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案涉行政行为(不作为)的发生时间为2023年9月21日,但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24年4月,此时尚不足一年,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当适用一年的申请复议期限。
案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6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豪,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再审申请人某某人民政府因被申请人郭某豪诉其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辽行终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系不作为,且有法定履行期限。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复议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为60日。一年的复议申请期限依法适用于作为类案件,不适用于不作为类案件。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一审判决所载,被申请人郭某豪对再审申请人某某人民政府提起本案诉讼,系请求判令某某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依法撤销大政行复不〔202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重新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虽然郭某豪主张的案涉行政行为(不作为)的发生时间为2023年9月21日,但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24年4月,此时尚不足一年,从充分保护郭某豪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当适用一年的申请复议期限。40号不予受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郭某豪申请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应责令某某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从某某人民政府向本院所提再审申请材料看,难以得出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存在错误的结论。某某人民政府所提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纬华
审 判 员 李 健
审 判 员 张海啸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思洋
书 记 员 凌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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