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填补合同漏洞时,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不能达到填补目的的,方可适用第五百一十一条等法条所规定的倡导性做法。
【解析】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的适用具有先后顺序。只有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才能适用第五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的倡导性做法。
2.在填补合同漏洞时,《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填补漏洞的规则应当优先于第四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解析】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对如何确定当事人有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作了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进而实现对合同有关条款的补充。《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是专门为合同漏洞填补而设立的,《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是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而且可以适用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生效等问题的判断。因此,在填补合同漏洞时,《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填补漏洞的规则应当优先于第四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3.《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中的“履行地”应理解为履行产品或服务交付义务的一方所在地。
【解析】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此处所指的价款或者报酬,应当是产品或者服务的对价,一般情况下把此处的履行地理解为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地,即履行产品或服务交付义务的一方所在地更加合适,也更加符合公平交易和诚信原则。
4.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适用《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对买卖合同交付地点的相关规定。
【解析】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从该条规定来看,其使用的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的表述方法,并未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应当认为,在买卖合同领域,确定交付地点的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六百零三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适用《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对买卖合同交付地点的相关规定。
5.在填补合同漏洞时,交易习惯与《民法典》的任意性规定相冲突的,应当以交易习惯为准。
【解析】
《民法典》中包含“另有约定”或其他类似措辞的条文,属于《民法典》的任意性规定,其规范的主要目的是在当事人没有考虑到或者有意省略的情形下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补充。所以,如果交易习惯可以表明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认为该交易习惯排除了《民法典》的任意性规定的适用。如果交易习惯与《民法典》的任意性规定相冲突,填补合同漏洞时则应以交易习惯为准。当然,优于《民法典》任意性规定的交易习惯须为双方当事人所知晓,否则该任意性规定应优先于习惯做法。
6.合同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
【解析】
合同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合同不成立。对此,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表述中可见一斑。该条规定对于合同中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该条予以补充确定,而对于合同标的、数量,并未如此规定。由此可见,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允许当事人予以补充,而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该精神在《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中亦有体现。
7.在民商事审判中,行业组织章程、会计师协会和交易所等中介机构的业务规则,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参考依据。
【解析】
基于商事交易实践中对商事交易习惯的高度依赖,《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已经赋予交易习惯以补充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性功能的效力。因此,商事交易习惯可谓民商事审判的法律渊源之一。民商事法官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时,应当尊重并重视一些行业组织的章程、会计师协会和交易所等中介机构的业务规则,可以考虑将其作为审理商事案件时的参考依据。
8.即使某种习惯做法已经在某地区或某领域、某行业无例外地得到遵守,但交易对方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该习惯做法不能被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据以填补合同漏洞。
【解析】
《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的认定强调该种习惯做法主观上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习惯做法不能约束不知道该做法的对方当事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将某种做法认定为交易习惯非常重要,是将一种普通意义上的习惯认定为交易习惯的基本依据。现行立法对认定交易习惯的主观要件要求必须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是“同意、认可”。交易对方不承担了解和掌握特殊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这种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界定,意味着即使某种习惯做法已经在某地区或某领域、某行业无例外地得到遵守,交易对方仍然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能受这种习惯做法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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