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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动迁利益分割案件裁判口径——丧失中国国籍主体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一、案例背景(化名替换后)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英文名:Y,原中文名崔某)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登记结婚。1995年8月,乙某所在单位轮胎公司为解决二人结婚住房问题,调配上海市黄浦区一处公房,承租人为乙某。1997年,乙某前往美国,1999年美国法院判决解除二人婚姻关系,该判决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承认。2009年左右,乙某取得美国国籍,此后长期居住于美国,自1997年后未再返回系争房屋居住。
2023年12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户籍在册人员为甲某与乙某(户籍因未办理二代身份证被冻结)。因无法联系乙某,征收单位确定甲某作为签约代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合计获得征收补偿款3,952,126.24元。甲某以乙某已丧失中国国籍、不再享有公房福利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取得全部征收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共有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乙某加入美国国籍后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不再具备享有公房福利的主体资格,且长期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最终判决甲某获得全部征收补偿款。
二、本案裁判核心要点
(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故法院优先适用中国法律审理动迁利益分割争议,为裁判提供了法律适用前提。
(二)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主体范围
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归属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需满足三个核心条件:征收决定作出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住房。同时,公房作为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福利性住房,其设立初衷是保障本国居民的基本居住需求,具有鲜明的人身专属性和福利保障属性。
(三)丧失中国国籍对征收补偿权利的影响
法院明确裁判口径:即使承租人或同住人户籍未注销,其加入外国国籍时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不再具备享有中国公房福利的主体资格,相应地无权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这一裁判逻辑既符合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法律原则,也契合公房福利的制度初衷。
三、丧失中国国籍主体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裁判原则深度解析
(一)公房福利的人身专属性原则
公房是我国政府为保障本国公民基本居住权设立的福利性住房,其配给与分配直接关联中国公民的身份资格,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这种福利保障是国家对本国公民的专属责任,未延伸至外国公民。当原承租人或同住人丧失中国国籍后,其与国家之间的福利保障法律关系即告终止,自然无权再主张基于该福利关系产生的征收补偿利益。
(二)权利主体适格性法定原则
征收补偿利益的享有以主体适格为前提,而国籍是判断公房福利权利主体适格性的重要法定依据。我国法律不承认双重国籍,《国籍法》明确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本案中,乙某取得美国国籍后,已不再是中国公民,不符合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需的主体资格要件,丧失了主张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基础。
(三)实际权利与身份资格相统一原则
法院在裁判中既考量主体资格,也注重权利实际行使状态。本案中,乙某自1997年后未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其与系争房屋的实际联系已完全中断,未再享受公房提供的居住福利。结合其丧失中国国籍的事实,法院认定其不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体现了“身份资格是权利基础、实际居住是权利行使”的统一裁判逻辑,避免了主体资格与实际权利脱节的不当情形。
四、同类案件裁判口径延伸与边界
(一)区分公房与商品房的裁判差异
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严格绑定福利属性与中国公民身份,而商品房作为私有财产,其征收补偿利益归属依据物权登记或买卖合同约定,与国籍无直接关联。即使商品房所有权人丧失中国国籍,仍可基于物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这是公房与商品房在征收补偿裁判中的核心区别。
(二)特殊情形的裁判考量
若丧失中国国籍的原承租人或同住人仍长期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无其他住房导致居住困难,法院可能会基于生存权保障原则,在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中给予适当补偿,但这并非对其福利资格的认可,而是基于公平原则的例外调整。但此类情形需满足“实际居住”“无其他住房”等严格条件,实践中裁判口径仍以“无权享有”为原则、“例外补偿”为例外。
(三)户籍与国籍的审查优先级
法院在审理公房征收补偿案件时,会优先审查主体的国籍资格,再审查户籍与实际居住情况。若主体已丧失中国国籍,即使户籍仍在册,也会直接否定其权利主体适格性;若国籍合法,则进一步结合户籍、居住、他处住房等情况认定是否为共同居住人。这一审查顺序明确了国籍在公房福利权利认定中的核心地位。
五、实务启示与建议
(一)对当事人的启示
1. 公房承租人或同住人取得外国国籍后,应及时知晓自身公房福利权利的变化,避免盲目主张征收补偿利益。
2. 婚姻关系解除后,若公房承租人国籍发生变更,另一方应及时收集国籍变更、实际居住情况等证据,为可能的利益分割纠纷提供依据。
3. 征收过程中,当事人应主动向征收部门及法院如实申报国籍状态,避免因隐瞒信息影响权利行使。
(二)对征收部门的建议
征收部门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前,应加强对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户籍在册人员的国籍审查,结合出入境记录、户籍信息等核实主体资格,避免因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引发后续纠纷。对无法联系的外籍主体,应依法履行公告程序,保障征收补偿协议的合法性。
(三)对法院的建议
审理涉外公房征收补偿纠纷时,应严格把握“国籍资格—福利属性—实际居住”的三重审查标准,准确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兼顾国家福利政策与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国籍认定存在争议的,应结合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法院承认的外国裁判等证据综合判断,确保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六、结语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认为,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与国家福利政策、公民身份资格紧密相关。本案确立的“丧失中国国籍主体无权享有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的裁判原则,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公房制度初衷,也为同类涉外动迁利益分割案件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持续坚守这一核心原则,同时兼顾特殊情形的公平调整,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灵活性平衡,保障征收补偿工作的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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