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民事判决书
沙某甲与李某甲因身体权纠纷一案
对簿公堂
到底是怎么回事?一起来看:
原告:沙某甲,男,彝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王*鸿(实习),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彝族,1982年5月1日出生,文盲,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拉***,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沙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原告沙某甲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受伤部位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3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5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被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8063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靖江市绿城工地旁玩耍时因双方发生口头争吵后,被告便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摔伤,事发后原告家属便将原告送至靖江市某某医院进行医治,在靖江市某某医院住院医治一天后于2023年9月5日转院至靖江市××镇敦义卫生院住院治疗,在靖江市西来镇敦义卫生院住院时间共计22天于2023年9月27日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骨折;2、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2023年9月28日-2023年10月28日)。
(向下滑动查看完整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未采取理智的处置措施,而是故意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摔伤,故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直接故意,原告损害结果系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被告应当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有权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一、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都是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简单梳理下案件事实,因为本案的案件事实其实就是今天开庭审理关键,同时也需要法庭重视的点。原、被告系工友关系,一同在靖江市绿城工地务工。2023年9月4日下班后,十多个工友一起吃完饭在草坪上坐着聊天,当时原告是喝了点酒的。此时原告向被告提出来“扳手腕”被告表示同意,因为原、被告本身也是两老表。日常生活中,大家坐在一块的时候也喜欢比试比试,活跃气氛、交流感情,特别是我们少数民族。原告挑战后,被告向原告表示:我不行,后就走了。当即原告提出让被告回来,再挑战一次,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没想到原告就扑了上来,想将被告抱摔在地上(这个动作说细致一点就是原告想将被告从自己的肩膀上摔下去),当时被告是毫无防备的,双手都还没碰到原告的身体,原告将双手掐住被告的腰想抬上去的时候,可能使不上劲抬不上去自己就摔下去跪在了地上。工友们觉得情况不对劲。听到裤子撕烂的声音上前询问原告,当时原告还说道“没事的,不用去医院”,但还是被随同的工友送去了医院。其次,为什么要梳理案件事实,就是看到诉状上原告所陈述的“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这是极其荒谬的说法,也是完全不真实的。举证阶段再予以证明。最后,本案系原告主动提出的一项民间文体活动,原告明知这种活动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自己提议后在被告明确拒绝后还故意扑向被告,用力过猛致使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是与被告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因为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明确拒绝,且未主动接触原告。原告在活动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属于自愿参与、自担风险,被告是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也要向法庭说明一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都是不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都没有相应的依据证明。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
(向下滑动查看完整内容↓)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情况;2、医疗费用发票及病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了3次共33天,支付了医疗费合计21769.26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受伤后经鉴定,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的事实。
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乙、沙某乙、杜某某、沙某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系老表关系,当天下午证人和某某、被告一起吃饭后坐在当地草坪上,原、被告开玩笑说玩摔跤,之后原告就受伤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人李某乙、沙某乙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个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且法庭向证人发问时回答模棱两可,真实性存疑;对证人杜某某、沙某丙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取款记录,证实被告于2023年9月27日取款现金2000.00元,以现金方式拿给原告,拿现金给原告的原因是同为工友,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一点补偿,让原告买衣服穿的意思;2、支付记录,证实取现给原告的同时,也是原告出院的日子,当天工友一同组织前往饭店吃饭,被告支付了560.00元的事实;3、U盘,证明原告出院后,在真实、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工友组织,在饭店吃饭的视频;4、证人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在一个工地上班,当天休息时是原告叫被告摔跤,原告的伤是自己摔下去造成的,且事后经双方及工友协调,被告给了原告2000.00元后,事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也对被告说过这件事被告没有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三性无意见,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调查笔录与原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存在矛盾。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摔跤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所做证人证言,反映了原、被告摔跤的过程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3、4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被告事后处理情况,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法院确定事实: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沙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老表关系,共同在江苏靖江市绿城工地务工,双方无任何矛盾也未发生任何口角。2023年9月4日下午,原、被告及工友饭后共同在当地草坪上休息时,原告提出与被告摔跤,在摔跤过程中原告受伤,被送往靖江市某某医院进行医治,在靖江市某某医院住院医治一天,支付医疗费183.98元后,于2023年9月5日转院至靖江市西来镇郭义卫生院住院治疗了22天,于2023年9月27日出院,支付了医疗费17542.09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骨折;2、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即2023年9月28日至2023年10月28日。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0元。2024年9月21日前往宁蒗县博康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76.00元。原告于2024年12月4日行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在宁蒗县博康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支付了医疗费3867.1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合计21769.26元。经原告申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沙某甲外伤致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的损伤致残程度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定,未达到伤残等级;2、沙某甲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原告沙某甲主张判令被告李某甲立即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80635.05元的请求,因原告沙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老表关系,共同在外地打工。原、被告在饭后休息期间,相互进行摔跤活动,属原、被告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在摔跤活动中原告受伤,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摔跤过程中被告有过错,其主张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00元,减半收取392.00元,由原告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版权属原作者,部分内容、图文来自网络,如转载涉及版权等问题,请联系我们。
![]()
来都来了
点和啦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