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吐槽了个大败亏输的租赁合同纠纷案。去网上检索了下,承办法官黄晴居然是个标准的美女,卡通片里的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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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律师。这案子也不是我经手的(虽然这两年有时隐身倒腾案子)。
输得挺惨。
对方当事人绝大部分诉请被支持,A被判令支付租金、违约金、占有使用费合计超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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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当初约我,是因其他事。无意中得知她还被人起诉了这么个案子。她委托了律师,我当然不多事过问。
10月25日,A找我说律师没写答辩状,让代拟一份。我根据有限材料写了份,10月29日清早交付。核心观点是,租赁物登记用途是工业厂房,擅自租作商用,因规划限制、审批障碍,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解除合同并根据双方过错,各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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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也不知这案子处在审理的哪个阶段。
判决书落款时间11月6日。现在回溯下,8月7日立案,11月6日下判决已是简易程序案件审限的最后1天;律师是把我代拟的答辩状,改为代理词11月4日交寄的。太迟,没发挥作用。一般情况下,法庭辩论结束后才到的代理词,承办法官没理会,是没事的。
这么个简易的案子,打出这么个大败亏输的结果,真窝心。
A要上诉。律师把代理词改改,变为上诉状,却升格为主张合同无效。我一看就头大。主张合同解除并各负违约责任,和主张合同无效,是两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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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一个但书,区分为: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不无效;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才无效。
那么,案涉合同究竟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还是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注:擅自变更规划用途,仅是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这就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打官司,就得逼着法官贴着清晰明确的条文判,尽量不给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让法官自由裁量,就相当于把自己作为肉放在案板上让法官拿刀切。这道理再简单不过。
再有,《民法典》第7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这传递出的导向,也是在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情形下,让当事人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来解决问题,而不是颠覆合同效力。
主张合同无效,这不是在给二审法官出难题,并加大自己诉讼难度和风险吗?
尤其是,擅自变更规划用途,明显只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又怎能成立呢?
A实在要坚持主张合同无效,那只能另想办法。
想了两条。一是租赁物在五层。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和《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这两个具有沿革关系的强制性国标,儿童场所是不得设置在4层及以上的,故主张因违反强制性国标,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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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月子中心系《消防法》第73条第4项定义的人员密集场所,而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4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通不过消防验收,租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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孰料A说,月子中心不是人员密集场所,开在高层的月子中心多了去了,这不是个事儿。
一会儿,脑子如同别人观念的跑马场,非要主张合同无效;一会儿,又自以为是,拿生活感知否定法律界定。真让人无语。
其实,即使补充上述两点理由进行强化,对合同无效主张,我心里都打鼓的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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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社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一个基本导向,就是尽量维护、促进交易,非必要不推翻合同。
我还是倾向于合同解除并各负违约责任。亦即:对方当事人没如实告知租赁物重大瑕疵,构成缔约过失,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负主要过错责任;A疏于审查,应负次要过错责任。
故而建议,在实在要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把这作为备案,补充进上诉状,兜个底。
20日,A不同意,今天才同意。
这案子上诉,战略目标,只宜是尽量止损。
平心而论,法官黄晴,裁判得规规矩矩。A是为人所误,取败有道。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只得硬杠一下黄晴法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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