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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盛学友
笔者采写的报道《内蒙古开鲁:这起牛买卖纠纷,是买卖关系还是居间关系》发表后,引起有关法学专家教授关注,其中,一位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薄守省,一位是法律人刘晓原。
薄守省、刘晓原一致认为,开鲁这起牛买卖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这一核心法律关系的定性具有坚实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薄守省: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居间合同关系无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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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守省副教授
笔者文章《内蒙古开鲁:这起牛买卖纠纷,是买卖关系还是居间关系》发表后,薄守省副教授在该文评论区留言道:“买卖关系很清晰啊,咋还发回重审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连带责任,没毛病。”笔者回复他说:“我也觉得很奇怪,所以写了此文!”
薄守省,法学博士毕业,香港大学访问学者,北航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北航公益法律服务中心督导教师,是一位很受新闻界特别是法治新闻界关注的学者,针对一些社会热点新闻事件,他阐述的法学观点,点拨迷雾,切中要害。
薄守省副教授主编、总编出版《美国公司法判例译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国际经济法》《中国合同法案例》《美国337调查程序实务》《民法总论教程》、《民法分论教程》、《行政法教程》、《国际商法教程》《合同法教程》等著作五十余部,发表论文近百篇。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界,颇具影响力。
11月23日,薄守省副教授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出差回到北京后,就开鲁法院审理的原告锋麟牧业公司、邵英波诉被告张某玉及其某农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接受笔者采访时明确指出:“从案件双方的主张以及证据来看,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支持。”
居间合同又叫中介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和服务,促使委托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一定报酬的合同。
居间人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收货付款等合同义务由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履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获得的是居间报酬。
薄守省向笔者介绍,根据相关证据,本案买卖的牛,原告已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牛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牛款,“所以,被告是在履行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义务,其行为不属于居间行为”。
薄守省认为,如果如被告所说是居间关系,则被告应当申请追加其所认为的买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在本案原审中,被告没有申请追加”。
“本案被告如果主张自己是居间人,那么被告需要证明涉案的牛经过其居间卖给了谁?被告与原告之间对居间报酬是如何约定的?被告有没有向原告讨要过居间费?从原审判决来看,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因此,查看了本案相关资料的薄守省副教授认为:“开鲁法院原审认定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的判决是正确的。”
刘晓原:原审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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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刘晓原
曾经先后在北京忆通、北京旗鉴、北京锋锐三家律师事务所做过15年执业律师的“前律师”刘晓原,认为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争议焦点在于:锋麟牧业公司、邵英波(卖方)与张某玉及其某农牧业公司(买方)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此外,还涉及公司人格否认(即“刺破公司面纱”)的问题。
11月21日,刘晓原接受了笔者的采访,他从“核心法律关系”、“公司人格混同”、“案件发回重审”三个方面,对开鲁这起牛买卖纠纷案中各方法律关系进行了具体分析。
首先,核心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
开鲁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刘晓原具体分析理由如下:
第一,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具有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
交易磋商过程: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张某玉主动向孙永铭询价、提出具体的品种、重量、价格要求(如“公牛600-700斤架子牛……报价”),这符合买方寻求缔结买卖合同的典型特征。
订单确认:张某玉多次直接向孙永铭下达订购指令(如“要订购300头……”),并约定单价和总价,这明确表达了其作为买受人购买牛只的意思表示。
对账确认:孙永铭将手写对账单发送给张某玉后,张某玉回复“对”,这表明其对欠款事实和自身作为债务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这是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
第二,合同实际履行行为符合买卖关系特征。
支付定金和货款:张某玉及其公司直接向卖方锋麟牧业公司的员工孙永铭支付定金和货款。在居间关系中,居间人通常收取的是“居间费”或“中介费”,而非代表交易方向对方支付货款。直接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买方的核心义务。
指定交付和接收:张某玉“指派司机”从锋麟牧业公司处拉走牛只。这表明其是货物的接收方和控制方。虽然牛只最终卖给了养殖户,但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张某玉是先作为买方从锋麟牧业公司购入,再作为卖方转售给下游养殖户。这是一个清晰的“连环买卖”关系,而非居间。
第三,被告主张的“居间关系”不成立。
举证责任:被告张某玉主张其为居间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锋麟牧业公司约定了居间服务内容及居间报酬。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合同扫描件等证据因真实性存疑或证明力不足,未被法院采信。
行为与主张矛盾:居间人的义务是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并不介入实质交易、不承担交易风险。而本案中,张某玉直接议价、付款、收货,并承担了拖欠货款的风险,这完全不符合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其所谓“介绍案外买受人”的行为,更符合其作为中间商(即第二个买卖关系中的卖方)的身份。
综合意思表示和履行行为,锋麟牧业公司(卖方)与某农牧业公司(买方)之间成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张某玉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某农牧业公司承担。
其次,公司人格混同:股东张某玉承担连带责任。
开鲁法院判决股东张某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人公司适用的“法人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股东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
——本案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玉多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锋麟牧业公司支付购牛款。这一行为导致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在外观上发生混同。
——法院认定:由于张某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如清晰的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法院依法判令她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次,关于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分析
通辽中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理由是“基本事实不清,且存在遗漏必要当事人的程序瑕疵”。
这需要客观看待:
——首先,“基本事实不清”:可能涉及94头返还牛的折价问题。一审法院因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牛的具体情况,未采信原告相应证据,因双方都认可返还94头牛,一审法院判决这94头牛归还了原告,从被告欠款中按被告购买原价予以扣除。二审法院可能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清这94头牛的处置情况、实际价值以及是否应抵扣、如何抵扣欠款等事实。这属于对具体金额计算事实的进一步核实,通常不改变买卖关系这一基础法律性质的认定。
——其次,“遗漏必要当事人”:这可能指与94头牛返还相关的第三方(如下游养殖户),法院认为需要追加其参与诉讼以查清相关事实。这是一个程序性问题。
但是,案件被发回重审并不意味着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被推翻。它仅表明二审法院认为在部分事实查明和诉讼程序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正如卖方所坚信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核心法律关系是清晰的,程序瑕疵可以得到补正。
刘晓原最后告诉笔者,基于上述的分析,“我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事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通过审查双方的磋商记录、付款凭证、对账确认等关键证据,准确认定了买卖合同关系。
同时,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正确适用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虽因细节事实和程序问题被发回重审,但买卖关系这一核心法律关系的定性具有坚实的事实和法律基础,重审程序主要是对个别事实和程序的补正。
这起牛买卖纠纷案,依被告之申请追加被告后,开鲁法院将于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及结果如何,人们拭目以待。(文/盛学友 图片由被访者提供)
(盛学友,民革党员,资深法治媒体人。从事法治记者30多年,采访全国两会10多年。作品曾获中央省市级奖项。事迹被央视、经济日报等全国多家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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