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岑溪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寻衅滋事案件,被告人莫某因酒后无故滋事、殴打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莫某与三名朋友在夜宵城包厢内饮酒。当晚8时许,莫某等人准备离开时,恰巧遇到前来吃夜宵的被害人欧某甲。期间,莫某在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突然动手击打欧某甲两下,同行人员见状立即上前劝阻。
然而,莫某等人并未因此收敛。其随后尾随欧某甲进入厨房,随手拿起一把红色塑料胶凳,对欧某甲及闻讯前来劝阻的另一名被害人欧某乙实施殴打。过程中,莫某等人还将欧某甲推入杂物间,继续使用红色塑料胶凳及柴刀对其进行攻击,导致事态进一步升级。经鉴定,欧某甲、欧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莫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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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莫某有犯罪前科及自首情节,法院经审理,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莫某有期徒刑一年。
法官寄语
本案中,莫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拦截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此案再次为我们敲响警钟:饮酒需适量,冲动酿大错。酒后滋事不仅危害社会秩序,更会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可挽回的伤害。愿大家从此案中汲取教训,恪守法律底线,共筑文明和谐社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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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字 :朱颖 秦娟
一审一校:刘泳敏
二审二校:程顺辉 欧阳豪
三审三校:陈金明 覃显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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