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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使“维权盾”成为“侵权矛”——最高法院知产法庭加强诚信建设治理恶意诉讼工作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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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诚信文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指出:“依法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坚持诚信保护的司法理念,加大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治理力度,推动建设知识产权诉讼诚信文化。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加强诚信建设治理恶意诉讼工作纪实》和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

以善待人,终得善之反馈;以恶谋事,终遭恶之反噬。日常生活如此,进行诉讼活动亦如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指出:“依法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假“专利”之名行“牟利”之实,打“维权”之旗行“侵权”之事,扰乱经营秩序与诉讼秩序,破坏创新环境与营商环境。“恶意诉讼难平”,是很多被起诉人心中的“意难平”。对此,人民法院坚决说“不”,通过树立更严的鲜明导向、明确更细的认定标准、划出更准的赔偿范围,努力以风清气正的诉讼文化推动形成风清气正的科研创新氛围。

恶意起诉“一轮又一轮”,对方损失“一环扣一环”

一般而言,“经营公司”就怕“惹上官司”。然而,一些恶意诉讼者频频提起诉讼,令被起诉人不堪其扰。

2006年3月,某仪器仪表公司的某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2006年5月,该公司以其在2005年发现某科技公司、某机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判决其向某仪器仪表公司赔偿损失。

第一次起诉之后,某仪器仪表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等为由,又分别于2015年、2019年、2020年向某科技公司发起多次诉讼。然而,第二、三次均在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第四次则因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被按撤回上诉处理。

某科技公司感觉自己仿佛陷入了“时间循环”之中:每一次以为“战后和平”,却又发现“烽烟再起”;每一次准备“积极应战”,对方却又“偃旗息鼓”。

俗话说:“再一再二不再三。”某科技公司“反感之余,发起反击”,向法院诉称某仪器仪表公司恶意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请求判令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某仪器仪表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损失6万元。某仪器仪表公司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某仪器仪表公司明知其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但仍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系最高法院知产法庭首例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案件。在该案中,某科技公司损失的不止应对诉讼的律师费等费用,其已举证在多次招投标机会中,招标方要求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可能导致其失去投标机会而造成损失,且在第四次诉讼中应某仪器仪表公司申请,法院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会给其造成损失。

在恶意诉讼案件中,“一轮又一轮”的起诉付出成本并不高,但给被起诉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却是“一环扣一环”的,除了直接经济损失,还有信誉损失带来的机会损失,机会损失又带来的间接经济损失,甚至还包括信心损失。面对这种“失衡”,人民法院要通过依法严格审理,向市场传递出鲜明信号:决不让恶意诉讼者“得意”,让无端被诉者“失意”;决不让滥用权利者“得利”,让诚信经营者“失利”。

恶意之恶“方式多样”,恶意之意“五花八门”

很多人可能以为,恶意诉讼者的目的是获得超额经济赔偿。其实,实践中,恶意诉讼的动机可谓“五花八门”。比如,存在知识产权纠纷,可能影响公司的上市进程。有人便抓住这一点,在被起诉人上市的关键期,越是观其“不愿出事”,就越是“不断找事”;越是看其“想安静”,就越是“不安分”。

金某公司向法院起诉,称灵某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生产、销售一种与其专利相同或等同技术结构的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判令灵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灵某公司提起反诉认为,金某公司在明知其专利明显不具备创造性且缺乏充分侵权证据的情况下,利用知识产权诉讼对灵某公司上市过程施加不利影响,属于恶意诉讼,请求判令金某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孰善孰恶?孰真孰假?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驳回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某公司企图通过专利侵权诉讼对灵某公司上市施加不利影响,构成恶意诉讼,判决金某公司赔偿灵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40万元并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金某公司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知产法庭。最高法院认为,金某公司无视自身权利基础不稳定所带来的诉讼风险,在比较容易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仍在灵某公司上市过程中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且提出显然无法获得支持但却能影响灵某公司上市进程的赔偿数额,足以表明金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并非正当维权,而是意在拖延灵某公司的上市进程、损害灵某公司权益,属于滥用权利,构成恶意诉讼,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只需发起一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就能给对方的发展带来阻挠甚至破坏。恶意诉讼者这种内心的“盘算”,终将受到法律的“清算”。专利制度系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决不能成为恶意之人打击他人之手;侵权诉讼系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决不能成为恶意之人遮掩逐利动机的衣冠。

有人“无事生非”,还有人“无中生有”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对有的恶意诉讼者而言,这句话的后一句可能是——“如若没有?无中生有!”

守着专利这一宝贵的无形资产,一般人都唯恐被侵权。但是你能想象吗?居然还有人主动诱导别人侵自己的权。

某天,中山市某制品厂接到来自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一个订单,对方提供包含某实用新型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要求按照图纸生产样品并购买。本来这是一件好事,谁承想,喜悦之下,竟埋隐忧;订单在前,传票随后。很快,对方对中山市某制品厂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在诉讼中,对方还向中山市某制品厂的客户发送侵权警告函,称中山市某制品厂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提示客户勿购买侵权产品。此时中山市某制品厂的心情,只能用“又好气又好笑,又无语又无奈”来形容了。

好在事实是清楚的,自己是清白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专利侵权行为系经过专利权人的允许实施,不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判决驳回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某新材料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驳回上诉。

该案结案后,中山市某制品厂认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恶意取证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商业诋毁,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广东某新材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也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恶意诉讼案裁判要旨明确:“专利权利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人已经侵权或者即将侵权的情况下,通过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实施侵权行为,并据此提起侵权诉讼,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经营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为恶意者“正行”,为非恶意者“正名”

看了这么多恶意诉讼的案例,有的专利权人可能会担心,如果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对方却说自己是恶意诉讼,怎么办?

莫担心!一直以来,人民法院致力于保障诉讼活动有序进行,一方面通过严厉打击,为恶意者“正行”;一方面通过严正说明,为非恶意者“正名”。

2018年5月9日,桂林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公开配股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公告》。2018年7月13日,湖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桂林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系列产品侵犯其专利权。2018年8月,证监会收到湖南某公司的举报信,获知桂林某公司被湖南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等相关信息,配股发行审核暂停,后于2018年11月通过审核。2019年5月20日,湖南某公司在得知法院驳回其调查取证申请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桂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湖南某公司提起的前述诉讼为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桂林某公司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不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亦会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最高法院知产法庭审判长徐卓斌说。

该案二审判决澄清了一些关于恶意诉讼的认识误区:并非在对方准备上市之际提起诉讼便是恶意诉讼。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专利侵权案之前即存在专利行政纠纷,桂林某公司两次针对湖南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湖南某公司在桂林某公司上市前提起诉讼及相关举报行为难以否认系其正常维权之举。

并非在起诉后又撤诉便是恶意诉讼。最高法院认为,湖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的行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难言不当。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诉讼才是恶意诉讼?该案裁判要旨明确:“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具备以下要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起诉人对此明知;造成他人损害;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识恶有规律,定恶有方法,惩恶有态度

看到这里,很多朋友会发现:原来,治理恶意诉讼,没有那么简单。

是的。关于“怎么识恶”“怎么定恶”“怎么惩恶”,均存在着一些法律适用难点。最高法院知产法庭二审审理的涉“行车记录仪”专利恶意诉讼案,在妥善处理专利权保护与制止专利权滥用、整体分析判断恶意诉讼及明确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

识恶,要有从客观方面到主观方面的“兼察”之智慧。该案二审判决认为:“判断起诉人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应该对其行为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整体考虑,既要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例如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属无效等,又要考察其权利由来、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行为等的合理性、正当性。”

定恶,要有从客观世界到主观世界的“洞察”之智慧。实践中,客观方面易判断,主观方面难定性。毕竟,恶意是深藏当事人内心的东西。但是,“言为心声,行为心表”,当事人的内心世界,总能从客观世界中找到些蛛丝马迹。这就需要法官通过当事人的“做法”洞穿其“想法”。该案二审判决认为,对于涉及多次、批量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是否主观上存在恶意的审查,“可以从专利技术方案(设计方案)的产生、专利权的申请、侵权诉讼的提起时机以及诉讼中起诉人的具体行为等各个环节进行综合判断”。

惩恶,要有从客观实际到主观预期的“明察”之智慧。当事人因恶意诉讼而遭受的损失,既有明处的又有暗处的,既有过去的也有未来的。法官既要注意那些“看得见的损失”,又要留心那些“看不见的损失”。该案不仅支持了顺某公司在18件被诉专利侵权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还支持了顺某公司因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遭受的利息损失,以及出于规避法律风险考虑拒绝博某公司的订单遭受的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

预期的利益也是利益,而且可能是更大的利益;机会的损失也是损失,而且可能是更大的损失。法律既保护实际又保护预期。该案二审判决指出:“恶意诉讼发生后,被起诉人因担心侵权行为扩大,出于规避法律风险的行为主动放弃商业机会,拒绝客户的合同或订单,由此遭受的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与恶意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起诉人有权要求起诉人赔偿。”

面对“恶意难测”,法院“自有良策”。治理恶意诉讼,是建设知识产权诉讼诚信文化的重要方面、有力抓手。“今后,我们将继续秉持‘任何人均不得因不法行为而获益’和不使非诚信者渔利的诚信保护司法理念,严厉打击恶意诉讼,让不法行为人付出沉重代价,同时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示范作用,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诉权,不断推进知识产权诚信和诉讼诚信建设。”最高法院知产法庭主持日常工作的副庭长郃中林表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编辑:平钰骁 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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