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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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 是起诉的核心要件之一,但行政机关层级复杂、行政行为主体多元(如联合执法、委托执法、上级责成下级实施等),普通起诉人往往难以精准识别真正的责任主体,容易出现错列、漏列被告的情况。
那么,行政诉讼中,法院有义务协助起诉人正确确定被告吗?
最高院在《刘守荣、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再审案》中明确:
行政诉讼中,协助起诉人正确确定被告是人民法院的义务;人民法院对起诉人错列被告的,不能迳行驳回起诉,而应加以释明引导,以准确确定被告。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据此,原一、二审人民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刘守荣的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以直接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多列或者错列上级行政机关为被告,既无助于纠纷及时解决,也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鉴于行政管理职权配置的复杂性、行政行为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以及名义主体和实施主体可分离性,行政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被告确定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以方便起诉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称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上述规定说明,确定行政诉讼正确、适格的被告,是原告和人民法院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起诉状基于初步证据确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特定、可识别的行政机关,即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起诉状载明的被告是否正确、是否适格,则是人民法院需要进一步审查确定的问题。可见,协助起诉人正确确定被告是人民法院的义务;人民法院对起诉人错列被告的,不能迳行驳回起诉,而应加以释明引导,以准确确定被告。
同时,按照人民法院明确的释明引导变更适格被告,则是起诉人的义务;原告拒绝接受释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周军律师提醒,行政诉讼中,法院协助起诉人确定适格被告,是法定职责,起诉人无需因担心 “错列被告” 而不敢起诉,法院的释明、调查义务为诉权提供了重要保障。需要注意的是,法院释明单起诉人拒绝接受被法院驳回后再以此为由上诉或再审的,将不予支持。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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