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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省分销商是一家主营医疗设备、生物试剂耗材的公司,与国内多家大型医药研发公司有合作。被告总代理商主营医疗设备销售,是国外某系列尖端医疗设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经销商。
A省分销商与总代理商双方有常年的合作关系,具体的合作模式为:A省分销商承担一个“中间商”角色,寻找、洽谈具有购买需求的客户,与客户达成合作意向后,向总代理商进行报备;总代理商在公司系统中确认A省分销商为销售给意向客户的唯一销售商,向其出具授权证书;A省分销商收到授权后,与总代理商签订采购合同,再与意向客户签订销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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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按此模式合作下来都很顺利,直到2022年,某医药公司为筹建其医疗实验平台,与A省分销商接触;2023年,该医药公司向A省分销商咨询某类医疗设备购买事宜。
A省分销商像往常一样向总代理商进行报备,期间,医药公司、A省分销商、总代理商三方就设备参数进行确认。总代理商工作人员确认销售给A省分销商的该类医疗设备价格为256万元,A省分销商得知后,转而向医药公司报出设备销售价格为35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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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报备后,总代理商工作人员要求A省分销商提供客户信息,A省分销商随即提供了医药公司采购人员信息、交易内容。2024年6月,总代理商突然告知A省分销商,医药公司已与B省分销商签订了销售合同。
为此,A省分销商诉至法院,主张总代理商在已经接受A省分销商项目报备且已经知道A省分销商给客户的报价这一前提下,仍授权其他分销商与医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完成供货,给A省分销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导致其声誉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总代理商在法庭答辩时,对行业内的商业模式(即交易备案、上下游价格双盲)予以认可;但其认为A省分销商接触的案涉交易不成,系因该分销商报价过高导致,医药公司对其报价不满,才寻求其他分销商合作。
医药公司陈述,其系专业的医药公司,在该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可以通过公开信息以及产品参数来估算终端设备的成本价格。A省分销商的报价显著过高,超出预期,根据设备参数和渠道,可以分析出案涉医疗设备应有议价空间,故选择B省分销商。
B省分销商对于行业内的商业模式亦予以认可,还表示其与医药公司此前有过其他医疗设备的交易,因案涉设备系其最新款,就推介给医药公司,后才达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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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最大的争议分歧在于:作为客户的医药公司早先已被某一分销商向总代理商备案的情况下,总代理商或其他分销商是否仍可以降低报价的方式继续竞争客户?因此损失的客户,先行备案的A省分销商是否可以向总代理商主张缔约过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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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A省分销商与总代理商间代理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至少为:A省分销商与希望购置总代理商代理的医疗设备的潜在客户即医药公司达成稳定、可靠的缔约意愿。
但根据医药公司陈述,医药公司与A省分销商的接触仅在磋商阶段,其仍在多方询价对比,并未与A省分销商形成稳定的签约合意;且因价格分歧过大,医药公司明确不愿与A省分销商缔结案涉交易。故双方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A省分销商所述总代理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情形之内,至于总代理商有无违反该条第三项“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该行为的严重程度也应当与法条前两项“假借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严重程度相当,需要具有严重的主观故意。各方的证据几乎均为聊天记录和言辞抗辩,无法有力证明总代理商存在与上述两项的恶劣程度相当的背信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A省分销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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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信原则,仍然产生了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其性质及强度,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契约关系较为接近。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
(1)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
(2)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
(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4)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
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第四点“过错”要件。民法典条文列举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均体现了一方合同主体需要具有“相当恶意”的主观过错,才能称之为“过错”。
只有合同双方主体在即将达成交易前,一方临时反悔或根本就不想达成合同而是另有所图,然后故意破坏合同的成立生效,致使另一方合法权利受损时,方能以缔约过失来主张赔偿。而一般的磋商不成,变更或取消交易都够不到适用缔约过失赔偿的程度。
法官提醒
经商讲究“诚信赢天下”,客户只有两种,一种是正在交易的客户,另一种就是潜在的客户。所以对于无论是否已经订立合同的客户,无论日常生活、交易习惯还是法律规定上,均要求做到诚实信用,恶意磋商或假借订立合同贻误其他经营者商机,都有可能面临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同时,需要关注的是,不是所有没谈成的交易,都可以向对方索赔的。缔约过失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法律保障力远不及书面合同约定,且此类诉讼中往往容易出现举证困难、损失无法量化的情况。为此,商业活动中,最好的保障永远都是签订好详尽的书面合同,防患于未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来源:锡山法院
编辑:赵伟
审核:朱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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