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案情
消费者在餐厅用餐时摔倒致右胫腓骨骨折,时隔几个月后出现感染、骨髓炎等病情,后续损害结果扩大到几十万。原告主张地滑致摔,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抗辩称已尽合理义务,指出原告存在饮酒未注意、左腿旧疾等过错,时隔七个月出现感染等后续损害与跌倒无关。核心争议在于责任划分与因果关系认定。
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责任的“成立”与责任的“范围”是两个既相互关联又本质不同的核心议题。实践中,当事人乃至司法者时常将二者混淆,认为一旦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行为人便需对全部后续损失负责。然而,现代侵权法体系的精细之处,恰恰在于通过一系列法律原则,对责任范围进行审慎而合理的限定,以平衡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本文旨在结合法学理论与实务,对侵权责任范围的界定进行梳理与思考。
一、责任成立的基石:过错
侵权责任的追究,始于对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判断。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中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区分标准在于过错程度的大小。确定过错的大小,民法上有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两种:客观标准,是指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认定其有无过错;主观标准,是指通过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我国民法实践一般注重运用客观标准。
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衡量行为人行为的预见标准(注意义务)一般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前者是指一般人通常对事务应具备的预见能力,后者是指不同专业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具有的中等预见水平。一般认为,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构成重大过失;一个普通人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构成一般过失。区分过错大小的意义,对于确定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在共同过错与混合过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是确定民事责任及其大小的重要依据。
在涉及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案件中,其过错通常体现在是否违反了以“合理性”为内核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法院相关判例,经营者应当了解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确保经营场所范围内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并提供条件向进入经营场所的人尽到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例如,餐厅需关注地面是否湿滑,是否已向消费者充分履行安全警示与保障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的、绝对的保证义务。正如张新宝教授在《侵权责任法》中指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边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通常要考虑义务人的获益情况、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预防与控制风险的成本、社会的一般观念等因素。” 这意味着,法律要求经营者承担的,是在其预见能力和控制能力范围内的、符合社会通常期待的预防措施,而非一个“保险人”的角色。实践中往往是要求经营者在经营场所设置警示标示,维护基本的安全环境。
二、 责任范围的关键限定: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
当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得到确认后,下一个关键步骤便是划定责任的边界,即行为人应对哪些损害后果负责。此环节的核心在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通过“必要条件理论”判断行为是否是损害的必要条件,法律因果关系则从法律角度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前者解决的是“行为是否导致了权益受侵害”的问题(例如,摔倒行为是否导致了骨折);后者则要解决“行为人应对哪些后续衍生出的损害负责”的问题(例如,后续的术后感染、骨髓炎等并发症是否也应由行为人负责)。
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Factual Causation)
这是第一步,旨在用客观标准判断“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损害是否还会发生”。这是一个“有或无”的问题。
(1)必要条件理论,这是最基础、最常用的测试标准。定义:“若无,则不”。在思维中“剔除”被告的侵权行为,看损害后果是否仍然会发生。如果不会发生,则侵权行为是损害的必要条件,因果关系成立。如果仍然会发生,则侵权行为不是必要条件,因果关系不成立。
(2)实质要素理论,用于弥补“必要条件理论”在多重因果关系情况下的不足。即使被告的行为不是损害的必要条件,但如果该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实质性因素,则仍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
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Legal Causation /Proximate Cause )
这是第二步,也是更具挑战性的一步。在确定了事实因果关系后,需要从法律政策和公平正义的角度,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在法律上对此损害负责。这解决的是“责任范围”问题,核心是限制无限扩大的赔偿责任。
(1)相当性理论
这是大陆法系(包括我国)的主流理论。行为不仅在特定情形下引发了损害,而且在一般情形下(依照社会一般人的见解),也有同等可能性引发同样损害。即,该行为显著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王泽鉴先生在《侵权行为》一书中阐述道:“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后,再判断其是否具有相当性。所谓相当性,系指‘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是生此种损害’。”
(2)可预见性理论
这是普通法系(英美法)的核心理论,也与相当性理论异曲同工。行为人仅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可合理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站在行为发生时的角度,看能否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某一类受害人造成某一类损害。
(3)法规目的说
侵权行为所违反的法规(或注意义务)其保护目的是什么?损害后果和受害人是否属于该法规意图保护的范围之内?
据此,如果一个损害后果的发生,介入了受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其未遵医嘱的行为、第三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等异常因素,那么这些因素就可能中断初始侵权行为与后续扩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仅需对在其行为发生时,所能合理预见的、符合事物正常发展规律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3、“蛋壳脑袋”规则与过失相抵原则的衡平
在划定责任范围时,还有两项重要的原则需要考量。
(1) “蛋壳脑袋”规则(Thin-Skull Rule)
该规则是侵权法中的一项特殊规则,指加害人必须接受受害人的现实状况,即便受害人的身体存在特殊易损的体质(如一个像蛋壳一样脆弱的头骨),加害人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减轻责任。这意味着,行为人一旦实施了侵权行为,就要对因受害人特殊体质而加剧的损害后果负责。然而,该规则的适用有其前提,即初始侵权行为与加重后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未被中断的因果关系。如果后续损害是由受害人自身独立的、不当的行为所导致,则可能超出该规则的覆盖范围。
(2) 过失相抵原则(Comparative Negligence)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便是过失相抵原则。即使经营者存在过错,如果受害人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在明知自身行动不便或处于不适状态时未加谨慎),法院则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划分责任比例。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精神,避免了将全部风险单方面地施加于一方。
4、 损失填平原则:医保报销与赔偿金额的扣减
在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上,我国侵权法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其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非让其从中获利。因此,对于医疗费用等已经由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该部分损失已被“填平”,受害人并未实际支出。若允许其就该部分费用再向侵权人求偿,则构成了双重受偿,有违侵权法的基本法理。在司法实践中,主流的观点支持将医保已报销的医疗费用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律师通常会遵循以下流程进行论证:
(1)确认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明确争议的焦点。适用“必要条件理论”,进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初步判断。如不成立,责任即告终止。如遇多重因果,适用“实质要素理论”,弥补必要条件理论的不足。
(2)进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采用“相当性理论”:分析行为是否显著增加了损害发生的风险,损害的发生是否属于一般情形下的正常发展。辅以“可预见性”分析,考虑一个理性人能否预见到该损害。
(3)考察是否存在“介入因素”:如第三方行为、受害人自身行为、自然事件等,判断该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到足以打断之前的因果关系链。参考“法规目的说”,考察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进行最终的价值权衡。综合以上所有因素,最终做出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司法认定。
总之,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并非简单的逻辑推理,而是一个融合了事实判断、法律解释和政策考量的复杂过程,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合理地分配损失。一起看似简单的摔倒事件,其背后牵涉的侵权责任范围问题错综复杂。从过错的有无,到因果关系的链条,再到损失金额的核定,每一步都需要精细的法律论证。
陈思含
山东鑫士铭(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学士
专业领域
民商事纠纷
所获荣誉
2025年烟台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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