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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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等直接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即 “到期债权”)往往成为债权人实现权益的重要突破口。
那么,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第三人有异议的,法院能否直接确认并强制执行?
最高院在《俞秀琴等与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居民委员会执行案》中明确:
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系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提出该债权已不存在等异议的,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债务存在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并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济南中院根据甸柳居委会提出的异议撤销了对该笔保证金执行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是否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系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提出该债权已不存在等异议的,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债务存在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并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
本案中,甸柳居委会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对甸柳居委会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数额具体是多少,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进行确认,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
甸柳居委会否认被执行人对其仍享有债权并以此为由对济南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济南中院依照上述规定撤销了对甸柳居委会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法院原则上不直接确认未决债权。对于债权人而言,关键是提前固定债权证据,依法申请执行并应对第三人异议;对于第三人而言,需及时行使异议权利,拒绝违法履行。若遇具体争议,建议结合债权性质、证据情况,通过专业法律意见制定维权或抗辩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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