如北魏时期的“三长”制、明代地方自治的乡约、社学等功能。这些传统资源对当代基层治理仍有借鉴价值。
04 理性借鉴与自主发展
面对欧美法律体系,我们需要的是祛魅而非神化,是理性借鉴而非盲目照搬。“西方法治观念也需‘祛魅’”,还原其可以合理解释而毋须盲目崇拜的寻常面目。
在学习外国法律时,应当注意“规则先行的‘形式理性’只是一个神话或借口”,西方法律制度“看起来很美”,但“法律的职业性和规则性在西方也有例外和纨漏”。
我们应当摒弃那种“利用现代西方法律知识体系来理解和描述中国传统法的方式”,因为这种做法的“潜在的价值预设,即西方法律知识的话语和概念体系是一个普世的永恒真理”,而这一预设值得质疑。
法律发展应当立足本国实际。正如中国学者反思的:“中国法学面临的现实问题与美国有所不同,各自的司法背景也迥异”。对中国而言,“吸纳判例教义学体系的精髓才是学习美国法的优先选项”,而非简单移植后殖民法学理论。
在法律信仰建设上,需要认识到“法律信仰非因神圣品质而因实用理性”。在中国语境下,与其强调法律的“神圣性”,不如培养基于社会共同需要的法律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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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那些膜拜欧美法律的学者翻开《唐律疏议》,他们会惊讶地发现,公元7世纪的中国法典早已确立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对故意与过失犯罪作了明确区分,其精细程度不亚于任何一部19世纪的欧洲法典。
而如今中国基层广泛运用的人民调解制度,正闪烁着传统“无讼”思想与现代治理智慧结合的光芒。在东部某市的调解中心,去年成功化解的纠纷中,有超过三分之一借鉴了传统乡约中的和解原则。
这些本土资源的价值,远胜于对遥远异邦法律神话的盲目追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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