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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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是扩大执行财产范围、保障债权人胜诉权益的重要手段。但实践中,部分次债务人无视法院冻结裁定,仍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引发责任争议。
那么,冻结到期债权后次债务人擅自履行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最高院在《某某节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次债务人违反冻结到期债权通知擅自履行的,法院可责令其追回擅自清偿的款项或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责令某某节能公司限期追回其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或承担相应责任是否合法。
《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上述规定中,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包含有冻结到期债权的内容和效力。相应地,违反冻结到期债权通知擅自履行的行为,也是《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的擅自履行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
本案中,某某节能公司在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同时,又存在客观上清偿该债权的行为,系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尽管在随后执行法院银川中院向某某节能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某某节能公司提出异议,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但其对到期债权的否认与客观上已经存在的清偿行为矛盾,故不能据此否定其因擅自清偿所应承担的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银川中院决定与本案并案执行的122号案件中,银川中院(2018)01财保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对某某节能公司的到期债权1700万元,银川中院亦根据某某节能公司违反冻结要求的情形,责令其在1700万元限额内追回擅自清偿的款项或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某某节能公司实际擅自清偿的金额只是2357万元,且在银川中院并案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回部分款项。
因此,并案执行的两案共计责令某某节能公司实际承担责任的金额,一方面不应超过某某节能公司擅自清偿的金额2357万元,另一方面也不应超过两案实际需要继续执行的金额。对此,可由执行法院在下一步执行中,根据核算的两案应当继续执行的金额,具体确定某某节能公司应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
周军律师提醒,法院对到期债权的冻结裁定具有法定拘束力,次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必须严格遵守 “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 的义务,擅自履行的,不仅需在履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等惩戒,情节严重的甚至涉及刑事责任。若面临此类争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选择合理应对路径,避免因违规操作或权利行使不当导致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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