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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张建国(2022 年 9 月 1 日去世)与王丽(1999 年 2 月 20 日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长女张明(本案原告)、次女张丽(本案原告)、三子张伟(本案被告);
核心标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号房屋,系张建国 2000 年 10 月购买,登记在张建国名下,为张建国与王丽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丽去世后,相应份额已转化为遗产,张建国去世后整体为二人共同遗产)。
(二)诉讼请求与核心争议
原告诉求(张明、张丽)
① 依法继承张建国名下一号房屋;
② 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伟承担。
事实理由:张建国、王丽生前未留遗嘱,一号房屋为二人遗产,原告多次与张伟协商继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
被告答辩(张伟)
① 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但主张应多分房屋份额(要求高于二原告):2000 年张建国搬至大兴后,主要由自己照顾(处理日常缴费、维修、陪诊等),二十余年尽主要赡养义务,符合《民法典》“尽主要扶养义务可多分” 的规定;
② 主张 2013 年 6 月为改善张建国居住条件,自行出资对一号房屋装修(含硬装、家具家电),花费约 11.3 万元,该费用应作为张建国的债务,从遗产中优先清偿;
③ 主张为张建国、王丽购买墓地及支付管理费等费用 1.3 万余元,应从遗产中抵扣。
(三)关键事实
房屋权属背景:2000 年 10 月,张建国与甲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建国名下,为其与王丽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丽 1999 年去世后,未分割房屋份额,张建国 2022 年去世后,房屋整体成为二人遗产。
房屋装修争议:双方均认可 2013 年 6 月张伟对一号房屋进行装修并添置家具家电,但对费用金额及性质有争议:
张伟主张花费 11.3 万元,提交装修清单、家具购买记录(无完整付款凭证),认为属张建国债务;
张明、张丽认可装修事实,但否认费用金额,主张当时曾提出共同出资被张伟拒绝,且无法确认费用是否为张建国自行支付,不认可属债务。
继承分割意愿:双方一致同意一号房屋现为空置,按份额进行法定继承分割,无一方主张直接受让房屋并支付折价款。
二、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张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号房屋,由原告张明继承 32% 份额,由原告张丽继承 32% 份额,由被告张伟继承 36% 份额。
三、法院说理
遗产范围与继承规则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一号房屋为张建国与王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明、张丽、张伟,三人原则上享有均等继承权。
张伟 “多分份额” 主张的支持理由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张伟提交的证据(缴费记录、维修凭证、证人证言)可证明其二十余年为张建国提供主要日常照料(缴费、陪诊、维修等),张明、张丽虽主张亦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超出一般扶养程度”;同时,双方均认可张伟 2013 年对一号房屋进行装修(未确认费用金额),客观上改善了张建国的居住条件,属对被继承人的积极扶助。综合上述事实,酌定张伟多分 4% 份额(即 36%),张明、张丽各得 32% 份额,符合公平原则。
张伟 “装修费用为债务” 主张的驳回理由
张伟主张装修费用 11.3 万元属张建国债务,但未提交完整银行转账记录、正规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费用金额及 “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约定”;且张伟作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含改善居住条件)属法定义务,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为父母的债务。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仅在份额分割时酌情考虑装修贡献,不再单独抵扣费用。
张伟 “墓地费用抵扣” 主张的处理
张伟主张的墓地费用多发生于王丽 1999 年去世后,且部分费用无明确付款人记录,张明、张丽亦主张曾分摊部分费用;同时,张建国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已从其遗留款项中支出(双方认可张丽曾支付相关费用),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不再从房屋遗产中抵扣。
综上,法院结合法定继承规则、赡养义务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贡献,对一号房屋作出份额分割判决,兼顾各方合法权益与家庭伦理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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